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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违反程序性规定的,应承担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未经被执行人同意,亦未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属于错误执行,若不存在申请人与执行法院串通等无效情形,法院应向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而非返还房屋的国家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以房屋评估差额计算且只限于被执行人的直接损失。

 

案情介绍

一、1999年8月11日,郾城区法院作出(1999)郾经初字第96号经济判决,王守信向建材销售中心给付货款1.35万元及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对王守信已被查封的房屋作出资产评估,估价为2.7937万元。法院将该评估报告邮寄送达给王守信。

 

二、2000年6月8日,郾城区法院未征得王守信同意,作出(1999)郾法执字第350号裁定,将上述房产作价2.7937万元抵偿给建材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史学斌,并向原郾城县房产管理处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上述裁定未送达给王守信。同日,史学斌按照该房屋评估价,扣除民事判决确定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8300元交至郾城区法院。该8300元中的7460元转作以王守信为被执行人的另两案执行款,王守信对款项用途无异议。

 

四、2010年11月12日,经王守信申请,漯河中院作出(2010)漯民执确字第2号裁定,确认郾城区法院执行王守信前述房产的行为违法。经法院委托对前述房产进行重新评估,估价为4.3万元。漯河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郾城区法院向王守信赔偿经济损失1.5063万元及利息。

 

五、2012年9月29日,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豫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撤销漯河中院赔偿委员会上述赔偿决定,郾城区法院向王守信赔偿直接损失1.5063万元。

 

六、王守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2)豫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并返还房产。2018年1月18日,最高法院作出决定:驳回王守信的申诉。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未经被执行人同意,亦未经拍卖程序,执行法院径行将被执行人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违法,属于错误执行,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执行法院违反第一条所述的法定程序,直接裁定以房抵债,若申请执行人与法院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取得案涉房屋,且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承担支付赔偿金而非返还房屋的赔偿责任。

    

三、执行法院在上述情形下,因错误执行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被执行人直接损失,本案中该直接损失为两次的房屋评估价值差额,并不包括利息。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就以房抵债的程序要求、房屋物权变动的程序规定、法院因错误执行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范围等,总结本案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法院裁定以房抵债的,需经过法定程序。

1.    被执行人同意,则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被执行人行使处分权,无侵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下,该以物抵债协议有效,法院就此以作出以物抵债调解书,予以执行。

2.    若被执行人不同意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标的物只有先经过拍卖,如第一次流拍或第二次流拍时等情形,即无人竞买或竞买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时,申请执行人等才有权以该保留价向执行法院申请以物抵债,且执行法院一般应当准许。

二、申请人或竞买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有权取得标的物

1、根据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自法律文书生效时设立。在执行程序中,该生效法律文书具体体现为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等。

2、申请人或竞买人按照该种方式取得物权的,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除非申请人或竞买人存在与执行法院恶意串通等情形,自执行法院相应法律文书生效时起物权已经变更。物权转移的具体时间节点,在司法实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至于后续未及时变更登记的,只影响申请人或竞买人再次转让的物权效力。

三、执行法院因错误执行行为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损失的,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范围限于其直接损失

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本案具体体现为拍卖评估及变价程序违法,导致被执行人的房屋价值被严重低估,造成财产损失的,执行法院需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明确规定只限于直接损失。本案中,河南高院撤销了漯河中院的裁定,认为被执行人的直接损失为两次房屋评估拍卖的价差损失,不包括利息;现最高法院河南高院该裁判观点。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附:最高法院副院长《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

“在每次拍卖出现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即流拍的情况时,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都以申请以该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抵债,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准许。人民法院也以在每次流拍后主动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第68号,2013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以下为该申诉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建材销售中心诉王守信拖欠货款纠纷一案,郾城区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王守信向建材销售中心给付货款1.35万元及利息。郾城区法院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裁定将房产抵偿给史学斌,史学斌亦已按照该房产价值,扣除生效判决确定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将余款8300元交至郾城区法院;郾城区法院将该8300元中的7460元作另案执行款予以执行,王守信对款项用途并无异议,该案已执行终结。郾城区法院未经王守信同意,亦未经拍卖程序,径行将房产抵偿给史学斌的执行行为已被漯河中院裁定确认违法,郾城区法院应当为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偿人史学斌与郾城区法院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郾城区法院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而非返还房屋的赔偿责任。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根据重新评估结论,决定郾城区法院向王守信赔偿直接损失1.5063万元,该决定并无不当。王守信申诉提出史学斌未依据郾城区法院裁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始终未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王守信在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生效后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生效赔偿决定并返还房产,于法无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王守信、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委赔监134号】

 

延伸阅读

关于在强制执行中,申请人申请以物抵债及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重大程序性争议,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下述两个最高法院的关键性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1、执行法院将第一次流拍的财产以保留价交付申请执行人以抵顶债务,不进行第二次拍卖,该以物抵债裁定合法有效,并不构成排除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或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案例一:《张云生、任丘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任丘市育才中学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56号】

河北高院认为,沧州中院将第一次流拍的财产以保留价交付申请执行人中意公司抵顶债务,不进行第二次拍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沧州中院取消第二次拍卖,有意将其他债权人排除在参与分配之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最高法院认为,河北高院(2015)冀执复字第183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涉案土地在两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未及时提出以物抵债,却在第三次拍卖停止后申请以物抵债,法院直接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以物抵债裁定有效。

案例二:《广西万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伶俐水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博天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239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土地在两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未及时提出以物抵债,却在第三次拍卖停止后申请以物抵债,是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以物抵债的时间,申请执行人在第二次拍卖流拍后何时申请以物抵债,并没有规定必须在拍卖流拍后及时提出申请;本案虽然启动了第三次拍卖程序,但已被停止,实际未进行第三次拍卖,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物抵债并不违法;虽然南宁中院在第三次拍卖已启动因故暂停后,不继续启动拍卖而直接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的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引起以物抵债裁定无效,该裁定应予维持。

来源:保全与执行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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