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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言辞证据是否具有唯一性、排他性


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更加慎重,遵循真实性、协调性、完整性、排他性、合理性的规则

言词证据的分类及注意事项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是实物证据的对称,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

  言词证据的分类

  根据证据的存在及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种证据分类分别称之为人证和物证(广义上的物证),但是,实物证据的范围显然是要大于证据法定种类中的物证的,因此,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混淆,故还是称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更为妥当一些。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即为言词证据,它包括以人的陈述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证据,如刑事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言词证据的注意事项

  第一,言词证据就其内容而言,是陈述人直接或间接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而其陈述又往往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中。言词证据通常以笔录(即记录材料)为载体,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根据中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证人可以提供书面证词,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书写书面供词;在一些重大案件的调查中,也可以使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陈述人的陈述。但不论记载方式如何,记载的内容仍是陈述人陈述出来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因载体表现为实物而 认为上述证据为实物证据。

  第二,鉴定结论也属于言词证据。鉴定结论虽然表现为书面形式,但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做出的结论性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 时,当事人等有权对鉴定人就鉴定结论发问,l鉴定人有义务作出口头回答,以阐明补充其鉴定结论。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鉴定结论就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称为 “专家证言”或“专家意见”。所以,鉴定结论也属于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

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被害人是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一定的关系,被害人很可能产生报复心理,情绪偏激,夸大事实情节,导致其陈述的虚假性。因此,在审查被害人陈述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来源及形成过程

  1、注意审查被害人陈述的来源及形成过程,即来源是否合法,以确定其证明力。被害人陈述是否可靠,通常与被害人距离感知对象的远近或者在亲身感知时的能见度及生理状况有关。对此,应主要审查被害人的感知能力和当时的环境,包括案发当时是白天还是夜间,有无灯光,能见度如何;被害人的距离如何,是面对还是背向被告人。例如:王某某入户抢劫案,案发时间是凌晨2点,被害人杨某的住所是搭设的简易棚,围墙未完全封闭,其住所旁正好有一路灯且灯光十分明亮,光线能够照入杨某的住所内,同时,王某某是面对被害人杨某实施的威胁手段。因此,可以断定杨某陈述真实、客观,其证明力强。最后,王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

  陈述真伪

  2、注意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伪。主要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是否符合逻辑和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时,精神是否处于惊恐状态,因在这种情况下,对其经历的事情容易产生错觉。例如:某未成年人强奸案,被害人(也系未成年人)陈述三人已将其强奸,三被告人也供述已强奸既遂,但经检查和鉴定,被害人的处女膜未破,留下的可疑斑痕成阴性。被害人对这一点的陈述不符合情理,最终认定三名被告人强奸未遂。

  被害人与被告人关系

  3、注意审查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如果他们之间素不相识,被害人的陈述可能比较真实;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有矛盾,被害人可能作出虚假陈述,夸大事实;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平素关系很好,被害人可能隐瞒事实真相,为被告人开脱罪责。虽然,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但是作为一种审查、判断证据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对正确处理案件是十分有效切实可行的。例如:张某索要钱财案,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同村人,且张某在当地素有劣迹,被害人李某陈述“张某持刀逼我拿钱给他,我被迫当场付钱给张某”。而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叫他拿点钱来用,否则不得安宁,当时我手中没有拿任何东西”。这就影响对本案的定性,是敲诈还是抢劫。在审查证据时充分考虑了张某平时表现以及与邻居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为被害人李某有夸大事实的可能性。最后经过补充证据,排除了张某持刀威逼李某的情节,张某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作证能力与品质

  4、注意审查被害人的作证能力与品质。主要审查作证能力相对较弱的被害人陈述,包括盲人、聋哑人、年幼的人等被害人,这些被害人陈述的固定,法律作了严格的规定,比如聋哑人的陈述必须有懂哑语手势的人当翻译,年幼的被害人陈述必须要有监护人或其它与案件无关的证人在场。同时还要注意审查陈述的内容,比如盲人可就其听到的情况作陈述,但不能说他见到了什么,年幼的被害人所陈述的内容是否符合其年龄、知识水平以及表达能力所能达到的程度。此外,被害人的品质如何也可能影响其陈述的可靠性。当然,这并不说被害人的人品有问题,其陈述就不真实,只是根据案件的其它证据进行判断。

  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行为的实施者,是诉讼的中心人物,诉讼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犯罪中大量细节(包括隐蔽性知识)只有行为人才知道,因此其供述和辩解往往是真伪共存  。实践中,在审查时一般寻求如下的思路:

  1、审查供述和辩解的真伪性。一是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他们的辩解往往是案件中的辩点,也可能是辩护人辩护的观点,因此,必须引起重视;二是审查其多次供述是否稳定,与其它证据有无矛盾,包括两项:首先审查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供述有无矛盾;其次审查被告人的供述与其它证据有无矛盾。例如:冯某某等人利用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冯某某不否认参与签订合同并欠对方当事人货款的事实,但冯某某辩解这是经济纠纷不是犯罪行为。在听取冯某某的辩解后,及时与侦查部门交换意见,注意收集证明其诈骗手段和履行能力等方面的证据,做了认真、充分的庭前准备,预测了辩护观点,在庭审中,辩护人果然以此为辩护观点并作无罪辩护,公诉人驳斥了其辩点,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在审查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供述时,要充分考虑他们之间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行为时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很可能出现串供、订立功守同盟、相互推诿等情况,就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3、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作的有罪供述,正确对待和处理他们的翻供,从被告人的供述中找到收集证据的切入点,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以防止他们的翻供。否则将失去取证的最佳时机,造成证据灭失。例如:发生在本市的一起“灌农药”致人死亡案,犯罪嫌疑人先供述灌被害人农药后不想让其死亡,又灌煤油让其呕吐,这一隐蔽性知识,侦查部门在取证时忽略了,只提取了胃内物、未提取呕吐物。后嫌疑人翻供说是被害人自己喝的农药,这时,就需要证实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是否有先灌农药,后又灌煤油的情节,就需要查出呕吐物中是否含有煤油,因未提取呕吐物,重要物证灭失,失去了证明嫌疑人有罪供述是否真实的重要证据,致使该案被判存疑无罪。由此可以看出,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的隐蔽性知识,对定罪的重要性。因此,认为对故意杀人、强奸等重大案件,嫌疑人供述时应采取同步录像方式来固定证据,以防止其翻供。

  4、审查获取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一是要认真遵守“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实践中,许多司法人员都存在有口供定案才踏实的意识,因此,要消除口供主义的影响;二是严禁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口供,对这类证据无论其内容是否真实,都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但是,要看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是十分重要的证据,它能较为细致的证明作案的动机、目的、手段等细节,经查证属实的,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证人将直接或者间接感知的案件真实情况向侦查人员作的陈述,证人证言的形成分为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其形成过程中,证人也会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证言可能会有真、有假,夸大或者缩小的情况。在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即是否有《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情形,证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如果证人是听说的,就应当注意证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听觉能力;如果证人是近视或者老眼昏花,就应注意证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视力及其记忆能力如何。

  2、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来源是否真实、客观。主要审查证人对所证的事实,是直接感知还是间接感知,是亲眼所见还是听人所说  ,对在采用转述证人的证言认定案情时应慎重;证人是在何种情况下感知所证的事实,要充分考虑案发时距离的远近、光线的明暗、有无障碍物等客观环境。例如:梁某故意伤害案,证人证实:当天晚上,见梁某持刀猛砍被害人。同时又证实,他所站的地点距梁某砍被害人的地点约有100米远,经侦查实验证实:在相同地点,相同环境情况下,100米远处根本看不清案发地点发生的事情,最后排除了该证人证言。

  3、审查证人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具有利害关系,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注意审查询问证人的地点及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已履行告知义务。

         要认真审查关键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相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反映较为真实,对查明案情往往有重要作用。但是,证人证言也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易变性,故对证人证言必须认真审查核实。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一条专门规定了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的五项内容:(1)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2)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3)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4)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5)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据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包括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证,然后决定采信与否。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真实,证人是否有作证能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合法。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突破:本案不能根据间接证据定案

直接证据有利于定案,是不言而喻的.在缺乏直接证据或者直接征据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如果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也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更加慎重,遵循真实性、协调性、完整性、排他性、合理性的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侬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符合这些条件的,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

  唯一直接证据是证人的证言,但证明力很弱,不足采信。除此之外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但这些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主要体现在:(1)第一作案现场不能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作案现场是北京常友物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但该现场没有提取到相关物证,被害人尸体的发现地点星该公司西侧B区(仓库)内西侧靠墙处,周围有擦蹭血迹、点状血迹、血泊、呕吐物、毛发、大面积擦蹭痕迹、足迹等证据,而灰色“夏新”手机是在院中央东两向矮墙北侧地上的货物间发现的。此外,证人林某证实吴光全进院后向院内西边走去时,步态未见任何异常。故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吴光全是在公司门口附近被打伤头部.也不排除尸体发现地就是其被殴打致死的地点。(2)作案工具无法确认。经法医鉴定,吴某符合被人用条形钝器(棍棒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胃内容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同时,吴某体质特异,颅骨厚度比正常人薄约一半。通过法医会同讨论,可以排除吴某的伤情系高空坠落造成以及被现场发现的长约7厘米的禾条打击造成,不排除被从陈亚军处提取的2根镐把击打造成的可能性。但是.案发次日提取陈亚军使用过的镐把后,上面未检出相关血迹和指纹。(3)有一些疑点尚未得到合理解释现场勘查发现,吴某的足印在西数第二列纸箱顶部及下层纸箱上,但吴光全为何要去西边库房,为何要爬上叠放的纸箱子:吴的尸体在仓库内西侧靠墙处,为何其手机在院内矮墙处被发现;现场仓库有很多灰,为何除吴光全的足迹外,没有其他人的足迹。这些疑问都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

例子:以言词证据为主,且证言相互矛盾的案件,由于无法排除有罪证言客观性的疑问,因此无法排除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李某成征得史某同意后用公司钱款购买轿车的可能性。
      仅有言词证据作为有罪证据,且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如果言词证据在客观性上存在着重大瑕疵,使得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则不能认定犯罪事实成立。
   任何证据的客观性均非不言自明,都需要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去逐一证实:特别是对于言词证据。由于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和再现,不可避免地会附着一些陈述者的主观意识。如果对定案起决定作用的言词证据在形成过程中受到了来自主观因素的干扰,又无其他证据可以排除事实被人为歪曲的合理怀疑,则不能认定犯罪事实成立。
      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链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的证据是不能定罪的,同时只有口供也不能定罪判刑,不能轻信口恭!如果有其他的证据且相互映证就可以可以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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