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考 | 职工发生工伤时参保未缴费,工伤保险能否支付待遇
刘某是某建筑劳务公司的职工,被派遣至某建设集团一工地工作。2016年12月26日,刘某所在建筑劳务公司通过工地项目部为其申报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1月1日上午,刘某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3月9日,刘某此次受伤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19年7月初,刘某向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保局认为,2016年12月26日,刘某所在工地作为建设项目在该单位工伤保险科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填写了《建筑企业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还签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某建设集团)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入甲方工伤保险基金征缴专户,并将缴费回单交甲方备案,乙方正常申报并足额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参保视为生效,否则参保无效,……”根据《完清工伤保险费情况系统截图》显示,该公司完清费用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有效保期开始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而刘某受伤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即刘某受伤时,该建筑项目的工伤保险并未生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按时缴费的,乙方欠费。乙方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乙方工伤职工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乙方支付,补缴费后,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以外的新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甲方按规定支付。”社保局认为,根据该协议,刘某的工伤待遇应由乙方支付,而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某向法院,要求社保局向自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4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社保局提交的完清工伤保险费情况系统截图应予以采信,但属于内部系统截图,不能达到证明本案涉及的工伤保险的生效时间的目的。此外,社保局提交的协议书属于社保局与总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其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作为劳动者的员工,其并不能达到被告证明本案涉及的工伤保险的生效时间,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某建设集团于2016年12月16日办理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当地社保局核定参保起始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核定参保结束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社保局向刘某出具的《参保证明》载明,刘某于2016年12月26日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刘某受伤时间在参保有效期内,因此,社保局应向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判决社保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算计发。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社保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参保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1月9日,并确认刘某在参保有效期内,该事实与客观事实有误,有违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本案参保有效期应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2日。刘某受伤时该项目仅是在申报登记期间,因单位未交费,工伤参保并未生效。刘某所在建设项目虽然已经申报参加工伤保险,但并没有按时完清应缴纳工伤保险费,尚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发生工伤时,企业并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刘某所产生的工伤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工伤保险科出具的《参保证明》中,关于参保有效期应为参保申报期,该证明与客观事实有误。本案审理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能因此造成社保基金及国家财政的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社保局对涉案工地建设项目部出具的《建筑企业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登载“核定参保起始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而建设单位实际缴清保险费的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刘某交通事故受伤之日为2017年1月1日。对刘某工伤保险的起算日期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人社部门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由此可见,社保局应在参保单位一次性缴清保险费后才能出具参保证明。社保局核定的参保起始日期早于缴清保险费之日,系其未能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影响刘某的合法权利。社保局与某建设集团虽签订有协议书,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其约定事项不能对刘某产生拘束力。因此,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参保有效期内,社保局应当依职权对刘某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审核后,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来源:中工网作者: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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