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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犯罪影响家属考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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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日,罗翔评“一人犯罪影响家属考公”引发热议

罗翔指出“刑罚的一个重要作用是教育,要让人改过自新,不能把这条路给堵死。在信息化的时代,这种标签会伴随人一辈子,无论你逃到哪都会跟着你,还会连累家人,和刑法的教育功能相距甚远。”惩罚的根据应该以报应为主,功利为辅。只有当人实施犯罪,才能施以刑罚。无论能够实现多么美妙的社会效果,都不能突破“无罪不罚”这个最基本的底线。

法律刑事处罚。指的是违反刑法,应当受到的刑法制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在众多的法律制裁中,刑事处罚是最为严厉的的一种。之所以说是“最严厉”,是因为刑罚的严厉性不仅体现在刑罚对犯罪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限制和剥夺,还体现在附随于刑罚而存在的前科效应。在我国各级层次的法律规范之中,存在着各式各样的“刑罚附随后果”。

刑罚附随后果,是指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对有犯罪前科者及其家庭成员或亲属适用的,对特定权利和资质的限制、禁止或者剥夺,也就是前科后果我国在刑罚的强度之外还对刑事犯罪人员设置有大量的限制性条款,这些限制性条款散见于不同层阶的制度,内容分散,标准不一,依据不明确,前置条件与后果的逻辑关联性不强,加上对受过刑罚的人员的个别价值评价性做法,使得受过刑罚处罚人员回归社会面临许多难题。包括对从事公职的限制、对一定职业的限制、对一定活动的限制、对信誉或荣誉等的限制。其中限制最大的就是从业禁止和限制入户。

犯罪附随后果的影响。前科会给犯罪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其严厉性有时不亚于刑事处罚。我国犯罪附随后果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其消极影响随着轻罪时代的到来会愈发严重。

现实生活中由于一方承担刑事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最终诉诸法院离婚的比比皆是。不仅如此,受过刑事处罚即有犯罪记录,这个记录是全国公安联网,如去异地务工、出差或者旅游,只要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公安网预警系统就会报警,进而面临公安的盘问检查。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面临职业禁止,不能从事法官、人民陪审员、等职业。但其实不要说相对体面的工作,哪怕是工地做工,很大程度上也会被用人单位歧视,难以找到工作。如《狂飙》里的老默,为了女儿已经幡然醒悟,但依然找不到工作,最后只能继续“杀鱼”。

刑罚的当代困境:表现、缘由及出路》认为,“我国刑罚设置轻重失衡,名为轻重有度、宽严相济,实为多重少轻、重罚愈烈。”体现在刑罚的附随后果上便是“刑罚前科”的无限期影响。目前我国刑罚附随后果于严厉且没有期限,使得犯罪人员永远看不到希望。

是否应该确立如此严厉的威慑效果?要知道增加一分威慑就意味着增加一分再社会化的难度;增加一份预防就会增加一分再犯的危险。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刑法 》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 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直系亲属的下列行为会影响子女考公:一、老赖,老赖指的是有能力还账,但是却耍赖拒不还款的人。二、直系亲属如果有判处死刑的情况,亦或者正在服刑(不管是什么刑罚)、曾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正在被立案审查的,都会影响到考生的“仕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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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附随后果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刑罚附随性制裁”的功能与边界》认为,刑罚附随性制裁有进一步强化刑罚的威慑效果,配合刑罚对违法犯罪等越轨行为进行规训,服务于社会管控、防范风险、维护社会秩序等功能。

刑法的两大机能就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强制性惩戒,能够预防犯罪,对人起到教育和震慑作用。也是对于受害者权益的救济和法律对于公平正义的朴素要求。通过限制曾经犯罪行为人的权利资格,可以剥夺其犯罪道路的“通行证”,在法定刑罚期限之外,进一步保证曾经犯过罪的行为人不致再危害社会,进一步降低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限制刑事违法人员从事国家公职或与社会利益紧密相关的职业,可以增强政府公信力,保证行业纯洁性。

刑罚附随后果的合理性探讨。某人在20世纪 60年代因贪污少量钱款而被判处 3年徒刑他因此被开除公职,从而终身失去了就业机会。这在那个年代几乎等于失去谋生的机会。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回归社会到底会有怎样的困难,其中的艰辛不为外人所知。

报告文学 《中国有座鲁西监狱》有个例子“张某因抢劫罪服刑3年,期间深刻反省幡然悔悟。出狱后屡受挫折。走投无路之际栉风沐雨,五千里重回鲁西监狱乞求监狱长希望政府让他继续服刑重新收监。

目前我们的法律在刑法的教育功能上与社会期待存在偏差。我国法律呈现出的是将犯罪行为人永久性地驱逐出共同体,即使有想要改过自新的人,也不能复归社会。潜存着侵害受过刑罚人员的权利和尊严的风险点,这在一定程度构成侵犯宪法上的平等权和人权法上的歧视。

《论前科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指出,近代以来,关于前科的存废之争就此消彼涨,双方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前科的利与弊,存与废。时至今日,对前科予以有条件的消灭已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共识。而前科消灭在我国尚属空白,我国的犯罪人不得不永远背负“罪犯”的标签,“一日行窃,终身为贼”。

《刑法从重处罚规则研究》认为,刑罚轻缓化是世界各国刑罚的客观发展趋势,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积极贯彻的价值理念。但是,我国《刑法》和司法规范性文件中从重处罚规则的普遍存在及其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张现象,却充分显示出我国刑法处罚严厉化的倾向。

实际上,有一些“前科人员”,并没有那么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典型的就是醉驾人员。醉驾者大多只是危险犯,不是实害犯,没有产生实际的损害,因为一时侥幸,为了省几十块钱,喝了二两酒,被定罪入刑,如果说被判刑已经达到了罪责刑相适应,那么,要是再终身背上“前科人员”的标签,受到各种潜在的不利影响,则可能“罪责刑不适应”。父母的有醉驾前科,不仅影响孩子的公务员政审,就连孩子高考填志愿时,有些专业也不允许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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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对待刑罚执行完毕人员有着非常矛盾的心理。感性上希望与自己没有什么关联。理性上希望能和睦相处。作为理性活动的立法和作为理性结晶的法律该怎样对待他们应该慎之又慎。马克思说过:“你希望别人怎样对待自己你就应该怎样对待别人。”
《犯罪行为的附随法律责任初探》认为,刑罚附随后果制度合理存在的价值基础应该是:在必要的预防前提下,尽可能地接纳受过刑罚的人回归社会。为此,整个社会要担负起拯救犯罪者、改造犯罪者并使其回归社会的义务,同时,有必要在国家层面,合理地控制禁止和排斥的范围,理性地给予受过刑罚的人员以出路。
人性具有可变性,没有什么天生犯罪人。我们常说人是环境的产物,犯罪也是是多种因素的结合。不能就此关闭犯罪人向善之门,不能把责任全推给犯罪人,社会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不能剥夺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权利。我们需要通过制度调动犯罪人的行为积极性。有效防止坏人作恶,引导坏人弃恶从善。为犯罪人架设了一座退出已然犯罪的“黄金桥”。使得他们“在希望中改造。
人无法选择自己的父母,无法选择自己的出生。在无知之幕下,谁也不知道自己走出幕布后将担任什么角色,什么样的人会成为我们的父母。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自己成为前科影响的不幸人,唯一能做的就是在面对最不利条件下选择最有利的局面,我们希望哪怕自己跌至谷底、陷在深渊,法治依然保障我们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因为谁都逃不过一个世事无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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