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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请示与答复
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请示与答复发表时间:2012-05-19 17:22:43 阅读次数: 23      所属分类:丝竹乱耳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
请示与答复
[请示]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郭玉文诉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的适用问题,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后认为,请示的问题涉及到不同法律规定的选择适用,对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保护影响重大,就有关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一、案件由来
2006年11月20日10时45分,车主为原告的鲁Y07816号轿车在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路口西行左转弯时,实施了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法行为,被位于该路口的机动车闯红灯电子警察系统抓拍。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路口的机动车闯红灯电子警察系统,经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校准,结论为:符合GA/T496-2004标准技术指标要求。
2007年原告车辆年审时被告知车辆有违法记录,因被告距离车管所较近,原告遂到车管所接受处罚。2007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NO:11900145042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10时45分在胜利路西左实施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上签字。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请示问题与意见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3个问题:
1、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是否具有对原告郭玉文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二大队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此外,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其网站内部请示中也有明确的答复。因此,被告作为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原告实施的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法行为具有进行处罚的职权。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二大队没有行政处罚的职权。理由是:2003年烟台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公布的行政处罚主体是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权由区大队上收到市交警支队统一行使后,被告作为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内设机构,既不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不是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被告无权以自己名义对原告进行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第二大队没有处罚权。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被告是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内设机构,无权作出处罚决定。2003年烟台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公布的行政处罚主体是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没有大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2、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对公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只能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超过五十元的罚款应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但是在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于作为普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因此,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公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只能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超过五十元的罚款应适用一般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的程序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实体法,在处罚程序上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冲突。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虽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五十元不一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后法,且是专门规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3、本案的情况是否属于当场处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当场处罚。理由是:对本案“当场处罚”的理解,不应局限于传统理论中的“当时当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对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当场”,应当理解为行政相对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看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接受行政处罚的现场,而不是其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当场处罚。理由是:当场处罚,就应当是违法行为发生的“当时当地”,而不能做扩大的解释。本案的行政处罚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才作出,不属于当场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同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情形不属于当场处罚。理由是:根据字面语句的理解,“当场”应当是违法行为发生的当时当地,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处罚作出近一年以前,不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当时;处罚的场所也不是违法行为发生地,而是交警部门指定的车管所,故本案不属于当场作出处罚。第二种意见,同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情形属于当场处罚。理由是:随着交通管理的智能化,相关规定明显滞后,从有利于交通管理的角度来看,对此问题应当作扩大解释。
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
(2009)行他字第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郭玉文诉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如果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设的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一致。前者属于特别规定,后者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并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
此复。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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