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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情形及问题
补充侦查制度,一般存在审查起诉阶段,即检察院对公安局已送过来的刑事案件,认为部分或全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局,要求公安局补充侦查,收集相应的证据。
“一般”之外有“例外”。在法院审判案件阶段,也存在补充侦查制度。比较常见的是,检察院建议法院延期审理,去补充侦查。检察院可以补充侦查两次,这个延期审理的期限还不计入审理期限。
还有一种情况是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
首先,我们看一看现行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
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3、《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该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由以上规定可知,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第一,一般情况下,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往往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这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立功线索。
第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把补充侦查的情况增加了一种,即可能影响定罪的新的事实。这里的可能影响定罪,并不一定是无罪。
第三,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还增加了第三种情况,即在庭前会议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或撤回起诉,这相当于法院认为被告人是无罪的。而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要求检察院在审判阶段不能随便撤回起诉,该判无罪的,法院就要判无罪。这里也可以看出庭前会议的作用,虽然处理的一般是程序事项,但也可能产生实体效果。

因此,在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针对是“新的事实”。实践当中,我们发现,法院在开庭审理后,针对“旧的事实”,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也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甚至,给检察院的提纲上明确写明“事实不清”。

但是,第一,按照审判为中心制度的规定,这个时候的补充侦查建议,是不符合时间要求;第二,这也不符合建议补充侦查的本身要求,因为这些事实属于“旧的事实”,不是“新的事实”。第三,这也反映出到了法院阶段的案件,法院有定罪的倾向,而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制度,限制撤回起诉的时间,是尽量还原公诉与审判的原有职能。法院,不能充当“第二公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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