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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我国社会保险法规与政策

第五节 军人保险法规与政策

一、军人保险的主要内容

(一)军人伤亡保险

军人的伤亡保险待遇分为死亡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根据《军人保险法》第7条的规定,

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 根据《军人保险法》第8条的规定,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和 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 保险费用。

但是,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保险待遇。这些情形包括: ①故意犯罪的;②醉酒或者吸毒的;③自残或者自杀的;④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 的其他情形。

除此之外, 《军人保险法》第11条还规定,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 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二)退役养老保险

退役养老保险制度实质上是对退出现役的军人在参加其他类型养老保险制度时的一次 性缴费补贴制度。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军人退 役养老保险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 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军人退出现役后,应当根据退役后的职业身份,分别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 民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 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退役医疗保险

退役医疗保险是为了维护军人退役之后的医疗保障待遇,确保其能够与各项基本医疗 保险制度衔接而建立的一种积累式的制度。军人在服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制度,同时缴纳退 役医疗保险费,在退出现役之后,积累的医疗保险费就转入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从而 确保退役军人的医疗保障权利和待遇水平。

《军人保险法》第20条规定,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 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义 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 补助。

军人退出现役后,可以参加各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其中,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 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军人服现役年 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 限合并计算。

(四)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是为了维护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的社会保险权利,解除军 人的后顾之忧的一种专门制度安排。

《军人保险法》第25条规定,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根据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未就业期间  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照缴费基数11%的规模,为未就业  随军配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其中,个人按6%的比  例缴费,国家按5%的比例给予个人账户补贴。缴费基数参照上年度全国城镇职工月平均工  资60%的比例确定。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医  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未就业随军配偶按照本人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 额1%的比例缴费,国家按照其缴纳的同等数额给予个人账户补贴。

在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方面,《军人保险法》第27条规定,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 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时,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 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 续。军人配偶在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参加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退休地, 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退休地的确定应当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为了鼓励、支持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创造条件,《军人保险法》第29条明确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就业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就业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 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提供的就业培训的,停止给予保险缴费补 助。

除了以上几项军人保险制度之外, 《军人保险法》在附则中还规定,军人退出现役后 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 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军人保险的管理

(一)军人保险基金

军人保险基金是军人保险制度的重要物质基础, 《军人保险法》第六章对军人保险基 金的构成、来源、征收方式和管理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构成方面,军人保险基金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 役医疗保险基金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基金。各项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军人保险险种分 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军队的会计制度。

在资金来源方面,军人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以及利息 收入等资金构成。军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 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由国务院财 政部门纳入年度国防费预算。

在基金管理方面,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军队的预算管理制度,实行预算、决算管理。 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 侵占、挪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

(二)军人保险的经办与监督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军人保险制度中的两个主要 责任主体。其中,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①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军 人保险金。②及时办理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③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 的军人配偶建立保险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其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以及享受军人 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送达本人。④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 人配偶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及时办理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②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 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有关军人保险制度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 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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