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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阅卷:弱化侦查认定事实的影响



       不管你承认还是不承认,也勿论是有意还是无意,侦查认定的事实总会或多或少地遗漏了卷宗材料中所包含的一些信息。换句话说,侦查部门对涉嫌犯罪事实的认定,其实是侦查人员主观选择的结果。这种选择虽然要以侦查活动获得的材料为依据,但在对材料的运用上,普通人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以自我内心确认为导向,不可避免地忽略了一些甚至是非常重要的信息。

       这种被选择的遗忘,似乎还具有相当的传染力。为数不少的一部分公诉人或辩护人,也经常会受到侦查认定的影响而忽视认定“事实”之外的一些材料信息。例如,很多人拿到案件材料之后,第一步骤就是阅读移送起诉意见书——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情况、基本事实及所涉罪名等,然后根据起诉意见书了解到的信息,确定阅卷的重点和顺序。这样的阅卷方法,其实从一开始就已经受到了侦查认定的某种心理暗示。所以,实务中的案件承办人,无论是检控方还是辩护方,抛开侦查认定,依据卷宗材料主动重新构建案件事实与行为逻辑体系的并不是一种常态。

       我们也就经常观察到,“对移送审查的事实进行核实认定”、“以移送审查的事实为主进行查漏补缺”、“围绕移送的罪名审查是否正确”和“以移送审查的罪名为主查漏补缺”的办案方法,是多数公诉人的习惯。除非有明显的证据支撑,改变侦查认定事实和罪名定性,几乎只是受理案件中的极少比例。就辩护人而言,虽然以拆散和削弱侦查(及其之后的公诉指控)认定为目标,但也往往难逃侦查认定的桎梏。

       这无关对与错、好与坏,其实也还是一种高效率的阅卷方法。对大多数案件来讲,侦查认定基本就是最终的审判结果,也符合当今诉讼惯例的逻辑。不过,这总让人感到缺少了一点点什么。

       刑辩大咖田文昌讲过一个案子,说的一个国企公司的老板,一分钱没出,把一个国企一而再再而三的改制,股东变更先后不下十几次,最后搞了一个多亿的资产。指控他的罪名是贪污(1亿6千万)。据说,当地律师做的是罪轻辩护,田和助手把整个资金流向、公司股东变化走向厘清后,得出了无罪的结论。

      我不知道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我的理解是,“当地律师”就侦查认定而辩护,田则依据案件材料重建行为链,因此找到了完全相反的辩点。

       如果对这个案件的阅卷方法作个归纳,应该就是将认定事实之外的信息进行一个细致梳理并重新整合融入已经采纳的信息之中。这些信息被侦查遗漏但也隐藏在整体认定范围内。有的案件,则需要在“事实”之外发现并归纳材料信息。

       曾经有这样一个涉嫌“伪造证据罪”的案件,侦查认定的事实是:X月X日,M向被害人W提出以“情况说明”的方式改变其原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可以得到更高“赔偿”为由,要求W作伪证。在W认可后,M亲自在自带电脑上修改、打印“情况说明”,经W签字捺印后,M收回“情况说明”交由被告人家属,由被告人家属提交到了公安机关。

       本案在阅卷的最初阶段,只取M的阶段行为,围绕侦查认定的事实,基本上可以有一个内心确认:证据确实、充分。后来,案件承办人再三研究发现,侦查认定事实之外的材料中,还反映出早在“情况说明”出具日之前,被告人家属已经同被害人W见面并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初步意向;本案的另一名涉嫌人Y还有对W多次劝说改变证言的行为。——问题也就来了,例如:W签字同意“情况说明”是因为高额“赔偿”还是Y的反复劝说?或者是Y、M、被告人家属三方共同作用的结果?M在其中的地位、作用又是如何?是否只是做了一些辅助性的工作(打印“情况说明”)?等等。

       当然,本案检察机关最终(存疑)不予起诉有多方有关证据和法律的考量,但“(侦查)事实”之外的信息也功不可没。而且,重新构建一个自被告人家属介入开始的行为逻辑体系十分重要!

       突然想起有一日的晚上,闲来无事在朋友圈里晒了一下当天步行记录,并特别注明“基本都是在办公区里走的”。很有意思的是,留言中出现了至少四种不同甚至是对立的解读。“说明你工作繁忙”讲的是工作辛苦度;“办公室里好修行”说的是劳逸结合;“没事就在办公区瞎晃悠”指出了闲极无聊;“办公室好大”算是比较中性的。

       仅仅只是一个步行的行为,引来不同的评价,实际上是信息选择遗漏的结果。如果把不仅仅是“步行”的其他信息汇总整理,相信绝大部分的留言会趋于大同。

       对涉嫌犯罪行为进行正确评价,当然必须穷尽一切可能的信息。至少,卷宗材料中的任何一个信息都不能遗漏。跳出侦查认定事实,关注被忽视的信息,深化分解、全面整合,依据内心确信重建行为逻辑体系,应当是阅卷人最终选择适用法律的基础。或者说,不受干扰地认定案件事实,是办案人应当具有的一个品质,也是审查起诉作为独立诉讼阶段和辩护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内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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