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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的区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概念在一定狭义范围内类似等同于公职人员体现从严治吏精神

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的区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概念在一定狭义范围内类似等同于公职人员体现从严治吏精神

龙显成收集整理 2018.5.21

监察对象从事公务行为不以身份论,要以人+事来论,即人是公职人员身份,+事是该公职人员从事公务(履行公权力)时受监察管辖。如果公职人员的这些人从事公务行为了,公职人员+公务行为即受监委监察监督调查处置,如果这些公职人员从事非公务行为的非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了,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公职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监委可管(第七条按照纪法衔接条款),主管机关也可管。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能否认定为渎职罪主体?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赠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据此,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渎职罪处理。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通常所持意见。但是,在起草《渎职解释》的过程中,对于此类人员能否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讨论时存在意见分歧。

·         反对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未必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此类人员(基层组织从事管理人员)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逻辑上排除了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可能。其次,考虑到这类人员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待遇,在具体认定上有必要从严把握。由于不能统一意见,《渎职解释》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留给实践部门自行掌握。同时,需要注意,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地方政府将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直接委托给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个人协助执行的情形。如前所述,此种情形不符合受托主体,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类似理解。《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逻辑上,监察对象包括: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从传统意义上的理解,除了吃国家工资或叫铁饭碗(含国企等)以外的人员叫非公职人员,有关人员即包括在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项中的人员范围之内。对吃铁饭碗人员即公职人员的严格规定体现了中国传统“从严治吏”的精神。

·         对村民居委会人员的提法只能叫监委处理,不能对这些人即非公职人员下达政务处分。只能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按2011年印发的《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提请有关单位处置。 比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责令村主任辞职程序是县级纪委监察委向其所在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上级管理单位(机构)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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