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司法认定

1986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物品如何定性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那时还没有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专门规定,有关信用卡的犯罪是纳入诈骗罪或盗窃罪中处理的。

1997年刑法沿用了这种意见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这在立法层面上已经有定论了,但在学术界和司法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一)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解读

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命题中,信用卡是特殊的盗窃对象。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明确解释为“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由此可见,信用卡本身并不是钱财,它仅仅是一种具有电子支付功能的“权利凭证”。盗窃信用卡一般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为使用信用卡(即为了获取钱财)而有针对性地盗窃信用卡;另一种情形是盗窃其他钱财时夹带了信用卡,如盗窃一个手提包,打开发现里面有信用卡。无论是哪种情形,根据盗窃罪的“控制说”理论,仅仅盗窃信用卡并不会发生钱财转移的情况。事实上,如果以一张单独的信用卡为例,无论是哪一种情形,盗窃信用卡本身均不构成犯罪尽管每张信用卡本身都具有工业意义上的成本,但这种成本本身因为极其微小可以忽略不计,因此不具有刑法上的财产性质。刑法只规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未使用的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构成盗窃罪,同时刑法也没有特别规定盗窃信用卡构成其他犯罪。

既然盗窃信用卡不构成犯罪,那么前面的盗窃行为与后面的使用行为是什么关系?前后两种行为在刑法上能否作为一个整体行为进行评价吗?或者说二者在刑法上是否分别具有独立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上海高院的答复中认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并购物的行为,是盗窃犯罪的继续,所以定盗窃罪。这里的“继续”并非刑法理论中的“继续犯”(持续犯)或连续犯,因为继续犯指的是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而连续犯指的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这些与“答复”中的情形均不符。

既然刑法规定了使用盗窃的信用卡构成盗窃罪,那么盗窃信用卡本身是否就是盗窃罪的犯罪预备呢?也不是。尽管盗窃信用卡在客观上为使用信用卡制造了条件,但犯罪预备理论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而且要求犯罪预备必须是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也就是说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盗窃行为发生后并没有“停顿下来”,所以并不能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表示为“盗窃信用卡的犯罪预备+“使用信用卡的实行犯罪”。

在理论界,有人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吸收犯,也有人认为是牵连犯的。这两种观点都不正确。吸收犯的法律特征是数个犯罪行为均属于同一罪质,而盗窃行为与信用卡诈骗行为显然不是属于同一罪质。看上去跟牵连犯很相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和信用卡诈骗数个犯罪行为,其盗窃与信用卡诈骗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然而牵连犯跟吸收犯一样,都是属于裁判上的一罪(即处断上的一罪),而根据“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立法形式上似乎属于法定的一罪。根据360百科解释,法定的一罪,是指行为人基于多个罪过,实施了多个危害行为,侵犯多种法益,立法者本来可以将其规定为数个犯罪构成或者已经将其规定为数个犯罪构成,因为某种特定的理由,法律上将其规定为一罪的情形。一般认为,法定的一罪包括结合犯和集合犯。也有人认为法定的一罪指的应该是结合犯和惯犯。本文不想就此问题展开讨论,因为无论是结合犯、集合犯抑或惯犯,都不符合我们的主题。

有人试图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答复从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角度进行解释,认为犯罪分子虽然在前行为中实施了盗窃行为,在后行为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使用了骗术(使得相对方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取得财物),但对这两种不同情形统一按盗窃罪处理,就是因为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来看,其行为的整体性质属于盗窃。当然,这不但是从一开始的盗窃信用卡行为决定的,而且也考虑到行为人对于其自身行为的受害人角度的思考。

其实,“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在立法者看来,根本就不是罪数问题,所以用罪数理论是找不到答案的。我们重读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刑法典采用了这种“本来就是一罪”观点。

(二)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认定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说明两种行为的可分解性或者说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通过盗窃得到信用卡;二是使用信用卡获得钱财。前面说过,信用卡是一种电子支付卡。从本质上讲,信用卡不是一般的实物,而仅仅是一种财产凭证而已。要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则需要对信用卡进行使用。因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在犯罪学上的意义体现在“使用”上—“使用”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评价“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核心所在。

实践中,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如上海高院请示的情形,就是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第二种情形是到银行人工柜台使用;第三种情形是到ATM机上使用。后两种“使用”包括转账、结算、支取现金等。为方便分析,我们将上述第一、二种情形归于一类,即无论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去特定商户购物消费也好,还是去银行人工柜台办理电子支付业务也好,行为人面对的都是代表商家或银行的工作人员;而把第三种情形单独归入一类行为人面对的是智能化机器。

盗窃信用卡后在银行人工柜台使用或者在特定商户购物时,怎样才能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的钱财(包括进行电子支付)呢?行为人只能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去诈骗—一如使用持有人的密码、模仿信用卡合法持有人的签名、或同时使用盗窃或伪造的身份证等手段蒙骗银行或商户工作人员,银行或商户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而信以为真的情况下表现为“自愿”地交出钱财(包括进行电子支付)。这完全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怎么会是盗窃罪呢?不仅从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难以解释得通,把上述“使用”信用卡的过程当做前面盗窃罪的继续更难以让人理解——前面的盗窃尚不构成犯罪,后面的“使用”怎么能成为“盗窃犯罪的继续”呢?特约商户或银行工作人员因识破骗术而没有被欺骗,行为人难道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未遂)而是构成盗窃罪(未遂)吗?

盗窃信用卡不构成犯罪,并不是说这种行为本身就不具备刑法上的任何意义了——相对于拾得信用卡而言,盗窃信用卡体现了行为人故意犯罪的主观意图和主观恶性。但我们不能据此认为前行为的主观意图对确定后行为的性质产生决定性的作用。这种主观意图和恶性虽然对定罪没有意义,却对量刑产生影响。

而将盗窃来的信用卡在ATM机上使用则不同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自认为不为人知的方法窃取他人合法持有的信用卡后,在ATM机上继续采取“窃取”的手段获得钱款,连续地考察两次盗窃行为,应当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尽管也需要输入密码,但机器是不可能产生错误认识的,只要输入的密码正确,机器就能正常出款。相对于银行或者信用卡合法持有人,行为人的取款行为都是秘密进行的,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在ATM机上支付、转账、取现的行为显然构成盗窃罪。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处断的一罪
法律适用:盗取信用卡骗得被害人激活后透支构成盗窃罪
盗取未激活信用卡骗取被害人激活后透支的行为如何定性?
盗窃、故意毁财犯罪疑难问题80问(侵财犯罪第三波,好东东,速收藏)
张明楷: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王礼仁: 盗窃罪若干问题研究综述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