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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防队员篡改证人笔录摹仿证人签名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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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1988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专科文化,系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巡防队员,住长沙县湘龙街道。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海波,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潘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凌某系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巡防队员,负责协助公安民警查处辖区内案件。

2014年5月4日21时许,湘龙派出所民警依法查获长沙县中南汽车世界R23栋119、120号门面内的电游赌博室。同年5月9日,郭某苗(已判刑)冒充电游赌博室老板到湘龙派出所虚假投案。被告人凌某违反工作制度和程序,与另一巡防队员罗展伟对郭某苗进行了讯问,在明知郭某苗有犯罪前科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依照该案件承办人即同案犯黄某(已判刑)的指使,将郭某苗有前科的笔录内容进行删除,并呈报长沙县公安局对郭某苗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随后,在长沙县公安局法制科审查该案材料时,发现认定郭某苗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要求找服务员熊某核实。被告人凌某再次违反工作制度和程序,依照黄某的指使,将熊某的笔录中关于电游赌博室老板的情况从“不知情”改成“郭某苗”,并冒充熊某的字迹签名确认,最终使郭某苗被违法违规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导致郭某苗被检察机关错误认定为被告人,并造成了长沙县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对郭某苗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错误判决。同时,使得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罗某乐、吴某亮、黄某(三人均已判决)等人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

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于2014年12月29日在长沙县湘龙派出所将被告人凌某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起诉认为,被告人凌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处理公务,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仅是一名巡防队员,没有职务亦无职权,其在与郭某苗的谈话中是一五一十地记录,且其并未在该笔录上签字。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某犯罪情节特别轻微,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凌某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凌某退伍后于2011年3月由长沙县人民政府巡防管理办公室安排至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工作,担任巡防队员。派出所的工作职责是:维护管理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维护公共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治安灾害性事故和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生;侦破一般刑事案件等等。被告人凌某进入湘龙派出所后一直在该所处警二组工作,其工作职责是巡逻、防控、协助民警接处警,调处一般治安纠纷。

2014年5月1日,罗某乐、邬某、黄某、陈某春、吴某亮(均已判刑)、陈某超(另案处理)六人在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R23栋租赁119、120门面设置捕鱼机,开设电子游戏赌博室。2014年5月4日,湘龙派出所对该电游赌博室进行了查处。为了逃避刑事责任,黄某、邬某、罗某乐联系了浏阳市沙市镇人郭某苗(2015年3月20日已因包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要其以赌场老板的名义到湘龙派出所接受处理,包庇其一伙的非法行为。郭某苗表示同意。2014年5月9日14时许,郭某苗到湘龙派出所投案并供认赌场系其个人开设,该案承办民警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凌某,要其对郭某苗先进行讯问。被告人凌某遂与另一巡防队员罗展伟在该所执法办案区对郭某苗进行讯问。不久黄某回到派出所,立即对郭某苗开设赌场案进行受案,呈请立案并形成立案决定书报领导审批。凌某制作完笔录后向黄某汇报了郭某苗的基本情况和该案案情,称郭某苗有前科且已在笔录中注明。黄某看了凌某制作的讯问笔录,指示凌某将郭某苗的前科情况改成“没有”,重新打印笔录后再交给郭某苗签字。之后黄某呈报了对郭某苗的取保候审手续,交给副所长张甫签字后将案卷送至长沙县公安局法制科审批。

法制科审查人员指出电游室服务员熊某的询问中提到的电游室老板的信息与郭某苗的供述不能印证,要求黄某核实。黄某回到派出所后又指示凌某将熊某的询问笔录的最后一页电游室老板的信息从“不知情”改成“郭某苗”,再将最后一页重新打印出来后,由凌某模仿熊某的笔迹签字。

之后黄某将所有的材料再次送到长沙县公安局法制科审批。法制科审批后通过了郭某苗的取保候审。黄某在派出所办案系统内呈报并生成取保候审决定书,交给郭某苗签字后,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2014年6月,黄某将郭某苗开设赌场案的所有材料准备好后,将案卷交给长沙县公安局法制科审核。2014年7月1日,郭某苗案侦查终结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郭某苗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讯问时继续供认其单独开设赌场。2014年8月11日,检察院下达了逮捕郭某苗的决定书。之后,黄某通知郭某苗来到湘龙派出所,向其出示逮捕证后将其送到长沙县看守所关押。

在郭某苗被送至看守所羁押前,得知自己有可能会被收监,即与罗某乐、邬某、黄某等人达成了关于其替罗某乐、邬某、黄某等人顶罪的口头“补偿”协议,约定由郭某苗继续对罗某乐、邬某、黄某等人实施包庇,根据郭某苗被判处的刑期相应予以补偿。2014年8月28日,郭某苗被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凌某在湘龙派出所被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9日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对凌某以徇私枉法罪决定立案侦查。

(2)巡防队员招录政审表、个人人事代理合同书、关于凌某工作岗位及职责说明、治安巡防队伍建设纪律手册、关于县公安局2014年工作支出构成情况:证实凌某自2011年3月作为退伍人员被安排至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任巡防队员。

(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某的基本情况。

(4)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出具的取证大师专业版书签报告打印件:证实2014年5月9日由凌某最初制作的郭某苗讯问笔录中关于郭某苗的前科情况记录是:2003年因涉嫌盗窃被广东省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因涉嫌销赃被浏阳市沙市派出所治安拘留7天。

2014年5月5日凌晨由凌某最初制作的熊某询问笔录中关于无名电游室老板的情况记录是“我不知道”。

(5)到案经过:证实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9日在长沙县湘龙派出所将凌某传唤到案。

(6)长沙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长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沙县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派出所警务工作正规化指南、长沙县公安局政工室出具的关于凌某同志基本情况的说明:证实长沙县公安局性质、机构设置、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及凌某的职权、职责。

(7)湘龙派出所涉嫌收受礼金的情况说明及上交明细单:证实凌某收受金某所送的400元。

(8)长沙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金某因涉嫌受贿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长沙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邬某、黄某、吴某亮、陈某春、陈某超等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长沙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郭某苗因涉嫌包庇罪、黄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立案侦查。

(9)郭某苗案的起诉书、刑事判决书、郭某苗开设赌场案刑事侦查卷复印件:证实郭某苗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0)邬某、黄某、吴某亮、陈某春、罗某乐开设赌场案的刑事判决书;金某受贿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的刑事判决书;黄某滥用职权案的刑事判决书;郭某苗开设赌场案撤销刑事判决裁定书及其包庇案刑事判决书。

(11)同案犯黄某的供述:其对指示凌某将郭某苗的前科情况改成“没有”的事实予以供认。

(12)证人杨某军的证言:证实黄某把郭某苗的案卷材料报来后,其审查认为该案认定郭某苗为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只有郭本人的供述,就把案卷退了回去,要黄某去找服务员熊某核实。不久,黄某把案卷报了上来,熊某笔录中关于电游室老板的情况体现为“郭某苗”。其认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就作出同意对郭某苗取保候审的决定,并报局领导审批。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上,其值班时收到线索中南汽车世界R23栋一门面内有电子游戏室赌博现象,其开车踩点后,打电话给黄某,要他带队员来查处。晚上9点左右,黄某带了队员查处了无名电游室。

(1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邬某等人在中南汽车世界开设电游室期间先后两次送给其现金3.1万元和3万元,其收受后并给予邬某通风报信。其还在2010年5月4日查处电游室时打电话问凌某查处情况并寻求关照。

(15)证人唐某瑜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上9点左右,其接到副所长陈某通知,要求开车去中南汽车世界R23栋清查电游室,其想到金某跟其讲过有朋友在中南开电游室,于是在出发前告知金某要去查处电游室,让他朋友注意。

(16)证人罗某伟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过郭某苗的谈话,但只是凑人数,其他情况不清楚。

(17)证人郭某苗的证言:证实其在湘龙派出所第一次讯问时,其将两次的前科情况都交代清楚了,做笔录的干警听其讲在浏阳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的时候就对其讲:“你是不是行政拘留7日?”其当时认为是干警故意岔开话题。其事后核对过笔录,其讲的两次前科都是记录的“无”,包括干警当时问其是否行政拘留7日也没有记录上去。

(18)证人刘银秀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郭某苗替罗某乐、邬某等人顶罪的事实。

(19)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湘龙派出所只做过一次笔录,时间是2014年5月5日凌晨,当时公安人员并未问她电游室老板是谁,她也没有说过“电游室的老板是郭某苗”的话。那份笔录后两页上“熊某”的签名和“以上记录我看过,和我讲的一样”以及落款“2014.5.4”的日期都不是其写的。但笔录前两页是其签的名。

(20)证人罗某乐、陈某超、黄某、邬某、陈某春、吴某亮的证言:证实上述六人合伙经营电游室被湘龙派出所查处后,要郭某苗以赌场老板名义到派出所接受投案,支付其报酬的事实。

(21)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长沙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5日15时10分至15时40分熊某的辨认笔录中第1页和第2页上“熊某”的署名是熊某本人所写;第3页和第4页上“熊某”的署名不是熊某本人所写。

证实盖有浏阳市公安局沙市派出所公章的郭某苗的户籍材料上书写的“郭某苗系我辖区居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般。沙市派出所,2014.5.9”的字迹是凌某所写。

(22)被告人凌某的供述:我于2011年3月被安排至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做巡防队员,巡防队员没有编制,我们是政府对退伍军人的统一安置。湘龙派出所有干警20多人,巡防队员30多人,我在值班2组。2014年5月4日晚上9点左右,黄某带了我、罗展伟等人到中南汽车世界查处了一个电游室。我们将5名参赌人员和1名服务员治安拘留后,我就没有再管这个案件了。因为我们巡防队员是听干警安排做事。2014年5月9日下午2点半,黄某打电话给我说,上次电游室老板来自首要我先和他谈话。我把郭某苗带到执法办案区讯问室,问了郭某苗的基本情况,他陈述有犯罪前科,我通过公安系统查询到了他确实有犯罪前科,记得好象是2003年在广州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在浏阳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我将他的前科情况记入笔录。不久,副所长陈某进入讯问室,看到我一个人在讯问郭某苗,他就问黄某去哪了,又把罗展伟叫来与我一同讯问郭某苗。在做笔录的过程中,郭某苗自己承认是电游室的老板。我把讯问笔录打印好后,要罗展伟拿给郭某苗签字。罗展伟说这个人有前科不能取保候审。郭某苗签名后,我将讯问笔录拿给黄某看,他说这份材料不行,要把郭某苗的犯罪前科改成没有。我又进入讯问室将郭某苗的两次前科情况删掉,改为没有前科,改过的笔录重新打印后拿到采集室要郭某苗签字。后我将改过的讯问笔录及其他案卷材料都交给了黄某。

2014年5月9日下午3点多钟,黄某将郭某苗开设赌场案材料到县公安局法制科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期间黄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在电脑里找到电游室服务员熊某的谈话材料,把最后一页电游室老板的情况改成郭某苗,再模仿熊某的字迹在最后一页签名。我就按照黄某的指示在熊某笔录上最后一页把老板情况改成郭某苗后,模仿熊某的笔迹在最后一页写上“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讲的一样。”,并模仿熊某的笔迹签上她的名字和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处理公务,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凌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晓璐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人民陪审员王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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