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都没有对证据种类、证据资格、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
行政执法往往参照《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行政处罚法》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查清事实,而事实清楚确凿与否要靠证据,本次《行政处罚法》修订增加了证据的种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为重大进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按照通常理解,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
(一)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而不是臆造、猜测的主观之物,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的客观性主要强调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客观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查证:
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现环境;
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等。
(二)关联性
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证明对象之间存在某种内在联系,能够说明证明对象的真实情况,或者由于这些材料的存在,使证明对象的真实与虚假比在没有这些材料的情况下更为清楚。
关联性是事实材料作为证据的必要条件,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
(三)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收集审查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前者主要是指证据的种类,有的法律法规会对证据的形式提出明确的要求,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后者主要是指证据收集、审查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即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多年前上海发生的“钓鱼执法”即为非法取证的典型案例。
(一)书证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案等形式记载的,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书证在形式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当是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5.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物证
物证是以物体的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空间方位等自然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便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三)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等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的传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电子数据需要存储在电子介质上。
电子证据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的特点,对其修改、复制或者删除能够通过技术手段认定和识别。
电子证据的审查要注意对电子证据原件的识别,以及对电子证据完整性的认定。
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无法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必须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载体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2.收集电子数据应当依法制作笔录,详细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录像。
3.收集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数字存储介质备份。行政机关为取证人时,应当妥善保存至少一份封存状态的电子数据备份件。
4.提供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的数据、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必须附有恢复或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
(五)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非案件参与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分为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
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六)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案件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自我叙述、承认和陈词。
当事人陈述的要求与证人证言的要求相似。
在查处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陈述案件事实的,行政机关可否根据已有证据径直对其作出处罚决定?
有判决指出,当事人陈述并非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必经程序,只要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足以证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即使其没有或拒绝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公安机关仍然可以对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
此外,公安协警系公安机关招聘的人员,受公安机关委托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处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其在出警过程中目睹违法行为并进行陈述的证言,如排除其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法院可予以采信。
(七)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接受委托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对需要鉴定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之后出具的专业意见。
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对有关案件事实的现场或物品进行就地检验、测量勘查和分析所作出的书面记录。
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写明勘验过程,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有关案件事实的现场情况所作出的书面记录。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被称作“毒树之果”,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有判决指出,狭义上来说,“钓鱼式执法”是指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广义上来说,“钓鱼式执法”还包括在相对人已有违法意图的情况下,执法人员通过引诱促使其完成违法行为。
合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从事执法活动必须有合法依据,“钓鱼式执法”没有合法依据行政机关通过“钓鱼式执法”取得证据从而作出行政处罚的,该处罚无效。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部门的鉴定意见。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孤立的证据。
10.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此外,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规则,但在行政处罚中大量运用推定。
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推定的结果是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行政处罚中推定规则是效率行政的要求。
一是主体推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二是过错推定。本法第三十三条首次确立了行政处罚的过错推定。
三是违法行为推定。《海警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海警机构办理海上行政案件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海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海警机构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是因果关系推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不同,影响当事人的权益程度不同,证明标准也各不相同。
一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此类行政处罚案件在总体上应当适用与刑事案件一致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至少应当是接近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二是实质性证据标准。该标准适用于大多数不利行政决定,也可以成为高度盖然性标准。
三是优势证据标准。对于处以一般额度财产罚的案件应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对于影响到相对人一般性权益的案件不宜适用过高的证明标准,因为这类案件调查取证的空间有限、对时限要求较高,因此适用类似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优势证据”的标准是合适的。
在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期间,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故意不提供,待行政机关即将作出最后决定时再提出自己的证据,此证据是否应被采纳,值得研究。
我国行政诉讼建立了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民事诉讼也有类似规则。从治理的角度出发,似可以在行政处罚中引人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以提供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增强行政效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行政机关和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包括:
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另一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