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关证据即以劳动者业绩不达标、不胜任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未对其调岗或培训,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类别/关键词】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6日,张某与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惠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任职初级客户经理。2020年10月30日恒昌惠诚公司以张某业绩考核不达标、不胜任工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前,恒昌惠诚公司未对张某进行调岗或者培训。张某以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医疗保险为由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张某不服起诉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2018年3月26日,恒昌惠诚公司和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聘用本人为唐山分公司客户经理,工资按照底薪加业务提成方式计发。2020年10月30日,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恒昌惠诚公司向本人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本人并不存在恒昌惠诚公司所述的业绩不达标、无法胜任工作的情形,恒昌惠诚公司无任何理由单方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本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院认为】
【实务要点】
本案是业绩考核不达标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典型,而我们要明确的是,业绩不达标直接解除是违法的,解除合同需合法有据。
首先,单位应当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标准,即我们通常说的《岗位说明书》,单位只有有了标准,才能说员工不符合标准,不能胜任工作。
其次,用人单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确实不符合《岗位说明书》约定的标准。单位应该在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中有明确的员工考核制度,对员工考核合格与否做出明细化的规定并严格执行。
另外,我们需要强调的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解除,不能在劳动者考核不达标就直接解除。
最后,也是很多用人单位忽略的一点,业绩考核不达标解除属于“不胜任工作”的解除范畴,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解除,即用人单位认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应对员工进行调岗或者培训,员工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除才合法。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
【案例索引】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6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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