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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裁判规则—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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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表现为增资程序、优先认缴权的行使、股份公司增资的特殊要求、认购协议解除等常见的纠纷形式。

公司增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否则增资行为无效。

法律明文规定的优先认缴权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无关于优先认缴权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对于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未明确规定是否具有优先认缴权,同时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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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裁判规则

1.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最高院于2012年审理的“海富案”一直被司法机关奉为在处理对赌协议效力问题时的刚性指引,即投资人与股东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无效。但江苏高院于2019年再审审理的“华工案”旗帜鲜明撤销了“海富案”中确立的规则,首次承认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华工案的判决说明了未来逐步为公司对赌效力“松绑”,与国际司法实践接轨的司法动向。在2019年8月6日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则更加明确了在确认投资方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效力有效的前提下,关于由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或现金补偿的约定,能否判决履行需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盈余分配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规定的,将予以支持。故未来的司法审判在原则上将对与公司对赌和与股东对赌两种情形持同样的支持观点,除非出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会议纪要》原文:实践中所称的“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对未来不确定事项进行交易安排的协议。从签约主体的角度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有时包括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6.【与目标公司对赌】所谓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有时包括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义务,或者约定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在投资方入股目标公司后,也可能仍然是股东,也可能不是)向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

在对赌失败的情形,关于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向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约定,不存在履行的法律障碍,投资方请求履行的,应予支持。但关于由目标公司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约定,投资方请求履行的,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符合强制性规定的,应予支持。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的,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履行上述约定的诉讼请求。

例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而目标公司一旦履行该义务,就会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要不违反《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就必须履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因此,在目标公司没有履行减资义务的情况下,对投资方有关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请求,就不应予以支持。又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分配。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由于投资方已经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如无其他法律关系如借款,只能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目标公司是否有可以分配的利润。只有在目标公司有可以分配的利润的情况下,投资方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全部或者部分支持。否则,对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向其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潘云虎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华工案”)【(2019)苏民再62号】。法院认为:“案涉对赌协议效力应认定有效。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投资人在进入目标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经营亏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效力,并无设权效力,公司未出具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不影响出资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件来源: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阳江市索文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卢扬锐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粤17民终1049号】。法院认为:“索文公司作为甲方与谭俭荣作为乙方,就认购股权事宜签订本案《股份认购协议书》,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为索文公司与谭俭荣,协议约定谭俭荣认购索文公司筹备经营的索吻酒吧项目,项目总投资为1700万元,谭俭荣通过向索文公司出资人民币170万元认购索文公司10%的股份,享有获得索文公司总盈利利润(税后)10%的分成,谭俭荣担任索文公司的监事。从上述协议的内容来看,索文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纳投资资金,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股份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索文公司没有向谭俭荣出具出资证明书,没有履行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等义务,但不影响《股份认购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公司应对增资股东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特别是直接影响到股东投资决定的公司财务状况,否则若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瑕疵,出资人可以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认购协议

案件来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唐炜薇与盐城市江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仟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苏09民终2649号】。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江南环境公司为实现增资扩股的目的,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对外发布虚假的招股说明书,隐瞒对外担保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重要信息,导致唐炜薇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江南环境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严重损害了唐炜薇的合法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江南环境公司提出的没有欺诈被上诉人的故意,更不存在欺诈被上诉人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若公司未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变更登记的约定义务,股东有权诉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个人身份参与了收取增资款等增资程序的,可能会被认定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袁代洪、杜泳萱、张丹与德富园林绿化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92号】。法院认为:“经德富公司的催告,上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德富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上莲公司应向德富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杜泳萱作为上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涉案投资款的实际收取人,应当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5.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产生的纠纷,规范的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除股东出资纠纷之外的相关纠纷,界定的是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股东出资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案由,应当区别适用。

案件来源: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元经济开发区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州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培明、郭万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6)川08民终333号】。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购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而本案原告在出资时,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是作为被告公司新增资本时的新出资人出资,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是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由应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原告以股东出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案由与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3条第5项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院确认案由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6.投资人应与公司或股东就增资行为有明确的约定,包括对于投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等重要问题的约定,如果仅有投资但并未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投资人有成为股东的合意的,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来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施年华与杭州合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浙杭商终字第3047号】。法院认为:“就争议的30万元款项,合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为投资款。投资关系是一种比较宽泛的表述,不同类型当事人之间基于投资关系,根据不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施年华作为非股东的个人,向已设立的合创公司投资,双方据此设立的法律关系应结合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结合双方相关陈述,双方就施年华通过投资成为股东并无合意,施年华也未实际成为公司股东或通过他人代持股份,故本案施年华向合创公司投资并未建立新增资本认购关系,而是欲通过投资获得相应的财产性收益,这种通过向公司进行货币投资,在不取得股东资格或权利的情况下享有财产性权益的权利义务安排,本质上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就争议款项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7.公司新增资本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是否有优先认购权,法律无明文规定,故应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定。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3号】。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直接规定了股东认缴权的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缴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条所列情形是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以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缴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的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的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由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

文章来源:麻律谈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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