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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有权变更检察院指控的罪名?

摘自:大律师网http://www.maxlaw.cn/jasf/20180814/922632553310.shtml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8-14 
导读:从法理及司法实践层面看,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已得到共识,在程序法中也一直有体现。比如法院审理案件范围受限,不能自行主动惩罚犯罪。刑事案件一审时法院不能对没有起诉来源的案件主动立案;二审案件法院审理案件时遵循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即除了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外,法院二审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再审案件,除检察院抗诉的以外,法院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系某网约车平台司机,2016年3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通过网约平台接单,驾驶小汽车接送被害人(陈某某,女),在行驶人途中,被告人发现陈某某醉态明显,于是将车开至某偏僻路段停车后,被告人摸陈某某胸部,陈某某下车后,被告人又上前将陈某某摔倒,把陈某某的裤子脱掉,企图强奸,但遭被害人极力反抗,并称要报警,被告人遂萌生杀人灭口的念头,从路边捡起一大石块,朝陈某某头部猛砸致陈某某死亡。随后,被告人把尸体装进小汽车后尾箱,驾车将尸体抛至路边一处堆放建筑垃圾的山坡地,并用建筑垃圾将尸体掩盖后返回家中。被告人作案后,将被害人遗留在其车里的一部苹果6手机留作已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格为3900元。

  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起诉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还构成强奸罪,并在开庭时组织控辩双方就强奸罪问题展开辩论,但公诉机关坚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不予以指控。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载被害人过程中,用手摸该女青年的胸部,并欲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在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后,被告人继续拉扯,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强行脱掉被害人的衣裤,又遭到被害人强烈反抗并声称要报警,致被告人强奸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被告人因害怕其罪行败露而另起犯意,产生杀人灭口的念头,持石块猛砸被害人的头额部,致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该行为不属于犯意转化,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奸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检察院只起诉了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没有起诉强奸罪,遗漏罪名。

  于是,法院在公开庭审时,引导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就被告人是否构成强奸罪进行辩论,然而公诉机关在庭审辩论时仍坚持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认为强奸只是被告人引起故意杀人罪的动因,被告人有强奸的犯意,但尚不构成犯罪,应该作为故意杀人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没有必要单独量刑。辩护人亦持同样的观点。

  但一审法院在合议时还是按庭审认定的事实以强奸罪对被告人恪以刑罚,认定被告人所犯强奸罪系犯罪未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父母就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达成了和解,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故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故法院依法报送省高院核准被告人的死缓刑。

  省高院经复核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适当。但原判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判决,超出了原审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判处强奸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能否超出检察院指控增加罪名并对被告人恪以刑罚。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在起诉罪名之外增加被告人的罪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该款解释,人民法院可以改变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按审理认定的罪名判决,改变也包括增加。只要检察机关起诉了犯罪事实,即使在罪名上没有指控相应的罪名,审判机关在程序上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基础上,就可以增加罪名。该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也对新发现犯罪事实作出了规定: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这也说明最终的判决或裁定是由法院来决定的,这也便于发现漏罪,惩治、打击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在检察院指控罪名之外增加新的罪名,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控诉分离的诉讼构造,法院的审理只能就检察院追诉的事实进行裁判。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确实发现检察院遗漏了罪名认定的,则应建议其变更起诉罪名;发现检察院遗漏犯罪事实的,则应退还检察院补充侦查。如果在上述情形下,法院变更罪名,其即是对检察院检察追诉职权的僭越,又是对法院居中裁判地位的偏离。此外,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力量悬殊以使被告人处于劣势地位,如果法院也行使追诉职能,则被告人的权益将无从保障。法院依据审理事实变更指控罪名,虽然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实现,但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此种情形下实体正义的牺牲是必要的。

  结合本起案件,一审庭审辩论时公诉人与辩护人、被告人均在同一战线,站在了辩方的角度,控、辩双方的对立实质并不存在,而审判人员主动要求增加罪名,实质上又扮演了控方的角色,具有既是裁判者,又是运动员的双重身份,合议庭合议时难免带有先入为主的主观特性,容易从有罪证据考虑,自然打破了控、辩、审的庭审平衡,居中裁判便无从谈起。因此,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上述原因,依法改判。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在检察院起诉的范围之外,可以增加罪名并对被告人恪以刑罚,也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如增加罪名的数量以几个为限,是否法院发现被告人有多起犯罪事实,都可以不经检察院起诉,直接判决。又如检察院起诉了一个轻罪,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另犯有重罪,检察院拒绝补充起诉,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以新发现的重罪对被告人审理及量刑,这些问题都值得商榷。对于法院变更指控起诉罪名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也较为常见。这既是诉讼经济效益的要求,也是由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决定的。我国《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即为了庭审过程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案件开庭前,审判人员召集相关人员,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各方意见的庭前预审活动。故法院认为需要变更指控罪名的,宜召开庭前会议,就变更指控罪名与控辩双方协商,听取双方意见。当然,如果庭前会议就变更罪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应根据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即法院依照直接言词原则,对于案件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论及裁判结果的形成均蕴含在法庭审过程之中。法院在庭审程序中,经控辩各方举证、质证,以庭审审理查明的指控事实,便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


《2012年刑诉法司法解释》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二百四十三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已经修改为:

2021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21)第1号的形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百九十五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十六章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十)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对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依照本解释第十八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

第二百九十七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指定时间内未回复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关于法院能否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几点思考

摘自:https://zhidao.baidu.com/question/602601067.html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在部分案件的定性上存有分歧是十分正常的,而法院有无权力直接改变公诉机关的指控也时有争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该条规定直接赋予了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权力,结束了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关于此问题的争论。

    但是笔者却认为,法院无权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

 一、现行法律允许法院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明显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 控审分离是现代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控审分离原则也是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控告和审判职能分离,由不同机关行使;(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3)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不得及于起诉之外的人和事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体系表现为控、辩、审三方各司其职,控、辩双方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通过证明来发现案件真相,而法院居中裁判,确认已经证明的案件真实。三者的职能分工,不可随意超越

     控审分离原则通过控、审之间的制衡来遏制司法擅断,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以确保司法公正。如果允许法院直接改变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不加限制,就是审判职能侵犯公诉职能,违背了控审分离的现代诉讼基本原则,破坏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平衡

     辩论原则是现代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纠问式诉讼模式进行了改革,吸收了国外刑事诉讼的先进合理元素,基本确立了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对抗制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主动性,确保控、辩双方在各自举证的基础上充分争论和被告人得到充分辩护,保障刑事诉讼公正性,以维护刑事诉讼体系的平衡。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为保障裁判的公正性,需要突出辩护权的有效设置和强化被告方的辩护能力,使其能够有效的抗辩指控。法院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在程序上没有给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在法院将轻罪改变为重罪的情况下)提供攻击与防御的机会,而具有明显的突袭性。这种缺乏公正程序保障的“突袭性裁判”,违背了现代诉讼的辩论原则,无法保证裁判的合理性与公正性,理应受到禁止。 

   二、现行法律允许法院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侵害了被告人的诸多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的规定没有注意到在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重罪改变为轻罪,另一种是轻罪改变为重罪。这两种情况对法院和检察院而言可能没有什么差别,但在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却有天壤之别。如果说是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将重罪改变为轻罪,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本身就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不需要再告知控辩双方根据新的罪名重新开庭进行控辩,法院可以直接改变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如果说是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将轻罪改变为重罪,则剥夺了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就重罪辩解的权利,直接侵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一)侵犯了被告人的知悉控告与审理罪名的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和审理的罪名和理由,这是被告人享有的防御性权利之一,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直接作出判决的做法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述诉讼权利。 

(二)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防御和防护不当控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辩护是针对指控而言的,没有指控,自然也就无须辩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是始终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进行辩护,而不可能针对法院直接变更的罪名进行辩护。换言之,在法院宣判前,被告人并不知道法院“直接变更的罪名”,也就无从就法院“变更的罪名”依法进行辩护。因此,法院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径行判决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以及“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基本原则,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三)侵犯了被告人的法庭调查权、法庭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法院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直接作出判决,客观上是对一个新罪进行审理和判决,由于被告人在法院宣判前无从得知法院所变更的罪名,实际上也就变相地剥夺了被告人对法院所变更罪名的法庭调查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 

三、现行法律允许法院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 “不告不理”是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诉讼形式,如果没有受害人或其他人提起诉讼,不会引起诉讼,即没有原告,也就没有法官。

“不告不理原则”为近现代世界绝大部分国家和世界性人权公约所确认。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33条明确规定,法官只有在查明被告犯有指控的罪行时,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不告不理原则”也是予以确认的。

我国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就是我国法律对“不告不理原则”的法律表述与确认。“不告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

1、法官对案件的审判必须以检察院的公诉为其开始和进行的前提;

2、没有被控诉的事实,法院不能审判;

3、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相一致,否则不能作出有罪判决。换言之,法院的审判不能超过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范围,即公诉的事实与罪名,对被告人进行审理和判决。具体地讲,就是法院既不能以公诉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对被告人作出判决,也不能以检察院未指控的罪名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作出直接判决。因此,法院在检察院指控罪名以外,以同一公诉事实直接作出被告人有罪判决,并定罪处罚是违反现代法治社会所公认的“不告不理原则”的。 四、在法院发现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案件事实不符时,该如何处理,人民法院是否必须作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笔者认为,考虑到诉讼的效率以及社会评断,同时刑诉法第162条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被告人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也应当遵守,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否则,如果让一个有罪的被告人,仅仅因为罪名适用上的技术性原因就被判决无罪,似乎又脱离现实国情。

因此,笔者的意见是,在法官内心确认法院无权未经必要程序在判决中改变指控罪名的基础上,区别对待如下: 第一,在因法院审理认定事实超出检察院指控事实范围时,法院认为指控罪名不妥,法院无权通过任何程序在判决中改变指控罪名,而只能依法建议检察院撤回、变更起诉,或者就指控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在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没有超出检察院指控事实范围时,法院认为指控罪名不妥,应作以下不同处理:

(1)法院直接采纳辩方提出的罪名适用意见而改变指控罪名的,可经告知程序后在判决中改变指控罪名,并作必要说明;

(2)法院拟适用审理中控辩双方均未提及的罪名,最好是商请检察院变更指控罪名,在检察院变更指控后,法院应安排必要的法庭调查、辩论。如果协商变更无果,法院应当直接通知控、辩双方就拟认定的罪名进行举证和发表意见,如必要,组织法庭调查、辩论。法院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第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从立法的角度对《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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