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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正-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的协议管辖是否需遵循“实际联系原则”
在先前发布的《涉外商事合同中协议选择与合同法律关系无实际联系的准据法和管辖的效力》和《如何理解新《民事诉讼法》(2023修订)对涉外案件管辖的影响》文章中,我们讨论了涉外民事纠纷中协议管辖是否需遵循实际联系原则以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纠纷协议管辖的影响。新《民事诉讼法》发布后,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是否受第三十五条约束,即涉外民事纠纷的协议管辖是否要遵循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实际联系原则”这一问题在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最高院民四庭法官近期观点认为涉外民事纠纷协议中国法院管辖的不受“实际联系原则”约束,此表态值得关注。但约定外国法院是否仍需遵守“实际联系原则”仍有待确认。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2023)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2023)第二百七十七条: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立法文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提到“完善涉外协议管辖规则。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但最终的审议结果报告中并未对此问题做出回应。
最高院法官相关解读
根据最高院民四庭沈红雨和郭载宇法官撰写的 “《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修改条款之述评与解读”一文(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其认为“随着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当事人选择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管辖要求“实际联系”原则不仅落后于现实需求,也不符合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意思自治这一国际民事诉讼发展趋势。另外,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年施行以来的情况看,该法第8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其成功经验为涉外协议管辖不要求“实际联系”提供了有益借鉴。为此,民事诉讼法本次修改时新增了两条合意管辖制度的规定。一是新增第277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即“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简介:
执业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持有期货从业资格。执业领域:外商投资、国际贸易、大宗商品交易、财产保险、建设工程。长期为多家全球知名有色金属贸易商、大宗农产品贸易商和其他境内世界五百强企业提供交易法律支持,包括但不限于贸易融资结构设计、交易模式合规分析、国际贸易合同流程风险控制、公司规章制度和合同文件标准建立、公司衍生和国际贸易合同纠纷诉讼和仲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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