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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状范文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某村。

诉讼代表人:邓1,该组组长。电话: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某村。

诉讼代表人:邓2,该组组长。电话: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HN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某街道几号。

法定代表人Y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由:申诉人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月?日作出(2018)桂11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1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

2、请求改判被申诉人违反2015122日所签订协议的违约行为。

3、本案一二审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与二审法院多次在合同效力与土地权属之间游离徘徊,没有定性;却又以土地权属有无作为判决依据,且以“有损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作为协议无效的认定。其实,合同是否有效与土地是否争议无关;“处分行为”有无并不影响“处分合同”的效力;合同相对方没有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也不是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合同相对方不能以有无权属证作为违约的抗辩理由;土地权属争议不是本案处理范围。

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是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与判决,不能超越审理范围对土地权属进行认定,也不能以土地权属作为证据对案件进行考量。是否具有土地权属,不是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有土地权属,则属于有权处分;若没有土地权属,则属于无权处分。在尚且无法确定有权处分之前,即使以无权处分认定,也不能够就认定“有损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

合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就表现在合同当事人处分权的有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必须要确定无权处分行为的合同的效力,因为其是法律精灵。合同法第51条是我国立法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无权处分,即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其类型可以包括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等。在无权处分场合,当然应该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这是社会经济秩序的一个根基。但是,在保护财产关系静态安全的同时,也出现了如何对待财产关系的动态安全,即交易安全的问题。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已不再单纯地奉行“所有权高于一切”的法则,而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价值来追求。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自始不能)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自始不能)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从这些模范法来看,合同当事人对于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财产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买卖合同解释》实施之前的司法政策曾普遍认定此类合同无效。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首次明确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仍为有效,从而对该《合同法》未予明确的空白提供了法律依据。

2、二审法院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9行)采取的是引用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作为判决;一审法院同样以被告有土地权属证,原告没有土地权属证明,以“本院认为,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见一审判决第5页第2段)引用的是所有权的法律条文;一审“被告在此段建设FD场,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权属。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土地权属建设FD场,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土地权属的证据。”(见一审判决第5页第2段),都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

   3、一审法院认定:收条“该内容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权属,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该证明该土地属其所有的情况下,与被告形成该内容,有损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是无效的约定。因此,该收据不属于用地协议。”(见一审判决第4页第一段)。一审法院以协议无效作为认定的法律依据。然而,在未审理,也没有另案审理的前提之下,没有中止审理,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之下就认定“有损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作为协议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

   4没有查明或以另案判决谁具有权属为依据,不是审理本案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在未确定权属时,或者权属不属于违约方的时候,被上诉人不是国营TT林场的主体,不是占用土地的权属所有人,无权谈论山场土地权属问题。法院应该审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是土地权属的问题。既然二审法院认定:“涉及土地权属问题不是本案处理范围”(见二审《判决书》第9页顺数第7行);“ 本案涉案土地存在权属问题。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见二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11行)那么,二审法院以权属作为依据并作为法律引用的,是错误的。也不能证明合同无效。

二、原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把原告的所有权作为他项权(见一审判决第5页),却没有明确何种他物权,也没有要求原告出示《他物权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二审法院一再要求上诉人没有提供土地权属证明;一审以原告没有提供权属证明,被告提供权属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不属实:

1)、以“上诉人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具有相应的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见二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9行),然而,本案不是审理权属的事实;

2)、一审却采信被告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原告没有提供权属证明,以此否定原告的诉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该内容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属,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属其所有的情况下,与被告形成该内容,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是无效的约定。因此,该收据不属于用地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违反用地协议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事项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国营TT林场的山场、林木权属证显示JZLWGL均在权属范围内。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见判决书第4页第1段)。以及“被告提供的国营TT林场的山岭、林木权属证显示JZLWGL均在权属范围内。被告在此地段建设FD场,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权属。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土地权属建设FD场,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土地权属的证据。”(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

3)、二审对上诉人提供的权属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证据,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证实土地权属均提交有相应证据,本案涉案土地存在权属问题,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何却对一审的被告权属作为证据的认定没有撤销?

4)、二审法院以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地块进行正常的建设施工建设,取得相关单位的同意和认可,也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和认可,并向权利人支付了相关补偿费用,属于合法施工;一审提交了《富川县山场、林木权属证》”(见二审判决第10页顺数第6行),那么,谁是权利人?二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却又以“本案涉案土地存在权属问题。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搪塞,采取不同的认定事实标准。

三、认定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

1)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不加以审查。二审上诉人提出:从证据内容看:“该权属证是写《富川县山场、林木权属证》,而不是《国营TT林场山场、林木权属证》,也没有证号,没有山场附图,内容全是手写,不符合证书发放规范。不能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现被上诉人所建FLFDJZ占用山场是在《富川县山场、林木权属证》范围内,还是在上诉人的山场范围内?因为WGLJZL的防火线是山场分界点。办理案件的法官没有亲自到现场查看核对,是不知道FLFD的基座在什么位置的。”这样二审没有审查一审定案的事实依据以及证据,是不客观公正的;

2、由于申请人历来管理该土地。在二审审查证据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2份、富钟农税通知书1份,拟证实所争议的土地是属于上诉人小组;争议林地照片,拟证实上诉人在管理和使用着争议地块”。二审法院连用三个“争议”用词,先入为主作为争议,否认土地权属属于上诉人。等于超越职权,进行权属争议的证据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上述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表述进一步细化为是一种效力性规定,将强制性条款区分为管理性条款和效力性条款,只有后者才影响合同的效力。一审以收条“该内容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权属,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该证明该土地属其所有的情况下,与被告形成该内容,有损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是无效的约定。因此,该收据不属于用地协议。”(见一审判决第4页第一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如何“有损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申诉人既没有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申诉人也没有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也没有采取胁迫手段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更没有主观上与被申诉人恶意串通,恶意通谋的故意。因此不能以没有权属证据证明,就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损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

四、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一审是普通程序,然而二审判决书上的审判长没有参与开庭审理,只有两个审判员与书记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由于原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且违反诉讼程序,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贵院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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