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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涉及的内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服务对象:法人
二、事项审查类型
即审即办
三、国家法律依据
关于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交通局:
依据《公路法》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现将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严格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和《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的规定执行,施工许可程序和有关要求见附件1。
二、申请人(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填写《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申请书》(见附件2),并按要求准备相关的申请材料,报相应的施工许可实施机关审批。施工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许可工作,并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定的有关格式实施。
三、各级交通部门要高度重视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的实施工作,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确保该项制度的贯彻落实。要通过实施施工许可制度,规范项目管理,实现依法建设。
此前实行的公路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 :1.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程序和有关要求
2.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申请书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1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程序和有关要求
一、施工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
二、施工许可条件: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2.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4.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5.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6.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巳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三、施工许可申请材料目录: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2.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3.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4.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5.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6.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7.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四、施工许可程序
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新建、改建)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新建、改建)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程序如下:
(一)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
1.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2.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3.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将许可决定通知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将理由书面通知并送达申请人。
(二)其他公路建设项目。
具体程序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五、施工许可办理期限
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初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确定办理期限。
六、施工许可数量
无限制。
七、施工许可办理机构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第九条  [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 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 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 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七)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八)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和财产移交手续]; (九)[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务院对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另有简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7-11-05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部
第一条 为保证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交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规定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交通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设定,由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
(一)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二)海事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关、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三)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内容予以公示:
(一)交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交通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四)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五)交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的机构;
(六)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
(七)交通行政许可的数量;
(八)交通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九)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十)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十一)申请书文本式样;
(十二)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三)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四)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五)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实施机关应当公布网站地址。
第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的公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实施机关的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在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
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本规定所规定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1〔略〕)。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书格式文本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免费提供。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 实施机关收到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略〕),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见附件3〔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略〕)。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需要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实施机关应当确定1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机关未确定统一受理内设机构的,由最先受理的内设机构作为统一受理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实行责任制度。实施机关应当明确每一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 实施机关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见附件5〔略〕)。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实施实质审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面询问申请人及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见附件6〔略〕)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实施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外,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见附件7〔略〕),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见附件8〔略〕),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9〔略〕)。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0〔略〕),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交通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三)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见附件11〔略〕),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见附件12〔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对交通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其文书格式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四、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2016-06-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航道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以及《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港口管理部门对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
第三条公路水运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以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为宗旨。
第四条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主体是指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建设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水运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具体负责 省交通运输厅也可根据项目实际将有关行业管理工作委托给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负责。
(三)配合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全省公路水运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组织开展交通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发布全省公路水运建设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发布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息,并按照交通运输部要求报送有关信用评价结果和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的公路水运建设市场行业管理工作
(六) 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各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公路水运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辖区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具体负责辖区内除本细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公路水运新(改)建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备案、施工图审批、招投标行业监管、施工许可(开工备案)、竣(交)工验收等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职责分工由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但涉及普通国省道项目的具体管理职责应由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再下放有关职责权限
(三)建立或配合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建立辖区内公路水运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按照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辖区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工作,报送建设项目信息
(五) 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部或省人民政府关于部门行政职能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八条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
第九条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其他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以下统称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具备法人资格,其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
第十条公路项目、航道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管理职责分工,在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批的同时,将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水运项目可参照执行。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整改要求,相应整改工作应在项目主体施工图审批前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水运建设市场。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对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在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公路水运建设市场。 第四章 市场主体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水运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交通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审批。项目法人为申请人。其中,有关公路项目的申请材料应符合《浙江省公路工程设计审查要点》的规定,有关水运项目的申请材料应符合《航道建设管理规定》或《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的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施工图审批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申请人原则上应向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通过“浙江交通办公自动化系统”或浙江政务服务网向省交通运输厅转报申请材料。国家和省关于申报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省、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申请材料严重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重报
(三)省、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对通过符合性审查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性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由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图审批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确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根据交通运输部及省有关规定,给勘察设计单位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以保证设计质量。对地形、地质条件及工程方案复杂的项目,勘察设计周期应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至上”、“生态环保、资源节约”和“全寿命周期成本”等设计理念,依靠科技创新加快“设计标准化、生产工厂化和施工装配化”进程,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水平,减少资源占用和能源消耗,控制工程建设造价和维护成本,促进交通建设行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
第二十一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如有)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如有),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签订廉政合同。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水运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备案制度,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作出许可决定或完成备案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为施工许可(开工备案)的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具备以下项目施工条件后,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许可申请:
(一) 项目已列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二) 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计
(四) 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 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 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格式详见附件1)并附以下材料:
(一) 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 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 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 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 已办理的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材料
(七) 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具备以下项目施工条件后,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提交开工备案材料:
(一) 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查批准;
(二)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 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四) 施工、监理单位已确定
(五) 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七条
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提交开工备案表(格式见附件2)时,应附以下材料: (一) 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 控制性用地批复 (三) 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 (四)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材料
第二十八条航道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具备以下项目施工条件后,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备案材料:
(一) 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并满足连续施工需要;
(二) 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或项目资金已落实
(三) 主体工程通过招标投标已确定施工、监理单位
(四) 办理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登记手续
(五) 各项准备工作已基本落实
(六) 其他相关建设手续已办理完成
第二十九条航道建设项目法人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备案表(格式见附件3)时,应附以下材料:
(一) 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文件;
(二) 项目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或建设资金落实的证明
(三) 主体工程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及合同协议书
(四) 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登记材料
(五) 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施工许可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施工许可:
(一) 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待申请人补充完善后重新受理
(三)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中的省交通运输厅行政审批平台,录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许可申请
(四)省交通运输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符合性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省交通运输厅在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由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许可(开工备案)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确定的程序办理施工许可(开工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从业单位应当以诚信为本,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以满足工程需要。要均衡组织生产,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监理管理制度,保持监理人员稳定,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六)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试验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
第三十三条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试验检测等其他从业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五条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六条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建设工期,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更改合同工期的,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更改合同工期,但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八条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现代工程管理的各项要求,深入推进“平安工地”建设,全面落实施工标准化长效机制。
第三十九条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全面落实项目生态建设各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
第四十条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有以下违法违规情形的,设计变更不予审批(或补办):
(一) 未经批准先行实施工程设计变更(紧急抢险工程除外);
(二) 未按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三) 对较大、重大变更进行肢解规避审批
(四) 通过设计变更规避投标风险
(五) 无故提高项目规模标准或降低质量、安全标准
(六) 用设计变更掩盖施工质量问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
第四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批准,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监理单位经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批准,可以将航电枢纽、大型综合性港口中跨专业的非主要监理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可以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责。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工程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须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报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同意。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合作资格的劳务合作企业。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 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四十四条农民工工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或者拖延、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信用管理。拒不纠正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调查处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协助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公路水运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做好项目竣(交)工验收工作。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交通建设基本建设程序、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等规定,加强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厅有关信用评价工作要求,按季度公示并录入本项目设计、施工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行为信息,做好有关异议的答复工作。各级行业管理部门的约谈、检查记录、通报等均应作为企业信用行为信息的采信依据纳入信用评价。
第四十八条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厅有关信用评价工作要求,负责落实并确保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做好企业信用行为信息的录入工作,对信息录入情况进行及时抽查,受理有关申诉举报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在我省有公路水运在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自愿在交通运输部及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中填报本企业及从业人员有关信息的,应当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条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结果及信息公开情况,应当作为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投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按交通运输部及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实施细则》(浙交〔2005〕371号)同时废止。此前由省交通运输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五、市级法律依据
六、县级规定
七、受理机构
德清县交通运输局
八、决定机构
德清县交通运输局
九、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十、受理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十一、禁止性要求
无禁止性要求
十二、申请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材料形式
必要性及描述
备注
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电子版
系统自动获取,如数据不全则需申请者提交
必要
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电子版
系统自动获取,如数据不全则需申请者提交
必要
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电子版一份
系统自动获取,如数据不全则需申请者提交
必要
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原件
电子
必要
十三、申请接收
申请方式:网上申请,现场窗口申请,邮寄申请
联系电话:0572-8072472,0572-8820961
办理地点: 德清县政务服务中心(德清县武康街道千秋东街1号)一楼社会事务综合受理区(交通综合窗口);
十四、对外公布的办理程序描述
环节
办理时限
办理人员
审批标准
办理结果
申请
申请人向登记(发照)机关窗口提交申请材料,或在浙江政务服务网进行网上申报,并选择结果送达方式。
受理
即办
受理人员
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1.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2.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补正告知书》;
3.不属于许可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审查/核准
即办
审查人员
提交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材料需要核实的,核实相关材料。
对于审查通过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送达营业执照、通知书;对于审查不通过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送达《驳回通知书》。
办结
即办
决定人员
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1.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文书;
2.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驳回通知书》。
送达
10个工作日
各地送达人员
根据申请人选择的送达方式送达相关证书/文书。
十五、办理方式
网上办理
十六、办结时限
法定期限:20工作日
承诺期限:即办
时限说明:
十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收费依据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标准
减免说明
十八、审批结果名称
对施工许可申请书予以许可
十九、结果送达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送达方式:当场送达,快递送达
二十、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施工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申请人申请施工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十一、咨询途径
咨询电话:0572-8072472,0572-8820961
二十二、监督投诉渠道
监督投诉电话:0572-8820041或12345投诉热线
网上投诉:http://zxts.zjzwfw.gov.cn
二十三、受理地点和时间
受理地点:德清县政务服务中心(德清县武康街道千秋东街1号)一楼社会事务综合受理区(交通综合窗口)
受理接待时间:工作日夏季:8:30-12:00,13:30-17:00;冬季:8:30-12:00,13:00-16:30
二十四、办理进程和结果公开查询
咨询电话:0572-8072472,0572-8820961
网上查询:bsjd.zjzwfw.gov.cn
二十五、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0次
次数说明:
附录1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流程图
附录2 相关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材料空白表、示例表,请在“申请材料”中单独下载打印
附录3 常见问题解答
1、问题:
是否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解答: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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