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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对原告拟作处罚告知以张贴公告方式送达,但原告在公告后即提出书面申辩意见,不能认定公安局所作处罚告知...

顾素华与明光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11行初26号

原告顾素华,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龙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明光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龙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强,明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家来,明光市。

第三人殷春燕,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第三人殷广兰,女,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付,明光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素华诉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明光市公安局、殷春燕、殷广兰治安管理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邰和副市长及委托代理人吴涛,第三人明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强、李家来,第三人殷春燕、殷广兰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光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明复字〔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明光市公安局对殷春燕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3.5之规定,决定撤销明光市公安局作出的明公(西环)行罚决〔2018〕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顾素华诉称,1、殷广兰在未取得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的情况下,对自己的旧房进行拆除扩建,严重违法。明光市人民政府认定“殷广兰申请房屋维修,被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明光市城乡规划局、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相关部门批准”是错误的,无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根据。退一步说,殷广兰即便有维修审批手续,也无权进行扩建,无权将斜坡屋面改建为起脊式屋面,无权将墙体四壁提高1.2米,无权将房屋高度整体提高3米。2017年5月2日14时,其劝说殷广兰不要违法拆建房屋,应当获得社会和法律的尊重。殷广兰和其毗邻居住,殷广兰将自己的房屋扩建且高度提高3米,严重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其劝说殷广兰不要违法扩建房屋是依法维权,没有任何过错。明光市人民政府认定其有过错是错误的,认定明光市公安局在对殷春燕进行行政处罚时未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更是无稽之谈;2、殷广兰仗自己女儿、女儿朋友及亲戚身强力壮,蛮不讲理。虽其劝说不要违法扩建房屋,殷广兰违法扩建房屋依旧,足见殷广兰、殷春燕对于违法扩建房屋有不达目的决不罢休的决心,也证明殷广兰、殷春燕在明光市盘根错节的社会关系和官场关系;3、殷广兰为了违法扩建房屋能够得以顺利进行,对好言相劝的其采用暴力手段,导致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住院治疗。殷广兰、殷春燕、林某及现场的其他证人证言均认可系殷广兰、殷春燕共同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导致其受伤。现场目击者吴梦在现场摄制的视听资料,以视频的方式向公安干警再现了殷广兰、殷春燕殴打其、致其受伤的全过程。在众多证据面前,公安机关只能直接认定其受伤是殷广兰、殷春燕殴打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光市人民政府的“被申请人排除其他原因”一说显然不能成立。明光市人民政府认为明光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毫无根据,是明显倾向于殷春燕;4、殷广兰、殷春燕殴打其,导致身体构成轻微伤,依法应予处罚。时至今日,殷春燕拒绝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拒绝道歉,毫无悔过之心。在这样一种情形下,明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殷春燕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是适当的,已综合考虑到各种因素。明光市人民政府认定明光市公安局“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错误的,“未综合上述因素进行”的“因素”是不存在的“因素”,不应考虑;5、由于殷广兰、殷春燕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其听力严重减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等待临床愈合期届满,尚可对其的伤情作出准确鉴定结论。法律明确规定鉴定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因此说明光市人民政府认定明光市公安局办案期限超期,程序违法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6殷广兰参与殴打其,被明光市公安局依法行政处罚。殷广兰没有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证明殷广兰认可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也能够证明殷春燕申请行政复议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殷广兰、殷春燕合力殴打其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光市公安局作出的明公(西环)行罚决字〔2018〕29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明光市人民政府无视公安卷宗中的大量证据,偏向殷春燕,作出撤销明公(西环)行罚决字〔2018〕29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对于明复字〔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明光市人民政府民复字〔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明光市公安局作出的明公(西环)行罚决字〔2018〕298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明光市人民政府承担。

顾素华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第二组:2、明公(西环)行罚决字〔2018〕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明公(西环)行罚决字〔2017〕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明公(西环)不罚决字〔201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明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顾素华伤情补充说明,6、明复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明政秘〔2018〕70号“关于撤销明复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8、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行初86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殷广兰、殷春燕殴打其导致受伤,被明光市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给予公正处理,后因殷春燕提起行政复议与诉讼至今未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同时证明其伤情是耳部,需经法定期限才符合鉴定条件,因此明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合法,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三组:9、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三份,10、顾素华伤情补充说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与殷广兰、殷春燕发生纠纷,过错在殷广兰、殷春燕,其无过错;同时也证明了其伤情直到2017年11月30日才作出结论,送达时间在2017年11月30日之后;第四组:11、殷春燕、殷广兰在公安局机关陈述各一份,12杨某喜、吴梦林某卫赵某春证言各一份,13、明光市公安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光盘各一份,14、照片四张。上述证据证明殷广兰、殷春燕及其亲属均认可殷广兰、殷春燕殴打其导致受伤的事实,视听资料也能证实殷广兰、殷春燕殴打其致其受伤;另外,照片能证明其的伤情,也能证明殷广兰、殷春燕将旧房违法拆除扩建的事实;第五组:15、明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6、明复字〔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明光市人民政府针对殷春燕的申请复议在听证过程中违背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偏向于殷春燕,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结果错误,因此诉请撤销。

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辩称,

1、顾素华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于2019年2月21日向顾素华送达复议决定,依据规定,顾素华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2、原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结果不当。根据顾素华及其女儿吴梦的陈述林某卫也参与殴打,而明光市公安局排除他人,直接认定殷春燕致顾素华受伤,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顾素华与殷春燕系邻里关系,本案纠纷因顾素华到殷春燕家中制止施工引起。在本次纠纷发生前,顾素华已多次到殷春燕家中阻止施工,并对殷春燕家的财物进行毁损。殷春燕对房屋进行维修经相关部门批准,如果未按照批准进行建设,应由批准部门进行处理,纠纷的发生,殷春燕与顾素华均存在过错,殷春燕的行为符合《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而明光市公安局对殷春燕处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显属不当。明光市公安局2017年5月2日受理案件,至2018年3月27日才对殷春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3、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结果不当,顾素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明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殷春燕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明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明复字〔2018〕5号)及回执、关于撤销明复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明政秘〔2018〕170号)及送达回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议申请听证书、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清单、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明复字〔2018〕5-1号)及送达回证、审批材料,证明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二组:行政处罚卷宗(包括光盘一个),证明原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结果不当;第三组:光盘、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顾素华与殷春燕因建房多次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顾素华在纠纷发生中存在过错。

第三人明光市公安局述称,其局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明光市公安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殷春燕、殷广兰共同述称,认可明光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殷春燕、殷广兰申请证赵某春杨某喜林某卫出庭作证,证明引起本案的主因系顾素华私闯民宅,寻衅滋事,也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定性不准,从而导致处罚不公。

经庭审质证,关于明光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顾素华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通过该组证据能证明其提起的本次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理由是明光市人民政府向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其起诉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对第二组证据可证明殷春燕、殷广兰殴打其,导致其受伤客观事实,继而能证明明光市公安局对殷春燕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明光市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却不能达到明光市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其与殷春燕、殷广兰发生纠纷,而殷春燕、殷广兰应当负全部责任,其无过错。明光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殷春燕、殷广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明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得到支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认定其有殴打他人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顾素华提供的光盘恰恰证明了引起本起案件的原因,该光盘充分反映顾素华对其合法建房采取了无理取闹的行为,公安机关未全面介入案件调查事实,处理不公,最终引起不当的处罚,其认为本案应当受处罚的是顾素华。

关于顾素华所举的证据,明光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殷春燕、殷广兰质证认为,同意明光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通过上述证据充分证明系顾素华无端滋事,无视其依法依规合法建造房屋,顾素华自己撞门受伤,与其无关。明光市人民政府针对其对明光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复议充分说明明光市人民政府依法办事,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诉权,并最终作出正确决定,因此顾素华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明光市公安局质证无异议。

关于殷春燕、殷广兰所举的证据,顾素华质证认为,三证人均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真实可信,当庭陈述明确倾向于殷春燕,主要表现赵某春在公安机关作证称殷春燕、殷广兰殴打了其,而今天却陈述只称殷春燕殴打了其杨某喜在公安机关陈述未看见双方发生纠纷情况,但是今天却陈述看见了其他情况,特别是作为房屋的承建人,却对于房屋的高度不认可高于原来的房屋,在此强杨某喜今天的证言中关于“殷春燕建房城管部门多次阻止”此部分是真实的林某卫系殷春燕同事,且在公安机关陈述殷春燕骑在其身上,对其头部和身上进行殴打,而今天出庭作证只是说其和殷春燕相互撕扯在一起。综上,三证人证言杨某喜关于殷春燕、殷广兰建房城管多次阻止系真实外,其他部分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在公安机关陈述为准。明光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处罚结果明确不当。明光市公安局质证认为杨某喜赵某春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陈述基本一致。林某卫与殷春燕系同事关系,其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对于其当庭改变证言,由法庭依法审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合法性的审查对象外,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查明事实部分及裁判说明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3月,殷广兰经批准同意维修其位于明光市中心路胡巷11号的房屋。在维修房屋过程中,顾素华多次报警。2017年5月2日14时许,顾素华到殷广兰家中制止施工,继而发生撕打,造成殷春燕和顾素华受伤,后顾素华报警。同日,明光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于5月4日委托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顾素华和殷春燕伤情进行鉴定。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6月22日和11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殷春燕和顾素华所受伤害均为轻微。明光市公安局经过调查、鉴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明公(西环)行罚决定〔2017〕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殷广兰200元的罚款;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明公(西环)行罚决字〔2018〕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殷春燕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同日作出明公(西环)不罚决字〔201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顾素华不予行政处罚。殷春燕不服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向明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光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向明光市公安局发送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明光市公安局于2008年4月28日给予行政复议书面答复。明光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明复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顾素华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光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明政秘〔2018〕170号关于撤销明复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以未将利害关系人顾素华、殷广兰列为第三人为由,撤销明复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顾素华、殷广兰列为复议案件第三人,对案件重新审理。后顾素华向本院申请撤销起诉。2019年1月25日,明光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后,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明复字〔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明光市公安局作出的明公(西环)行罚决字〔2018〕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月21日送达给顾素华。顾素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顾素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明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明复字〔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明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明复字〔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2月21日向顾素华依法送达,顾素华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应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3月8日止,而顾素华于2019年3月1日即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诉状,故顾素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明光市人民政府辩称顾素华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殷春燕不服明光市公安局作出明公(西环)行罚决字〔2018〕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向明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光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依法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向明光市公安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明光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28日给予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明光市人民政府于6月13日作出了明复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因顾素华认为其系利害关系人未通知其参加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明光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7日自行撤销了该复议决定,并决定重新审理。顾素华因申请听证,明光市人民政府通知相关当事人,于2019年1月25日进行了听证。2019年2月15日,明光市人民政府作出明复字〔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9年2月21日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故明光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明光市公安局就殷春燕、殷广兰涉嫌殴打他人一案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经调查、鉴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3月27日对殷广兰、殷春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通过查阅明光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启动对殷春燕、顾素华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5月4日,最后作出的鉴定报告并送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期限(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应予扣除。虽然明光市公安局对殷春燕拟作处罚告知于2017年12月21日通过张贴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但殷春燕于同年12月30日即向明光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辩意见,不能认定明光市公安局向殷春燕所作的处罚告知系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也就不存在需扣除公告送达期限60日的问题;且该卷宗中也没有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期结案的材料,故明光市公安局对殷春燕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法定三十日的办案期限,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明光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复议决定结果正确。顾素华辩称明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当,应予撤销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素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良

审 判 员  苏春琴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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