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认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1、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2、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3、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4、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的;5、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四)、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应当要求公诉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1、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2、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5、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权利
1、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以辩护律师身份介入刑事诉讼程序中,并享有如下权利:
(1)会见权;
(2)阅卷权;
(3)申请调取证据权;
(4)调查取证权;
(5)提出法律意见权等权利。
其中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最为重要的三项权利。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1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17.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经济困难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材料提供便利。28.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辩护律师的上述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4)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三百一十九条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第三百二十二条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审查起诉部门应当要求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告知申请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第三百二十三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时,可以收集、调取。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第三百二十四条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11.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14.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15.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16.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17.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18.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刑辩律师要重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的发表
一、法律意见的发表是控辩双方理性沟通的一种重要方式
在控辩关系的理性沟通中,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法律意见的发表及检察机关的听取是一种重要的方式。这个制度的设立为律师向检察机关发表辩护意见建立了重要的沟通平台,律师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充分阐述辩护的观点和依据,向检察机关提供有关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和线索,及时提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能存在的违反诉讼程序、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控告、申述等方式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得到保护。同时,辩护律师还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与交流,共同及时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目的。
二、新刑事诉讼法为法律意见的发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2012年修订前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252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此制度,该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辩护权的扩大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发表更有质量的法律意见提供了基础。在律师辩护权扩大方面,新刑事诉讼法最重要的变化是扩大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依据此规定,律师不能查阅全部案卷,虽然也有部分地区的检察院允许律师查阅全部案卷,但这毕竟是少数和例外。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就意味着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这显然有利于律师全面了解案件证据和事实,为制作高质量的法律意见提供了事实基础。另外,律师的取证权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也有扩大,该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发表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新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该法第54、55条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律师可以就发现的非法证据或者线索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出,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据此,律师可以将自己发现的非法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法律意见的形式向检察院提出。
三、部分律师不重视法律意见发表权行使的原因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法律意见是法律赋予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很多律师对于这一权利都不甚重视,这直接导致这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修订前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阅卷权的限制直接影响了律师法律意见的质量和被采性。因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通常都不能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律师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缺乏全面了解,自然也就不能制作能直击案件主要问题和切中要害的法律意见,检察院对于这样的法律意见通常也不会予以重视并采纳,而这反过来又会影响律师制作法律意见的积极性。当然,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这一问题会得到解决。
第二,有些律师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发表反映自己辩护观点的法律意见,会让检察院在庭前进行针对性的准备,如对律师指出的证据不足的问题,检察院可能会及时进行弥补,从而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审判阶段辩护权的行使。
第三,有些律师认为,辩护工作的开展和辩护水平的展示主要在审判阶段进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向公诉机关发表法律意见书,很显然不利于律师在法庭上充分展现自己,这对于某些喜欢将法庭当成表演的律师来说更是如此。
第四,某些检察院具有强烈的权力本位意识,认为审查起诉完全是检察机关的工作和任务,因此,忽视辩护权在审查起诉过程当中的地位和作用,不重视律师的法律意见。
第五,法律制度的缺陷也制约了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制度的实施。这方面的缺陷主要有三点,一是法律只规定检察院要听取律师的法律意见,但并没有规定检察院应该向律师反馈对法律意见的看法,没有形成良性的互动,也没有体现诉讼地位的平等;二是,在细节方面存在问题。如缺乏检察院的告知程序。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辩护人有向检察机关发表意见的权利;三是,法律没有规定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具体时间、场所,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应提示律师发表法律意见。
四、法律意见发表权行使不充分的解决对策
为了解决目前的上述现状,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解决:
第一,律师要充分认识到在审查起诉阶段发表法律意见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取得最佳辩护效果的重要性。
首先,律师不能狭隘地将辩护工作理解为就是法庭审判阶段的辩护,辩护的效果主要取决于法庭阶段。其实,辩护工作应当是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对于取得最终的辩护效果具有很重要的作用。法庭是控辩双方交锋最激烈的场合,由于法庭审理的公开性,控辩双方为了维护各自的利益甚至尊严,通常都不容易心平气和地听取对方的意见,驳倒对方成为主要的目标。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同,控辩双方在庭下更容易理性地听取对方的意见,进行沟通,并由此理性地作出决策。
其次,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发表法律意见通常能更容易地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关内部的考核指标等因素看,虽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机关办案的原则,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刑事案件通常是越到后面的诉讼阶段,就越难取得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采纳的可能性通常都要大于审判阶段。所以,律师也应该尽早将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意见向司法机关发表,以利于当事人更早、更容易地获得有利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公正不仅要实现,更要以尽可能快的速度实现。律师在审判阶段发表的法律意见,如果被检察院采纳,控辩双方就会庭前在某些问题上达成一致,这肯定会降低律师在法庭上辩护风采的展现,但律师的职责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这种“牺牲”是值得的,也是必要的。
第二,检察院也需要重视律师的法律意见并及时反馈,这样才能提高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积极性。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的法律意见,有助于检察机关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和公诉效率、强化公诉能力,同时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维护其合法权益,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也有着重要意义。所以,检察机关应该高度重视律师发表的法律意见,并及时进行反馈。
第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制度已作了一定完善,如增加规定,检察机关对律师的法律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对于书面的法律意见,应当附卷。但是,还应增加规定如下内容:一是,检察机关对于律师的法律意见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反馈,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的事实和理由;二是,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律师有向检察机关发表法律意见的权利和具体的时间、地点,并应在起诉前询问律师是否发表法律意见;三是,在案件起诉时,应将律师所提出的法律意见一同提交给法院。
五、发表法律意见时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尽量只对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对于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的矛盾,尤其是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及辩解等言词证据自身及相互之间存在的问题,尽量不要发表意见。因为,检察院可以充分利用退补等手段在庭审前解决这些证据问题。根据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侦查机关在对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讯问、询问中,有很多方法让其作出办案机关需要的供述、陈述。这些供述、陈述一旦在庭审之前形成,在审判阶段就很难再推翻。所以,证据的问题尽量留在法庭之上,通过申请证人出庭、庭审发问等手段揭示案件的事实,公诉机关也由此失去了弥补证据缺陷的最佳时机。
第二,注重提供判例来支持自己的法律观点。判例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司法机关肯定有相当的影响。对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公诉机关在指控之前要考虑法院的看法及既往的判例是正常的,这时律师提交的判例往往就能产生积极的影响。判例的主要来源有: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通过无讼案例网站更容易准确搜索到需要的裁判文书)、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等。
第三,注重在大、要案中的法律意见发表。有些律师认为,大、要案的结果要经过层层把关,律师发挥的作用有限,从而忽视了法律意见的发表。其实,这种认识不尽正确。大、要案的审判是个复杂的过程,这是事实。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越是大、要案,公诉机关会更加重视庭审的效果。因为,这种案件的关注度很高,公诉人的庭审表现及效果更容易受到各方面的重视。所以,通常情况下,公诉人对证据和法律适用的要求更高,会尽量避免在庭审中因指控的犯罪事实在证据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问题而受到辩方的攻击。重视辩护人提交的法律意见就成为公诉人提高庭审效果的一个重要途径。公诉人认为法律意见对指控内容已提出有根据的抗辩,确实有值得采纳之处,其再在起诉书中强行指控的可能性会降低。相反,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不注重通过发表法律意见的途径在庭前解决相关问题,一旦到法庭之上,公诉人会竭尽全力来维护自己的指控。庭审之后,有些因证据不充足、法律适用有争议,本可在审查起诉阶段能有效解决的问题,在公诉机关的坚持及有关机关、人员的关注下,最终法院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
六、成功的案例
本人在刑事辩护中,一直注重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发表权的行使,并且在多个案件中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下面分享两个曾经办理的大案:
案例一:北京建国以来最大的传销案亿霖木业案
该案我和另一律师是第一被告人赵鹏运的辩护人。赵鹏运在侦查阶段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两个罪。案件到审查起诉后,我们根据会见时了解到的事实(当时在审查起诉阶段还不能查阅全部卷宗),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交了赵鹏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意见,该意见后被采纳,公诉机关只指控了非法经营罪。
辩护律师意见书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我们是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嫌疑人赵鹏运委托的辩护律师。我们于2007年5月9日上午依法会见了赵鹏运,初步了解了其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有关事实。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之规定,就赵鹏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问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根据赵鹏运所讲,起诉意见书中提到的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是:内蒙古亿霖公司在河南中牟、武陟等县先后购买了14万亩左右的林地,都与出卖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至案发时,这14万亩林地中,有6万亩左右办理了林权证,有8万亩的林权证正在办理之中。内蒙古亿霖公司从河南当地购买林地后,又与马某等人签订了林地购销林地,先后共卖出林地12万亩左右。其他细节事实,赵鹏运也不甚清楚。
根据赵鹏运所讲的上述事实,我们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意见书所称的赵鹏运在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起诉意见书关于赵鹏运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的逻辑是:赵鹏运卖给他人的12万亩林地,只有6万亩办理了林权证,还有6万亩没有办理林权证;没有办理林权证的林地就不能出售,否则就构成合同诈骗罪。按此逻辑必然得出的结论是:任何销售行为,销售人只能先取得销售标的物的所有权,然后才能出售,否则就成立合同诈骗罪。按此结论,市场活动中的很多买卖行为都会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房地产开发中的商品房期房预售就是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此结论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从刑法角度分析,此结论也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目的的认定需要综合多方面的事实,不能仅根据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尚未取得林地所有权就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起诉意见书指控赵鹏运明知没有履行能力而仍然签订林地买卖合同,从而构成合同诈骗罪,我们认为没有事实表明“赵鹏运明知没有履行能力”。对于河南的林地销售,内蒙古亿霖公司先与当地的林地所有者签订了林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林权证的办理问题,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购地款;然后内蒙古亿霖公司再将已经购得的林地转卖给他人。这些林地已经有6万亩依法办理了林权证,尚未办理的,在案发之前也正在办理之中,至今都没有证据显示内蒙古亿霖公司在河南购买的林地无法办理林权证;即使真的无法办理林权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内蒙古亿霖公司在河南买地之前就明知此事实。因此,内蒙古亿霖公司和赵鹏运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相信,自己完全有履行能力。即使履行能力有欠缺,赵鹏运也不是明知。
另外,内蒙古亿霖公司与马某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了关于林权证办理的责任条款,如果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内蒙古亿霖公司由于卖给自己林地的农户的违约等原因而没有办下来林权证,内蒙古亿霖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也表明内蒙古亿霖公司及赵鹏运根本没有诈骗的故意。
再者,内蒙古亿霖公司与马某等人之间的林地购销合同,至案发时刚刚开始履行,没有事实证明内蒙古亿霖公司及赵鹏运没有履行能力。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赵鹏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内蒙古亿霖公司与马某等人之间的林地购销合同,如果在履行合同中双方产生纠纷,在法律性质上只能是普通的合同纠纷,而无合同诈骗罪无关。
至于赵鹏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问题,由于该部分事实复杂,我们掌握的资料有限,目前还不便就此发表意见。
以上法律意见,是我们在通过会见和媒体、互联网所掌握的事实的基础上提出的,如有片面之处,敬请谅解。我们充分相信贵院会根据事实和法律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本案作出合法、公正的处理。
2007年5月16日
案例二:2008年黄光裕案
我和另一律师担任该案第二被告人许某的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起诉意见书认定许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三个罪。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认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个罪名。最后,公诉机关只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单位行贿罪(后来补充侦查的罪名)起诉。值得提及的是,我们在此案中认为许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理由与2014年刘汉案件中二审法院的观点一致。
辩护律师意见书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我们是涉嫌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嫌疑人许某委托的辩护律师。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之规定,就许某所涉犯罪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一、根据起诉意见书所载明的事实和通过会见我们所了解到的事实,许某所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之一是,许某按黄光裕的指示将一亿左右的港币通过地下钱庄兑换成人民币,然后开设股票账户从事内幕交易(对此事实是否成立,限于掌握的材料有限,我们在此不作判断)。针对这一部分,我们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
(一)通过地下钱庄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主要如下:
1、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一种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虽然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有多种,但在本质上都必须是一种经营行为,如果一种行为不是经营行为,那么其就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经营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交易行为,即通过这种行为本身来获取经济利益。地下钱庄通过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来谋取非法利益是一种典型的非法经营行为,但通过地下钱庄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或者将人民币兑换成外币的行为,只是一种单纯的非法兑换货币的行为,兑换人并没有通过兑换行为本身来从中谋取经济利益,所以,这种行为在本质上不是一种经营行为,从而也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律之所以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是因为我国对外汇买卖业务实行特许制度,只有经过国家特别批准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这种经营行为。也就是,刑法打击的是未经批准而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行为。这种行为是将买卖外汇作为一种业务或者经营项目来进行,并通过这种行为本身来获利。通过非法机构兑换外汇的行为显然不是一种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行为。
2、“非法买卖外汇”不包括不以出卖为目的单纯的非法兑换外汇的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这里的“非法买卖外汇”如何理解,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表面上看,好像只要有买或者卖的行为之一,就可以按此条规定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我们认为,根据前述内容,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必须存在经营行为,那么这里的“买卖外汇”行为也必须是一种经营行为。从法律方面分析,买外汇的行为不一定都是经营行为,要根据买外汇目的的不同进行区分。以出卖为目的的买外汇的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但不以出卖为目的,而是以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包括合法和非法的使用)为目的的买外汇行为则不是经营行为,因为其并不是想通过买外汇的行为本身来营利。所以,《决定》第4条中的“非法买卖外汇”并不包括所有的非法买外汇的行为。
可能有人会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某些非法买卖类的犯罪如第125条的非法买卖枪支罪,只要有买或者卖的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所以非法买卖外汇也应作同样的理解。我们认为这种简单的类比理解不正确。首先,刑法中不同罪名中的同一个用语并不能作相同含义的理解,如抢劫罪中的暴力与抢夺罪中的暴力,二者含义就相去甚远。其次,对不同条文中同一用语的理解要结合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来理解。非法买卖枪支罪之所以只要有买或者卖的行为之一就可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单纯的买或者卖的行为都会使某人非法拥有枪支,从而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买或者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本质区别。但非法买卖外汇型的非法经营罪,刑法要制裁的是非法经营行为,而单纯的不以出卖为目的的兑换外汇的行为并不是经营行为,所以,单纯买外汇的行为并不是都构成非法经营罪。
3、最高立法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在解读《决定》将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立法背景时指出,“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及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能够从事结汇、售汇业务的商业银行以外,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外汇黑市的差价,进行大量的外汇买卖。”由此可以看出,《决定》要打击的是利用外汇黑市差价从中牟利的外汇买卖行为,这种行为就是将外汇买卖作为一种经营的行为。这也印证了前文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分析是正确的。
4、从目前公布的全国司法机关处理的有关典型案例看,都只是将地下钱庄等通过买卖外汇来牟利的经营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对于通过地下钱庄等非法机构兑换外币(即地下钱庄的客户)的行为并没有按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理。具体的典型案例见所附材料。
(二)非法兑换外汇的行为即使构成非法经营罪,在本案中,由于其与内幕交易行为存在牵连犯的关系,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理论,也只能按一罪处理。
为筹集内幕交易的资金而通过地下钱庄兑换外币的行为,在理论上可以认定为牵连犯。因为,内幕交易是目的行为,非法兑换外汇是为了筹集内幕交易的资金,是一种手段行为,因此,二者存在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对于这种牵连情形如何处理,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按理论界的通说,牵连犯的处理,法无明文规定的从一重罪论处。所以,我们认为对许某的行为不能同时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和非法经营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只能认定为一罪。
二、内幕交易行为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只能认定为一个罪,即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起诉意见书认定许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这两个独立的犯罪并实行并罚,我们认为此认定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刑法第180条的罪名被确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从刑法理论上讲,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参见《如何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检察日报》,2004年8月16日】。选择性罪名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可以分开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一个人即使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中的两个犯罪行为,也只能认定为一个罪,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具体到本案,许某即使有内幕交易的行为又有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这一个罪,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可能有人会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如果针对的是同一起事实,可以认定为一个罪名,但如果针对的是多起事实,则应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这种理解违背了选择性罪名适用的特点。对此,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会议纪要中得到借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具体来源见2008年12月22日的人民法院报)在关于毒品案件罪名确定的部分指出,“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
所以,我们认为许某的内幕交易行为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只能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这一个罪。
以上是我们对许某涉嫌犯罪事实的法律意见,由于掌握的事实不全面,学识水平有限,不当之处敬请谅解。同时,我们也充分相信贵院能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地处理本案。
2009年7月2日
摘自中华律师网:发布时间: 2015-05-18 14:17:00 ,http://www.acla.org.cn/html/lvshiwushi/20150518/21067.html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
发布时间: 2015-05-19
第1篇: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办理的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亲属委托,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刘某某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刘某某、到山东省某某县调查取证,结合侦查卷宗,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详细的了解和认识。当然,辩护人完全相信贵院检察人员的专业素养绝对在我之上,也知悉贵院对案件定性的标准把握非常之严格。之所以不惮于班门弄斧,主要还是基于对委托人的尽职尽责。
鉴于该案在客观上确实存在45万未能偿还(案发前)的事实,本意见书就仅从主观角度去探查刘某某究竟有无非法占有这45万元之故意,以及有无使用欺诈或诈骗手段与被害人签订这份合同。希望能对贵院审查该案有所助益。具体意见如下:
一、刘某某是否使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
根据起诉意见书,侦查机关认为刘某某采用虚假注册某某御丽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虚构“御隆学校”建设项目,骗取被害人45万元保证金,因此侦查机关认为刘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对此,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这一指控很难成立。
1、关于虚假注册公司。现有证据表明,某某御丽中恒置业有限公司是经过某某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公司。侦查机关指控的虚假注册是指提供注册的部分文件不实、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但这一点即是现行比较普遍的现象,主要受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处罚,这些行为与合同诈骗没有必然联系,不是合同诈骗罪的重点考察要素。
2、关于虚构“御隆学校”建设项目。辩护人两次到某某县调查取证,获得证实“御隆学校”建设项目的确存在的相关证据,如《投资办学协议书》等,并在侦查阶段即已提交给办案人员。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也将有关证据提交给了贵院。在补充侦查卷宗第2页,就有一份某某县政府出具的说明,证实某某县政府与某某御丽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投资办学协议书》,就“御隆学校“建设项目事宜进行过前期的筹备、协商,某某县政府并就此呈报上级部门请求批准但未获通过。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御隆学校”建设项目并非虚构。
3、刘某某是否使用其他手段欺诈控告人,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根据被害人自己的陈述可知,被害人与刘某某弟弟关系较好,通过刘某某弟弟得知刘某某在某某县有这样一个项目,并因此联系到刘某某。如此,我们就可有一个基本的判断:被害人对刘某某身份等基本信息,对刘某某在某某县从事房地产开发是有所知悉的。根据前述,御隆学校也非虚构。也就是说,双方签订合同之基础是“御隆学校”建设项目确实存在,在这个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就具备了基本的真实性。至于被害人报案时声称其如何如何受骗签订合同的言辞,已不重要。最不可靠的就是言辞证据,但客观事实不能任意改变。
通过以上简要分析,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某某使用了欺诈手段签订合同。
二、刘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
这一点是影响合同诈骗罪能否成立的关键要素。本案刘某某欠债是事实,接下来为我们的任务就是要认定这个债的性质、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刘某某是否打算偿还这个债。如果刘某某从一开始就不打算要偿还这个债,那无疑就是诈骗。
1、刘某某欠债的性质分析,也就是收取这45万元保证金的性质。根据前述,刘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基础是存在的,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该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刘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先行收取45万元保证金,于法有据。刘某某收取45万元保证金,是基于正当的合同关系,是有根有据的合法占有。因此发生的争议,应属合同纠纷,刘某某是债务人,被害人是债权人。因此,这是一个普通的合同之债。
2、刘某某是否打算偿还这笔债务。对此,辩护人想从两个客观层面去探寻刘某某内在的心理状态。
第一个客观层面,刘某某投资开办某某御丽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不是用以骗取他人钱财,而是准备通过实实在在的做事来获取应得的巨大利益。在此基础上,双方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达成“御隆学校”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刘某某在某某几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结果损失惨重、血本无归,包括被害人的保证金。这个结果,显然不是刘某某要追求的。他要的是项目顺利上马、获取远超其投资的利润,这是任何一个投资人的正常心态。从投入来看,刘某某在某某的投入是远超他所收取到的保证金的。辩护人提交给贵院的相关账目资料中,可以管窥投资的一斑。从这个客观层面上来看,45万元保证金远非刘某某投资置业公司的目的。同时,这些账目资料也可以反驳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的保证金“被其挥霍一空”的观点。
第二个客观层面,刘某某没有采取任何躲避被害人追讨债务的行为。从刘某某收取保证金到案发,被害人始终是能联系到刘某某的,并知悉刘某某所在地。侦查卷宗中,刘某某于20xx年7月10日出具给被害人的一份欠条就是最好的证明。这份欠条透露出以下信息:刘某某认可这笔债务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害人可以找得到刘某某。辩护人从这份欠条中还可以解读出一个信息:从2010年收取保证金到20xx年7月出具欠条这一时间跨度上看,刘某某始终认可这笔债务,没有企图逃避偿还这笔债务的迹象。债务纠纷中,不能因没有能力偿还就直接认定是诈骗,民刑界限必须要严格区分开。
通过这方面分析,辩护人的浅见是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
以上就是辩护人对本案的一些浅显认识,或许还有不全面之处,唯盼对贵院研究案情能起到一些作用,兼听则明。
此致
刘某某辩护人:xx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第2篇:包头刘某盗窃案律师意见书
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受刘某家属委托,指派张万军律师参与本案的刑事诉讼活动。辩护人认为:其一,因本案作案工具A形储铝模具经过特殊夹层加工,故被盗铝块价值计算依据应为该夹层可夹带的总量而非该A形储铝模具可装载的总量。其二,据计算,A形储铝模具可藏储铝块总量大约为80公斤,价值为1万多元,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A形储铝模具已被秘密改装过,利用该模具秘密窃出的铝块总量并非该模具表面呈现出的可装载总铝块量,而是被改装过暗槽部分可秘密截留的铝块总量。
据会见得知本案的事实是:三被告在A公司清洗波峰焊的过程中所使用的A形盛铝工具是经过秘密改装并增设暗槽的,本身其盛铝总量与市场上普通A形盛铝工具大致相同,但其本身盛铝总量与暗槽部分可秘密截留总铝量不是一个概念。事实上,本案被告是通过秘密截留经改装过的A形储铝模具的暗槽部分可藏储的铝块总量来实施盗窃行为的。那么,认定被盗财物总量即不能以该A形储铝模具的表面盛放总量为依据,而应该以该A形储铝模具暗槽部分的藏铝总量作为计算依据。
因此,我们认为,相关机关应对查获的《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编号为03、名称为“A”形不锈钢模具的工具进行切割解剖勘验以查明该盗窃工具的暗槽特征,如:长、宽、高;体积容量等细节特征,以确实计算被盗窃财物总量及价值总和情况来准确认定本案事实真相并确保本案判决的公正性。
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单位遭窃铝块总量为180公斤。相反,结合现有证据尤其是各被告供述及特制A形带暗槽模具推算,本案被盗铝块总量大约为80公斤,价值大约为1万多元实属事实。
(一)刘某、李某二的供述一致供认:窃取铝块总量约为80公斤,卖出价钱为11000元。
刘某、李某二作为思想意志独立的人,在各自的供述中,两人对于窃取铝块的总重量及其卖出价钱的交代是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的。因在被抓捕之后,两人单独关押不可能有机会串供,而未被抓捕之前,作为偶然性初犯的两人也不可能考虑到如何串供的问题。且刘某、李某二的供述不但各自前后一致,而且两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以得出一致性结论。我们认为:此二人的交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盗铝块重量和价值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二)现有证据完全无法认定:被害单位报案所称损失180余公斤铝块的言论是事实。
被害单位报案时称共丢失铝180公斤,损失约3万多元,但这只是被害单位的单方陈述,而且属于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不能将此金额作为定案或起诉的依据。原因在于:
一方面,被害单位声称损失180公斤铝,但本案卷宗中却未见任何证据证实被害单位曾经持有180公斤铝,如:购货发票,盛铝工具波峰焊机,波峰焊机容量证明、经清洗后焊机内剩余存铝量、经清洗后焊机内被窃取铝量、铝的正常耗费量、正常铝的杂质渣滓含量等。被害单位既没有持有180公斤铝的证据,也没有损失180公斤铝的证据,那么,如何报案为被窃180公斤铝呢?
另一方面,被害单位声称损失180公斤铝,但却未见被害单位提供确实可信的计算铝量损失的具体依据。正常情况下,计算被窃取的铝量应该遵循以下途径:波峰焊机总容铝量—已被消耗量(焊机已售出使用很长时间)—杂质渣滓量(不能被利用的铝)—正常损耗量(铝为消耗品)=被窃取的铝量[注:—代表减号]。
而据辩护人了解,被害单位报案时,不但未曾客观的减去焊机中已被本单位正常消耗掉的铝量、铝作为消耗品折损的量及不能利用的需排出的杂质渣滓的铝量,反而违背事实一再的将本单位的人工成本、维修成本甚至吃喝费用等间接成本都一并折算进被窃铝量里,被害单位会将被窃取的铝量报案成180公斤,其计算方式实在是令人叹为观止!!更何况即使被害单位报案属实,也只能证明被害单位丢失了180公斤铝,而不能证明这180公斤铝由刘某等人所窃。
(三)在现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仅能证实被窃取铝量为80公斤,而被害单位虽然声称丢失180公斤铝但未见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将被盗铝量认定为180公斤并且价值3万多元,究竟依据何在?
既然在被害单位报案所称的丢失180公斤铝根本不可信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即应该:
其一,对查获的A形储铝模具进行剖开勘验,以确切查明暗槽可藏铝的总量,以作为计算被窃取的铝块总量的参考依据之一;
其二,即应详细调查被害单位之所以报案称丢失180公斤铝的证据何在,以作为计算被窃取的铝块总量的参考依据之二,如:调查被害单位是如何计算的;提取保存波峰焊机并调查清楚其体积、容量、购买使用时间等详细数据,并根据前述计算公式以核算出确切的被盗铝量;
其三,调查赃物铝块的购买者以确切查明赃物重量和出卖价值,以作为计算被窃取的铝块总量的参考依据之三;
在查清上述三项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的基础上,再以公允的被盗铝块数量为样本进行价格鉴证才具有说服力和客观真实性,也才能对各被告人公正的定罪量刑。
三、本案被告盗窃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刘某等人的盗窃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事先没有经过严密的预谋、策划和分工,也没有积极、有计划地去制造条件来帮助实现犯罪行为,而只是借工作的便利实施犯罪,并且犯罪对象是使用过一段时间已经损耗的生产材料,相对于以盗窃为生的犯罪来说,被告实施盗窃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案被告出于占便宜的心理而一时糊涂实施了盗窃,并且被告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不但不至于发生危害社会的恶果,反而有助于其改过自新。
希望贵院能够充分考虑并采纳本《律师意见书》所提意见,仔细核查有关事实并对涉案金额作出正确认定,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第3篇:漆xx贩卖毒品案
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
漆xx贩卖毒品一案,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漆xx母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律师,经过侦查阶段对漆xx的多次会见和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的研究,在对本案案情有了一定程度了解的基础上,本律师作为漆xx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一、漆xx的学生身份问题。
漆xx在案发前的身份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重庆电大江津分校会计专业的学生,有漆xx的学生证(原件)和20xx年春终结性考试正式计划准考证为证(网上打印件)。辩护人通过这两份证据说明,漆xx不是社会无业人员,是电大学生,她是依靠父母自己没有经济来源的。
二.、95.94克K粉和67.24克冰毒是在成华区二十四城小区2期17栋1单元1605号房间被查获的, 为准确地对漆xx定罪量刑,本案需要查清如下问题:这些毒品的所有者是谁?房屋的承租人是谁?漆xx和房屋承租人是什么关系?
1.根据20xx年3月5日雷xx通过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袁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1605号房屋是雷xx承租的。雷xx是否确有其人,根据租房合同上载明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是可以查证的。
2.根据漆xx的供述,涉案毒品系雷xx放在承租房屋的,结合漆xx是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的情况,公诉机关应当查明涉案毒品的所有者是否是漆xx。
3.根据漆xx向律师的陈述,漆xx和雷xx是男女朋友关系,雷xx离异后追求漆xx2年多,最后双方形成恋人关系,漆xx吸毒也是因为认识雷xx后开始的,其毒品也是雷xx提供的。
三、漆xx被挡获时收缴的现金7万多元不属于涉案物品,是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1.根据重庆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xx年3月xx日xx时30分,钟x驾驶川AC931A牌轿车在在重庆绕城高速上发生了单车事故,导致车辆及路产受损,该车为范xx所有,但车是漆xx向范xx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漆xx的家人垫付了修理费后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漆xx的家人。
2.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包括两部分,一是对路产的赔付款2000元,另外一笔是对车辆的赔付款60193.00元,合计为62193.00。这笔款是保险公司通过范xx尾号为0589的工商银行转账,由于该车辆已经转让给漆xx家人而且修理费也是漆xx家人支付的,所以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也应当归漆xx家人。因此,范xx将保险公司赔付转账的银行卡给了漆xx,在案发前,漆xx从范xx的银行卡将现金取出放在1605号承租房内,从尾号为058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上述现金不是涉案物品。相关证据为0xx1154号理赔通知书、0097758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0xx1153赔款通知书、0097757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范xx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尾号为0589工商银行交易明细(需查证)
四、被查获的毒品K粉195.94克、冰毒67.24克不能简单地像起诉意见书那样认定为是“用于贩卖”
1.漆xx曾经分三次将价值18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x,但这三次都是刘x主动上门找雷xx买的,由于雷xx在漆xx4月20日到成都所承租的房屋后就消失了,从此杳无音讯,漆xx认识刘x,漆xx将刘x所需的毒品卖给了刘x,应该说这三次都是漆xx帮助雷xx代卖的,对漆xx的这三次出售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没有异议。由于被查获的毒品不是漆xx所有,而且“以贩养吸”是行为人既贩卖毒品又吸食、注射毒品,以贩毒所得作为吸食毒品的主要经济来源,因此不能按照“以贩养吸”的相关规定,将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犯罪(贩卖)的数量。
2.如果查证属实雷xx系贩卖、运输、制造的犯罪嫌疑人,而且毒品系雷xx所有,那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漆xx应当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3.如果不能查实雷xx的身份,对在承租房间内查获的195.94克K粉及67.25克冰毒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罪量刑(并酌情考虑漆xx在进入房间前毒品已经存在、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情节)。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应当客观全面审查本案的案件证据,既要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希望检察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核实。
此致
xx律师
20xx.xx.xx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龙X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龙X的辩护人。我通过阅卷、会见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律师意见,请予以参考、采纳。
一、被告人龙X对其本人贩卖少量海洛因一事如实交待、坦白,依《刑法》相关规定,构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龙X于2011年8月29日下午3点被查获,当晚就毫无隐瞒供述涉嫌贩卖海洛因、吸食海洛因的事实,符合《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理。
二、被告人龙X因自己吸食而购买少量海洛因,没有主动贩毒,是其几个同学、朋友要求从其手中购买少量海洛因;
2011年4月底被告人外出后,没有再吸食、贩卖海洛因。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三、被告人龙X贩卖的海洛因未达7.1克。
被告人龙X一直陈述其将1克海洛因打包成25个小包,每个小包只有0.04克,两个小包只有0.08克,未达0.1克。
1、按每小包50元0.04克、100元小包0.08克计算,王X滨从被告人处购买的海洛因不是1.5克,而是1.2克。王X滨、孙X两人一起从被告人处购买的海洛因不是1.6克,而是1.28克。
2、王X滨、刘X武两人从被告人处购买的海洛因不是0.1克,而是0.08克,见侦查卷P28页。
3、张X陈述从被告人处购买海洛因只有8次,不是10次,毒品重量未达3.3克,见侦查卷P72页。
综上,被告人龙X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其本人吸毒,其购买海洛因主观上是为了自己吸食,其几个熟识的同学、朋友在犯毒瘾了要求向其购买少量海洛因,被告人外出务工后未再汲吸、贩卖海洛因,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另外,被告人龙X在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海洛因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本辩护人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龙X从轻对待。
辩护人: 律师
201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