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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肇事保险是否免责、伤残给付比例不属于免除责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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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伤残给付比例表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理赔加
2020/06/13 13:34:01

B型保险合同第四条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保险金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索引(2016)苏民再47号

判决日期:2016年02月15日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兼顾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合理分担各方的权利义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不同程度的伤残,由保险人进行不同额度赔付的约定,即为保险合同公平原则的体现。保险的功能在于各个不同的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自愿支付保险费,在发生特定风险需要补偿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从而分散并消化风险。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判定,应遵守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对于个别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权利义务归属的判定标准,也应适用于同类型保险的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认定和解释保险条款时,亦应考虑个别争议的处理对同类型保险的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产生的影响,从而对各方权利义务予以权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应当是指保险公司不按实际损失的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按照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在确定的损失范围内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情形。

本案中,B型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录)的规定,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该约定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重与轻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与少相对应,是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给付比例表》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将给付保险金的标准与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相对应而设定并明令要求业内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采用的人身伤残保险金给付标准。案涉B型保险合同第四条关于保险人按照《给付比例表》给付保险金的约定,并未在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不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原一、二审判决将案涉B型保险合同的第四条的前述约定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B型保险的保险金额3万元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导致该类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无论轻重均得等额赔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本意。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王某保险金的标准及数额。本案中,王某在B型保险合同生效期内,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给付保险金。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委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鉴定,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虽然《给付比例表》中未明确规定九级伤残对应的赔付标准,但在王某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情况下,仅因《给付比例表》中无相应的赔付标准而免除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案涉B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符,人寿保险公司亦同意按照《给付比例表》中的第七级残疾程度对应的标准向王某予以赔付。故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案涉B型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0%的比例赔付王某保险金3000元。

判决结果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保险金3000元。



案例探析:醉酒驾驶肇事是否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大部分保险公司都会将酒驾肇事、肇事逃逸、无证驾驶等禁止性规定列入合同中, 在当事人出现相关情况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商业保险。但是是不是以上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必然事由呢?不尽其然,不只是从格式条款方面切入,还有很多因素影响该条款效力。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朱某国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312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驾驶员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属于保险免责事项,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于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属于有效条款。1.本案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将上述法律禁止行为作为免责事项,仅需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后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已经对免责条款部分进行了加粗加黑,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作为驾驶员,应当熟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清楚违法行为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其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也不应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获得认可和赔偿。2.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未对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未收到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单“重要提示”处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人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即使被上诉人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其亦应当及时通知上诉人,并办理补充手续。若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在文末以黑体、加粗的方式明确向投保人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经被上诉人加以确认。虽然经鉴定,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被上诉人已缴纳了前述投保单上所载明的保险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关于未收到保险条款的主张与保险单载明的内容相悖。从声明内容亦可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故涉案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赔。二、鉴定费和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










某国辩称,一、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对于法律、法规禁止行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未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一审中经过笔迹鉴定,投保单处的“朱某国”签字并非是本人签字,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从而无法证实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保险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入主张缴纳保费即是对履行免责条款的追认是理解错误,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缴纳保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该追认并不及于对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确认,在投保单处的签字应当经投保人本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否则不能视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三、鉴定费和诉讼费是为查明本案实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上诉人主张免责但是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上述费用应当由上诉人

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96,7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某国系鲁Q×××××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2018年1月29日,原告朱某国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25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9日19时起至2019年1月29日24时止。原告朱某国已足额交纳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均有驾驶人“饮酒”发生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内容。原告朱某国为其鲁Q×××××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8年5月2日1时46分,原告朱某国驾驶鲁Q×××××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兰山区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洗砚池街交汇路口时,与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洗砚池街交汇处路口左转弯的陈园园驾驶的鲁Q×××××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陈圆圆和鲁Q×××××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洋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朱某国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128.5mg/100ml。此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圆圆、刘洋无事故责任。2018年6月12日,朱某国与陈圆圆在兰山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朱某国赔偿陈圆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费用共计128000元。该赔偿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朱某国的鲁Q×××××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系于2018年2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办理分期贷款购买,2019年9月19日结清贷款,该行向车管所申请解除车辆抵押。原告朱某国自行委托鉴定支付评估费2000元。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2018年1月29日《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处签章“朱某国”署名字迹与供检样本朱某国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银评字[2020]第013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原告朱某国驾驶鲁Q×××××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价值为133688元,鲁Q×××××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90705元,共计2243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本案中,原告朱某国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朱某国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系原告朱某国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拒赔能否成立。对此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对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免责条款仅需向原告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就是否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提交投保单原件及投保声明,拟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已送达给投保人,但是原告予以否认,且经鉴定《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处签章“朱某国”署名字迹与供检样本朱某国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而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或其代理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原告也主张被告未向其交付保险单或保险条款等材料,因此,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或其代理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原告拒赔。关于被告称朱某国交纳了保险费,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其本人对他人代签字行为的追认的问题,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两款规定可知,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该追认并不及于对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确认,因此,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朱某国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经重新鉴定,原告朱某国的鲁Q×××××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为损失价值为133688元,鲁Q×××××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90705元,以上损失共计224393元,减去鲁Q×××××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原告朱某国的鲁Q×××××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后的数额共计222293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朱某国主张的已经对陈圆圆赔偿的128000元中的其他部分,应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其让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国的车辆损失1335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国的经济损失88705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账号:37×××81)。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朱某国负担1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463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如醉酒驾驶作为合同免责事由,仍有义务对投保人就保险条款并进行提示就本案来看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处签章“朱某国”并非本人所签,上诉人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就该条款进行了交付和提示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实际是将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主动履行的条款交付及提示义务转嫁给被上诉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分析

1.大部分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等(包括房地产、银行等提供格式条款的公司)都会将转嫁责任或者说严格的条款进行加粗加下划线等进行标示,但是不是加粗标示就代表了向相对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过笔者在办理银行卡过程中一般会要求你手写一句话,大概意思就是以上内容我已知悉等内容,这样的话基本就避免了告知义务。保险行业很多时候提供的是电子保单或者不正规的地方由保险代办业务员代签,而且业务员为了增加自己的订单量,对一些条款的告知义务不能有效履行告知,也导致了纠纷的产生和格式条款的确认。

2.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对于法律、法规禁止行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未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一审中经过笔迹鉴定,投保单处的“朱某国”签字并非是本人签字,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从而无法证实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保险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上诉入主张缴纳保费即是对履行免责条款的追认是理解错误,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缴纳保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该追认并不及于对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确认,在投保单处的签字应当经投保人本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否则不能视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

4.鉴定费和诉讼费是为查明本案实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上诉人主张免责但是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上述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如醉酒驾驶作为合同免责事由,仍有义务对投保人就保险条款并进行提示。就本案来看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处签章“朱某国”并非本人所签,上诉人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就该条款进行了交付和提示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9.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0.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2.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13.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4.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15.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16.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18.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19.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0.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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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路法院:十大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17)
中港保险大PK之一:法商解剖“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第十六条不可抗辩条款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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