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法官要善于运用法律思维
法官要善于运用法律思维
作者: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罗衡宁    发布时间: 2008-09-18 17:22:40






    司法,尤其是法官裁判,是将静态的法律条文与生动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比对、矫正的过程,也是法律精神的传播、渗透过程,是最能体现法律信仰、符合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社会治理实践。它建立在实践理性基础上,既是一种形而下的社会控制工具,也是形而上的崇高信仰。作为司法者,善于运用法律思维是不可或缺的职业素养,也是其履职的基本保证。

  法律思维是根据法律的专门逻辑进行的,是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养成的规范性思维方式。一位与海瑞同时代的英国著名法官曾经说过,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不同于普通人的“自然理性”。凡具备一定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这种思维的技术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①转化性。所有的社会现象,不论是具体的还是抽象的,不论是春秋大义还是鸡毛蒜皮,经过法官的思维,都可以转化成法律问题并通过法律术语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②程序性。法官以程序为依托进行思考,严守程序逻辑,确保程序公正。③确定性。正如卢梭所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一定行为固定化、法律化了”,法律必须对不允许妥协的问题作出决定——非此即彼;诉讼的性质要求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所以法官的判决总是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④独立性。司法以其独立于立法和行政的地位和超然的态度捍卫中立公正的形象和居中裁判的角色;法律语言和法律文化的专业化还阻隔非专业思考方式的干扰,使得法律的发展日益与道德及政治因素相疏离。⑤求实性。法官必须以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与科学之求真、道德之求善、艺术之求美的思维方式有本质的不同。

  在现实生活中,思维模式多种多样。一方面,它们以各自独有的逻辑存在并调整、规范着特定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它们既相互补充,又互相交融,还相互排斥。政治思维注重权衡利弊,充分考虑各利益集团的力量消长及利益得失;经济思维计较投入产出,力求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效益;道德思维推崇惩恶扬善,要求以主流价值观为标准来进行善恶评价从而做出善的选择;宗教思维超脱现实世界,崇拜超自然的神秘力量,借以寻求心理安慰,引申信仰认知;科学思维探究客观真理,通过不断的发现与研究促进人类对自然规律、社会规律及人类自身的认识;艺术思维追求精神愉悦,通过主体对客体的不断感悟、体验和抽象,提炼出美的元素,从而使人的精神得到安慰,情操得以陶冶,心灵趋于澄明;法律思维则倡导公平正义,强调的是只有规范的行为方式和法定的权利义务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作为法律人,往往更关注其它思维模式与法律思维的冲突矛盾,并试图以“法律至上”来圈定其它思维模式的范围,甚至以其技术性否定其它模式在社会生活中的调整、规范、引导功能。这也被人誉为依法治国的思维要求,且似乎很有市场。但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法律思维并不是永远的胜利者,更不是永远的正确者,尤其当人们需要借助复合思维之时。例如,在处理某些疑难案件时,若片面追求法律效果而不顾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就不能实现“案结事了”,甚至有以牺牲一个地方的稳定或发展为代价维护某个法律条文之虞。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在面对如何发展的第一要务时,经济思维必须优先;针对涉及灾难和动荡等重大决策时,稳定作为第一责任,必然成为政治思维的积极价值追求。若片面强调法律思维,则显得幼稚,犹如痴人说梦。然而,不少法官在实践中恰恰欠缺这种多视角观察、分析和处理案件的能力,不习惯于以能否促进社会整体和谐来检验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不能因案制宜、因事制宜、因人制宜。这种单一思维定式在司法改革领域同样存在。有的学者对中国的法治道路是一条曲折甚至有些迂回的道路这一点认识不足,不从中国民主法制的历史和现状出发,鼓吹照搬西方模式进行和评价中国的司法改革,一味强调司法独立性,因而成为法治路上的“曲高和寡”者。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上述现象反映了我们司法和司法改革领域所存在的“过左”倾向,那就是:只会法律思维,不能复合思维。从根本上说,单一思维定式的缺陷在于,司法者把握不好个体公正与整体公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法理公正与情理公正的关系,往往忽视整体公正,见木不见林;或者简单地以程序的名义把矛盾纠纷拒之门外,推向社会,推卸司法的社会责任,以程序公正损害和影响实体公正;或者脱离社会实际和文化环境,机械理解并僵硬适用某个法律条文而不顾是否合情合理,结果违背法律的精髓。就司法改革而言,“过左”倾向忽视本国传统文化和现阶段的国情民意,提倡的司法改革往往得不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因而出现“欲速则不达”的窘境,甚至可能阻碍我国的法治进程。

  诚然,法律思维的内涵不应当只有法律,法官进行司法裁判时需要的也不仅仅是法律。这一点,对中国法官来说,显得尤为必要。一方面,中国是一个受五千年儒家文化伦理思想影响的国家,古代中国人所憧憬的理想秩序是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和谐秩序,而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法治秩序。中国的法律发展适应小农经济、乡土社会和人情关系网的需要,而源于西方的现代司法则适应商品经济、城市社会和财产关系网的要求。时至今日,虽然“建设法治国家”已经写进宪法,但是如何建设法治国家,还有待实践的探索和检验。因此,把“法律是现代社会的最高看护者”和“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等观念在现阶段推向极致,值得商榷。另一方面,尽管我国的立法在过去的30年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不可讳言,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的立法体系还远未完备,立法技术仍有待提高,某些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一时还难以改变,此时,要求司法者“唯法是从”无异于缘木求鱼。同时,法律不应该偏离一个社会民众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和常情;立法者立法时也应尽量考虑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人们对一个法律条文的真正理解也会多角度进行。那么,法官在处理社会矛盾纠纷时,也不得不多维度思考,否则,就是违背立法者的意图。换言之,立法的过程本身体现了情理的要求,司法过程也要体现立法的本意。从这一点上说,法官不能只看法律,机械办案,就案办案,毫不顾及社情民意。

  就新时期的人民法官而言,更要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充分认识到人民法院当前的工作环境和司法环境,提高复合思维能力,善于综合运用法律思维、政治思维、经济思维等多种思维方式,以解决日益疑难复杂的社会矛盾和纠纷。要做到这一点,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必须进一步提高三种意识:一是政权意识,即把法院的工作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指导思想,办案过程中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服务意识,即正确地处理法院中立性与服务性的矛盾。法院工作要服务于地方经济的发展,服务于地方党委的重大决策。司法机关要适当延伸审判职能,找准工作的立足点,进而发挥能动性,确保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妥善处理好各类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三是责任意识。除了强调依法审判的法律责任外,更要强调司法工作的社会责任。在司法能力层面上,必须进一步提高三种能力:一要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会主义法律的精髓。我国的司法制度和西方的司法制度既存在共同点也有重大区别,有自身鲜明的特殊性。如果我们只看到两种司法制度之间的共同点就会偏离我国司法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如果只看到两者之间的特殊性就会影响我国借鉴和继承外国司法制度中的先进元素。当前部分法官和法学界人士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过分信奉西方司法文明,忽视了自身的特性和优势。这一点,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二要提高驾驭庭审的能力。优秀的法官同时也是优秀的心理学家。要提高审判技巧,有效驾驭庭审,通过规范庭审行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公众认同度。三要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中国的法官是人民的法官,人民性是法院工作的基本属性,这就决定了法官必须正确处理好工作技术性和人民性的关系,切忌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书呆子式地断案;必须学会做群众工作,走向群众,了解群众,服务群众;必须坚持开门办案,走下法台,放下法槌,带着案卷,面对百姓,为世俗社会和普通百姓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与此同时,还必须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感受转化为改进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依据,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意见转化为改进人民法院工作的最终目标,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认同转化为改进人民法院工作的不竭动力。

  人民法官要正确行使审判权,必须力戒单一的法律思维定式,不能只满足于法律技术的熟练,还要增强政治敏感性,自觉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对法律精神融会贯通,对法律原则驾轻就熟,对社情民意了如指掌。总之,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始终做到精通法律、一专多能、慎思善断,凭借超群的执法智慧和艺术,融多种思维方式和手段于办案过程之中,使社会公众从司法工作的每一个具体层面、司法受理的每一个具体案件、司法活动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去真切地感受、体验和认同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司法文明。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崔真平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指导性案例旨在实现法的安定性
《底线》的最大意义到底是什么?
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论述
群众路线一点要合乎人民利益
如何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官的角色归位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