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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女职工四期劳动保护标准
我国女职工四期劳动保护标准 
 
1.经期保护标准。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于1至2天的休假。
2.孕期保护标准。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也不得安排其在正常劳动时间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怀孕女职工,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需要进行产前检查的,应当视为劳动时间。并要相应的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3.产期保护标准。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产假分为两个部分,即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如果孕妇早产,可以将不足的产前假和产后假合并使用。如果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女职工如果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产量。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于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4.哺乳期保护标准。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对于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每班2次,每次不少于30分钟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班2次的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如果婴儿满周岁后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正值夏季,也可延长1到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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