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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背景下,如何规范制作、审查到案经过

一、什么是到案经过

(一)到案经过(本文所指的到案经过仅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的内涵

到案经过,又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等。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它是司法审查中应重点关注的内容,也是认定嫌疑人(文中部分“嫌疑人”的内涵包括犯罪嫌疑人、违法嫌疑人、治安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最初始的一份资料。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签字、办案机关盖章。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嫌疑人、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由此可见,对到案经过的制作与审查非常关键。

(二)到案经过性质

主要由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书写,说明案件发生、发现、侦查过程、如何根据线索确定嫌疑人及抓捕过程的办案文书。共分为受案、破案、到案三部分。从法定证据种类上讲属于笔录类文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中外等的类型;请注意,绝不是书证。其作为刑事诉讼中常见的证据,就证据归类、内容和格式规范等方面,亟待完善),也就是办案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对有关行为与结果予以记录固定的文书;从制作方式上讲属于叙述性文书;按照时间发展顺序分类,包括发案经过、破案经过与嫌疑人归案经过。

(三)到案经过的价值

《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规定:破获案件过程说明或破案报告书是审查逮捕的重要证据。在民警的破案报告书/侦破报告不移交给司法机关的环境下,到案经过可以称得上是一种小型的侦破报告。先不说其他方面,仅在认定嫌疑人是否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而获得最大量刑减让这一点上就很重要。

认罪认罚量刑减让其实存在类似经济学上的“边际效应递减”的特点。即在当事人认罪应当减轻这一层面上,应考虑嫌疑人在哪个诉讼阶段认罪、在哪种情况下认罪认罚进行浮动递减。

嫌疑人最初、立即认罪认罚便可获最高幅度的从轻减轻量刑(自首+认罪认罚可以减让30%以上刑罚),其后如审查起诉或审理阶段认罪认罚则依序递减调整其从轻从宽幅度。倘嫌疑人始终不认罪,直到庭审证据举证质证完毕、案情已明朗才认罪,其从轻幅度则极为微小。所以案经过中叙写的认罪认罚情况是认定从轻处罚幅度的重要考量因素。

到案经过可以视为一种嫌疑人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的凭证,同时也是一种小型的侦查终结报告。也就是说它的内容中不仅要包含是不是投案,是不是在第1次笔录中就已经坦白,愿不愿意退赔退赃。更需要包括民警到底是怎么立案的,怎么破案的,怎么控制嫌疑人的一系列的过程。

二、审查到案经过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材料内容笼统

如“我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某地点抓获嫌疑人”:这种模糊处理方式根本没有写明线索来源(线人、群众举报、技术侦查手段获悉或同案犯供述),这样的材料只能自己写材料的人才看得懂,公安机关办案人自己“心知肚明”但外人看不懂,最终只能被法官、检察官找上门要求补充说明。此外,那时往往距离制作到案经过已有很长时间间隔。现如今,即使是在审查逮捕阶段很多民警可能也已经忘记了如何抓捕的过程。所以到案经过的制作应力求“一次成型”。

可另一方面,侦查手段内容应具体展开到何种程度确实是个问题,民警如此制作到案经过的初衷也可以理解。因为实践中确实存在依技术侦察手段、线人或其他方面的线索,掌握了嫌疑人的藏匿地点,从保密角度又不便将这些问题写得太具体。笔者认为既然作为一份证据就得写清楚,让审查人员(包括法制部门审查民警)看得懂,在现有环境下可以类型化处理。如通过联席会议抽象出具体概念所代表的含义,如“某提供线索”、“监控录像捕捉”、“社区民警某提供线索”、“对通话清单进行研判后发现”、“在对某进行盘问临检时获悉”、“通过某单位移送线索”、“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对嫌疑人进行定位并实施抓捕”。也就是说以术语概念的提前沟通,来简化事后撰写材料的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常有“我所接群众举报/报警称:在某地某酒店某房间一男子形迹可疑,怀疑是来盗窃的,我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抓获嫌疑人某甲”的到案经过。这样的到案经过叙述的内容太过于模糊。到底是接受谁的举报并未写明,该情节的模糊将可能导致认定嫌疑人属于自动投案。因为《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继续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公安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也就是说当不明确指出谁举报,就只能认定嫌疑人是形迹可疑。而当嫌疑人形迹可疑前提下,只要没有查获其身体或附近的涉案财物的,就应当认定该嫌疑人是自动投案。

(二)证明内容分散

到案经过只能记载民警侦破过程/接受嫌疑人到案过程(从嫌疑人角度则是归案的过程)及直接延伸出来的内容(如证明抓获嫌疑人时民警负伤),绝不可以记载其他无关案件实体内容。而实践中,对于到案经过该写什么不该写什么没有明确界定。笔者曾遇到过,在一起禁渔期盗窃案里的到案经过中注明:兹证明几月几日至几月几日是禁渔期的情况。上述禁渔期起止情况应由渔政部门提供材料证实;而民警抓捕过程中或被群众扭送过程中嫌疑人反抗,导致自身身体受伤或民警受伤的情况,便应在到案经过中予以反映。另外嫌疑人被民警控制时有无同时起获赃物、作案工具、凶器等情况也应予以载明。综上,一份合格的到案经过必须叙写如下内容:

(三)叙写主体分散

常见存在两种写作主体格式:

第一种是以第一人称“我”为主体并书写两份,且该二份笔录均由一名民警进行书写并盖章,如“我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前往处理2020年4月28日12时刘某殴打袁某一案”;第二种是以第三人称“单位”为主体且只叙写一份,如“我所接某镇群众袁某报案:于2020年4月28日12时,在菜市场与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刘某打伤。我所接警后立即进行调査取证工作”。

先不说上述两种情况是否都合适,可实践中存在的情况是各个警种是负责执法的一部分,如接处警的不一定是初查案件的,初查案件的不是抓捕人的,抓捕人的不是审查案件的。甚至有部分民警只是负责抓捕却不知道该人所犯何事。实践中,部分地区是不安排抓捕民警参与后期审讯工作的,这种情况一来是巡逻抓捕民警与审讯民警分工的需要,巡逻抓捕民警又参与问话会影响巡逻民警的正常社会面的巡控力度;另一方面下也是确保问话结果的相对公正客观。所以一份到案经过其实包括了,受案受理经过、初查经过、控制嫌疑人经过、第一次讯问经过、法制审核经过。

虽然民警以个人名义出具到案经过固然科学,但形式上在一张书面证言纸张上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警共同出具一份“到案经过'是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要求的(因为证人要单独作证,也就是说证人证言应是一个证人形成一份书面证言)。但成本太高,从诉讼经济角度看还是第二种做法较为合理,同时多位民警合写一份到案经过且盖办案部门公章证实身份。

试举一例:

到案人员:张某,男,**岁,无业,**,身高约**cm,到案时身着蓝色**牌运动衣。    到案方式:当场传唤、抗拒抓捕、当场拘传

线索来源:当事人报警 

到案过程:2020年4月27日20时,**号居民胡某家被盗报警,被盗现金人民币2.5万元,**派出所民警在被盗现场提取指纹3枚,经送市局刑科所鉴定并与违法犯罪信息数据库资料进行比对,现场提取的指纹与居住在**的王某同一,初步确认张某系作案嫌疑人,并于5月1日刑事立案。5月7日13时,**派出所民警王某、李某将张某当场传唤至**派出所。 张某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抗拒拘传,对民警李某进行殴打致民警李某左手受伤。 民警王某、李某将张某制服后拘传至**派出所,由民警厉某、叶某进行讯问,该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退赔退赃,认罪认罚。

涉案物品:无 

接受到案人员:**派出所民警王某、李某

首次讯问人员:**派出所民警厉某、叶某

法制审核人员:**法制大队卢某、杨某

(四)法律适用不明

到案经过无法证实如何到案时法律适用,笔者认为还是应该根据“存疑有利于嫌疑人”原则,认定坦白/自首。笔者曾遇到过,嫌疑人殴打他人后来到派出所门口被民警叫住询问情况。嫌疑人一直表述自己来投案,到案经过表明在派出所门口抓获嫌疑人。笔者审查时询问2位民警,均表示时间过长不记得具体如何抓获对方,只记得在门口“看到他”、“叫住他”与“让他进办案区做笔录”。此时,只可以证明嫌疑人系在派出所门口出现过,无法证实是投案还是抓获。最终法院根据上述原则认定投案自首。

三、如何规范制作与审查到案经过

一般可以把到案经过分为群众扭送、主动投案、当场抓获、治安传唤、刑事传唤(拘传)等积累,应包括到案人员情况、到案方式、线索来源、到案过程、涉案财物、接受到案人员。此外,我们在书写到案经过时,“形迹可疑”等模糊性词汇一定要慎用,不能仅仅书写抓的过程而忽略破的过程。结合具体情况,到案经过应具体写明以下内容:

(一)确定嫌疑人的线索来源。如110接警、事主报案、民警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扭送。

(二)控制嫌疑人的时间地点。抓获时间应该精确到时分,抓获地点应精确到路、街道、住户门牌号、具体房间或者特定的公众场所、具体包厢等。

(三)嫌疑人的归案方式。包括民警巡逻盘查、伏击守候,民警或群众当场抓获,嫌疑人投案等。同时还应写明使用何种法律措施(口头传唤、书面传唤、拘传等)使得嫌疑人到案(多次使用的写明原因)。对到案的外地籍网上追逃嫌疑人还要写明临时羁押起止时间、地点情况。

(四)抓获嫌疑人是否起获赃物、作案工具。如果有,是在何时何地如何起获的,并在案卷中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五)嫌疑人到案期间是否有坦白、抗拒抓捕、拒不供述等情节。对多人多次犯罪的部分,嫌疑人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若存在坦白或者自首的情况应予注明。

(六)到案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户口与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的可不予写明。

(七)嫌疑人主动投案的,由接最初处置民警出具到处警情况,再由案件办理民警出具跟进的情况。到案经过中必须写明违法嫌疑人如何投案,不得以“经工作、经侦查”等简单词语代替,同时还应注明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后有无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况。

(九)到案经过应分阶段叙写完成。对一案有多名嫌疑人的,应当区分情况书写到案经过;对一名嫌疑人的出警、侦破、抓捕阶段由多名民警分工负责的,每一部分的民警应就自己负责部分出具到案经过(备注某期间段);对在同一时间地点抓获多么嫌疑人的,可以合并成一份到案经过;对在不同时间地点分别抓获嫌疑人的,应逐人书写到案经过。多人参与抓捕的,应由多名民警签名并加盖办案部门公章(公章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证实民警身份,起辅助作用)。

(十)应写明其他共犯的査获经过。如果是嫌疑人甲协助抓获共犯乙,应当在乙的到案经过中表明甲的具体协助行为,以作为甲可能构成立功的证据。实践中,笔者认为也可以单独移送(不附卷)或要求自行到办案部门阅看。

(十一)到案经过不需要叙写的很规范、很术语。只要把整个经过完整地讲清/叙述细致、描述完整楚就行。

四、结语

认罪认罚背景下,由于需要分阶段进行量刑减让,故对每个阶段办案人员的要求是越来越高的。说到底,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一次成型”也是为了避免后期诉讼环节更多潜在的“返工”。这种“最多办一次”局面,应该是每一位政法干警都喜闻乐见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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