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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辨析:谎称买车骗过户,办理车贷取款逃行为该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乙欲卖车(估价36万),甲找到乙谎称买车,但声明钱不够,与乙谈妥并签订购车协议:先由乙将车过户给甲,甲利用此车到丙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所贷款项作为支付乙的购车款,剩余差额再由甲支付现金。同时甲和乙约定,甲付清购车款后,乙再将车交付甲。在乙协助下,丙公司当场验车后与甲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登记,甲成功办理车贷(25万)。因贷款次日到账,为使乙放心,甲将自己办理车贷手续的银行卡及密码一并交给乙保管,乙放心将车开走。次日,丙公司通知办理的贷款到账,乙用银行卡取现时,甲已通过手机银行将钱转移,并失联。乙发现银行卡上钱已被取走,便报警。

争议焦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属于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如果甲构成犯罪,乙、丙谁是受害人?

观点分歧:

观点一,认为甲无罪。本案中,从甲第一个行为看,其实施了欺骗行为,获取乙的信任,将车辆进行过户登记。但直至案发,乙并未丧失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动产所有权以转移交付为准。乙没有交付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该行为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的行为结构是,实施欺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获得利益)→对方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甲实施诈骗行为并没有将乙占有的财产转移为自己占有。乙并未丧失对车辆的实际控制。甲的行为只是单纯的逃避债务,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民事欺诈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从甲第二个行为看,其利用该车(已过户至甲名下)的登记手续办理了抵押贷款,但案发时,甲与丙签订的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均未到期。甲虽无还款能力,但其是否愿意继续履行抵押贷款合同意图尚不能确定。换言之,甲对以车辆抵押的借款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尚不明确。该车辆日后是否会因甲违反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人丙以此为由,为实现抵押权将抵押车辆作出处分,从而使得乙遭受损失的最终状态尚不确定。本案中,抵押权人丙出借钱款是因为双方办理了真实的车辆抵押登记,正因如此,抵押权人丙并未过多了解甲借款的真实目的和实际用途,甲将来还不还钱或者能不能还钱并非是抵押权人丙决定出借与否的主要原因。丙出借钱款是其实现其个人利益(收取利息)的民事行为。甲与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如前所述,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抵押合同自然也有效,抵押权人丙在收不回借款时可以行使抵押权以维护其权利。因此,甲对借款的控制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丙对该借款的损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讨论现实、具体的结果,而不考察假设的、尚未发生的情形。丙是否可能遭受损失,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综上,因案发时车辆仍被乙占有,乙的财产未遭受实际损失,丙与甲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尚未构成违约,故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观点二,认为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甲是适格被告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甲虚构事实,实施了以抵押贷款方式支付购车款骗取乙的信任,通过签订购车协议,使乙自愿将车辆过户并协助甲办理抵押贷款的诈骗行为,给当事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主观上,甲在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并不具备取回抵押车辆并返还贷款的经济能力,行为人非法占有抵押贷款的主观故意明确,因此可以认定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此,如果甲用贷款支付了欠乙的购车款,就不存在诈骗问题。但甲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在此情况下,甲的行为对于乙就不再是一个欠款不还的违约问题,而是构成合同诈骗罪。二手车交易合同产生于经济活动中,行为人签订的购车协议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行为人利用购车协议进行诈骗,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秩序。故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三,认为甲构成诈骗罪,丙是受害人。甲先后实施了四个行为:一是签定购车协议(因欺诈该合同无效,且车的所有权未转移,此时车仍归乙所有);二是抵押合同(抵押权设立的条件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有处分权、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甲乙之间只有不当得利的债权,甲对该车没有物权或用益物权,所以甲没有处分权。因此丙就不可能取得抵押权,也就不能行使抵押权);三是交付银行卡(骗乙配合诈骗丙的准备工作);四是转钱逃跑(非法占为己有的表现)。

综上分析,如果丙的抵押权未设立,则丙和甲之间只有债权;如果认为抵押合同有效则丙有请求甲履行合同的请求权,此时甲履行不能,会产生违约赔偿;如果认为抵押合同存在欺诈则合同无效,此时产生不当得利之债,丙可主张甲返还贷款或申请强制执行拍卖所抵押的车辆。

本案受害人是丙,虽然抵押合同约定以车抵债,但由于甲无实际购车意图及支付能力,丙的抵押权存在瑕疵。甲用其本质上无处分权的车辆去抵押借款,抵押权的效力也不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后来的抵押权人丙。因为原车主乙将来可以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要求撤销原来的车辆变更登记,这样原车主就没有损失,抵押权人丙却在不知抵押行为可能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出借了资金,丙实际上没有任何有效担保,将来其债权的实现没有保障。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一系列欺骗行为,丙因甲的欺骗行为,导致对车辆所有权判断错误,丙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物,所以甲构成诈骗罪,丙是受害人。

观点四,认为甲构成诈骗罪,乙是受害人。刑法上的占有,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事实,客观上必须具有占有行为,也即排除他人支配,主观上必须具有占有意思,也即排他性支配的意思。甲无实际购买意图及支付能力,以非法占有车辆抵押款为目的,谎称向乙购买车辆,提出先将车辆过户至甲名下,再将车辆抵押给贷款公司,谎称所得的抵押款用于向乙支付购车款。在取得乙信任后,乙协助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甲取得该车“合法”手续,到丙公司签订合同,办理抵押贷款,并当场将用于发放抵押款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乙,称贷款发放下来后,乙即可将卡中现金取走。丙公司将25万贷款汇入甲的银行卡后,甲迅速通过手机银行将钱转移后失联,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目的。

甲为取得钱财,实施了一系列的诈骗行为,最终空手套白狼,骗得25万元。甲虽然先后对乙、丙均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最终遭受损失的是乙。因为,甲乙之间抵押权设立的条件抵押合同虽然有效,抵押人乙有处分权,但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乙将车辆过户给甲,导致车辆的产权转移至甲的名下,办理抵押登记给丙。丙作为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抵押权人身份主张权利。丙诉甲,追加乙为共同被告,向乙主张权利,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所有权未转移的车辆,追回贷款,所剩余额返还给乙。本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最初的卖车人乙,因为甲根本不是为了买车,被害人乙损失的购车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因为车辆管理部门已经登记过车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丙的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有保障。

处分财产性利益,是指将自己享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给对方,具体表现就是放弃债权或免除债务,使对方获得财产性利益。相应地,这里的处分意识就是处分人对自己这种行为及后果有认识。本案中,甲实施了欺骗行为(谎称购车)→使乙产生并维持认识错误(以为甲真买车)→乙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帮助甲办理车辆过户及抵押手续)→行为人甲取得财产性利益(抵押车辆取得的贷款)→乙遭受财产损失(车辆抵押之债),实际损失为25万。

就保护财产而言,刑法与民法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民法关注财产权利的效力,刑法关注财产的事实状态及秩序。刑法上遭受法益侵害并不意味着民法上丧失权利。例如侵占罪的常见情形是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自己行使所有权,但在民法上并不意味着他人丧失了所有权。又如,伪装成军车骗免过路费,刑法上构成诈骗罪,诈骗财产性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上收费员丧失了该项债权。可以看出,刑法关注的是当下的事实及其秩序,而民法关注的是终极的权利效力。因此,刑法保护财产法益具有当场性或现时性特征。财产性利益大多是一种债权,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是面向未来的一项权利。债权的经济利益体现在当请求时具有实现可能性。由于刑法保护财产法益具有当场性或现时性特征,因此刑法保护债权在时间上应有所限定,保护的是行为时当场的实现可能性,而不包括未来的实现可能性。例如,骗免过路费,收费员予以放行,收费员的债权丧失了当场的实现可能性,这就是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的损害。不过,收费员的债权在民法上仍具有未来的实现可能性。可见,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债权)与民法上的债权的意涵在时效性上有所区别(参见柏浪涛《论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具体到本案中,甲利用贷款次日到账的延时性,欺骗乙同意甲离开等次日贷款到账再支付购车款,这种“暂缓”(如今天离开,先回家,明天再付款)具有较长时间,乙放弃了债权的当场实现可能性。“行为人不当场履行债务被害人就不能或难以实现债权的场合,被害人由于受欺骗而允许行为人离开现场的,由于认识到行为人离开现场意味着认识到不能或难以实现债权,也可以认定为具有处分意识。”(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意味着乙由于认识错误,放弃了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属于一种处分行为,也具有相应的处分意识。因此,甲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诈骗犯罪。甲诈骗数额为25万元。

综上理由,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也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严厉打击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该罪名列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体现了立法对其与诈骗罪的罪责评价标准有所偏重。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准备、经营活动,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即使签订了经济合同,也仅仅是将“合同”作为诈骗的“道具”,其实质上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中,甲貌似实施了一系列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但乙处分财产性利益的主要原因并非基于合同而产生错误认识,与签订合同本身无关。行为人甲涉嫌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因此,笔者支持第四种观点,甲谎称购车,与乙签订购车协议、主动让乙占有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等均是甲为实施车辆抵押贷款诈骗的先行行为,使乙产生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性利益——债权,甲构成诈骗罪,乙是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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