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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名为保证人实为借款人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河南高院:

沃德公司虽然名义上为保证人,但实际上是真实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汇丰支行对此应当系是明知且同意的,原审据实认定王发明并非真实借款人并判决沃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阅读提示

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名义上为保证人,实际上是真实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真实的债权享有主体与真实的债务承担主体时,如查明保证人为实际借款及用款人,且出借人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则名义保证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02年5月17日,借款人王发明以购材料名义向汇丰支行提出借款申请,保证人为沃德公司。同日汇丰支行与王发明、沃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发明从汇丰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用于购材料,利率6.6375‰,借款期限从2002年5月17日至2003年5月17日,借款人为王发明,经办人为赵松海,由沃德公司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王发明用其位于林州市作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日汇丰支行将30万元转入王发明在汇丰支行账号2012××××5829上。2002年5月17日沃德公司出具现金收据显示收到王发明交汇丰社款30万元整,款项来源:贷汇丰社款;沃德公司明细分类账显示2002年5月17日收贷汇丰款(个人贷)30万元。后汇丰支行根据借款合同起诉,要求王发明、沃德公司向偿还贷款本息。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王发明作为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以个人名义与汇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贷款的真实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应为沃德公司,汇丰支行对此是明知且同意的,故本案借款应由沃德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应由王发明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发明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首先,本案贷款发生的背景是沃德公司因技术改造需要资金,林州市市政府就沃德公司技术改造所需资金问题专门召开了办公会议,沃德公司总经理王发明及城市信用社主任均参加了会议,会议要求市区信用社积极筹集资金,支持沃德公司技术改造。其次,沃德公司虽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明的名义与汇丰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但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赵松海全权代表单位与贵单位办理借款事宜”。汇丰支行予以接受,并实施放贷行为,亦表明其明知沃德公司用款,仅以王发明之名借款,沃德公司名义上虽为保证人,但实际上是借款人,沃德公司的身份构成混同,应根据案件事实,据实认定王发明并非真实借款人,出借人、借款人、用款人之间是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行为,其真意应是汇丰支行向沃德公司贷出款项。再次,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一审法院要求汇丰信用社于2020年9月7目前提交本案贷款的考察报告、贷款小组研究记录,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发明主张的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王发明虽然是以个人名义与汇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但本案的真实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沃德公司,汇丰支行无论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对此是明知且同意的,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应由沃德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王发明作为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与汇丰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汇丰公司主张王发明系借款人,并要求王发明承担还款责任,王发明辩称汇丰支行明知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沃德公司,其并非借款合同相对人。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经办人处由沃德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松海签字,而办理贷款时王发明向汇丰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明确载明“授权赵松海全权代表单位与贵单位办理借款事宜”,应当认定赵松海系代表沃德公司在借款方经办人处签字,汇丰支行对此予以接受,并发放30万元贷款,应视为其明知系沃德公司用款,王发明仅系名义上的借款人。第二,根据林州市政府2002年10月21日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显示,林州市政府就沃德公司技术改造所需资金问题专门召开办公会议,并要求市区信用社为沃德公司技术改造积极筹措资金。虽然本案贷款发生在上述会议纪要之前,但2006年8月16日王发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包含本案贷款在内的560万元贷款均系市政府协调给沃德公司以贷款支持,林州市政府亦在该情况说明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王发明提供的沃德公司现金收据、财务科证明、林州市监察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实际由沃德公司使用。第三,另案(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王发明从2002年11月4日至2003年3月14日以个人名义向市区信用社借款三笔共340万元,并转入沃德公司的财务账上。其中办理贷款时的贷前调查报告、集体研究会议记录等均显示是为沃德公司技术改造解决资金问题。结合上述事实可知,汇丰支行发放本案贷款前亦应当进行考察和集体研究程序,但原审中王发明为证明本案贷款是针对沃德公司进行而向法院申请调取案涉贷款的考察报告、集体研究会议记录,汇丰支行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发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分析,沃德公司虽然名义上为保证人,但实际上是真实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汇丰支行对此应当系是明知且同意的,原审据实认定王发明并非真实借款人并判决沃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王发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豫民再55号

裁判时间: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文作者:唐照苏,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法律事务。

从业经验:唐照苏律师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从业以来先后为河南省煤炭销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河南来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新乡千味央厨食品有限公司、郑州聚方科技园有限公司、郑州清渠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摩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国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科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鑫之笙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等提供诉讼、非诉法律服务,在公司治理、公司合规等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经验。在诉讼领域,参与上百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办理,熟悉民商事法律业务,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房屋买卖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类型诉讼,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编辑| 许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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