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刘某某与王某某、刘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2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蒋川、付伟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孝义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黄婷祎,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200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学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孝义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刘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建立,洛阳市海联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甲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川、付伟利,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婷祎,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父亲刘某乙与母亲许某某初婚的婚生子,即原告与父亲刘某乙系父子关系。1998年原告父母离婚,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父亲刘某乙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父亲刘某乙于2014年3月13日凌晨1点40分许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父亲刘某乙生前并未留有任何遗嘱。父亲刘某乙于1998年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刘家街75号盖了三层楼房。2000年左右刘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再婚,育有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所建房屋于2011年12月拆迁所得三套房产(面积不详)系个人所建房屋自然增值,应按法定继承,原告理应与二被告同等权利继承该三套房产和补偿款现金若干,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分割遗产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原告继承原告父亲刘某乙因拆迁(原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刘家街75号)所得三套房产的三分之一,暂定40平方米(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后确定)。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其所述的三套房产其方位、份额等均不具体,不明确。二、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刘家街75号三层楼房已经拆迁,拆迁所得的房屋并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办理房产证等权属证明,不应进行分割,应待权属明确后再另行诉讼。三、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刘家街75号楼房系刘某乙与王某某共同所盖,属二人共同财产。四、刘某甲系未成年人,一直以被继承人刘某乙的收入有主要生活来源,在遗产分割条件成就时应当进行多分。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刘某乙与其前妻许某某之婚生子,因夫妻感情破裂,刘某乙与许某某于1998年4月8日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刘某某由许某某单独抚养。刘某乙与王某某于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甲于2000年11月13日出生。刘某乙于2014年3月1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刘某乙父亲于1989年去世,母亲李春花于2009年去世。
另查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村村南地号为05-08-1079号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刘某乙母亲李春花。1998年12月,李春花与其子刘坤旺、刘根旺、刘某乙、刘武旺达成分单协议,分单协议约定,刘某乙分得老宅北头,即本案诉争的宅基,该宅基在分家时已经建成两层。2002年左右,刘某乙与王某某加盖第三层,第三层面积165.2平方米。2011年11月9日,刘某乙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南村整村改造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案宅基上所建房屋被拆迁,根据本院调取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整村改造征收补偿兑付表》显示,李春花名下的宅基刘某乙所建房屋,汇算后补偿金额135352元,一二层面积共330.4平方米,第三层面积165.2平方米,该宅基上所建房屋可置换面积为413平方米,置换房面积为423平方米,优惠面积10平方米,扣除优惠面积18000元,应补偿金额117352元。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认可,因涉案宅基所建房屋被拆迁,共分得三套置换房,建筑面积均为141平方米,但称刘某乙于2011年11月将其中一套房屋转让与案外人徐四杰。
还查明,置换的安置房尚未交付使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豫CBK096号小型汽车购买于2011年8月,登记车主为王某某,系刘某乙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称该车的现值为6万元,二被告称该车的现值为4万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上述车辆进行评估,本庭要求其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未提交。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及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刘某乙之婚生子刘某某、刘某甲及刘某乙妻子王某某,该同一顺序的三继承人应均等继承遗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刘家街75号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已被拆迁,该房屋一二层系被继承人刘某乙于1998年与其前妻许某某离婚后、与现任妻子王某某再婚前建造,因此该宅基上所建一二层房屋对应的置换房为刘某乙遗产,第三层系刘某乙与王某某婚后共同建造,因此应扣除属于王某某的一半后,剩余的作为刘某乙的遗产;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因涉案宅基被拆迁,刘某乙可分得的置换房面积为371.7平方米(330.4+165.2÷2÷2=371.7平方米),该部分面积的置换房属于刘某乙的遗产,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应均等继承上述遗产。但由于涉案的置换房尚未交付使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继承相应面积的房产,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待安置换交付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另案主张。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对豫CBK096号小型汽车的书面评估申请,庭审中,二被告不认可原告述称的汽车现值,故原告主张分割,仅能以被告认可的4万元予以分割,豫CBK096号小型汽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6666.7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涉案宅基所建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刘某乙共同建造,一二层应系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置换房其中一套已经转让与案外人,因置换房尚未交付,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豫CBK096号小型汽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某6666.7元。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甲负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薛斌诉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十一
肖峰、田源: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提出分家析产
怀疑不是亲生的?亲子关系鉴定需要这此条件!
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死亡,聚餐人喝没喝酒都担责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判决支持的七种情形
未成年人私自借款 法院调解父亲代为归还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