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4日王某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3D设计工作,工资约定每月6500元,王某入职时,科技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三个月试用期满,王某转正后才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王某。2022年8月15日,科技公司人事经理微信通知王某,认为其不能胜任岗位需求,要求王某于8月17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王某问是不是被辞退了,人事经理答复说不是辞退,因王某请假,详细情况可以再联系。8月17日,王某来到科技公司,人事经理要求其签署离职申请表、保密协议等,并要求王某将个人物品带走,收回王某的门禁卡。王某提出公司应给其出具辞退证明,把劳动合同给她,科技公司未予同意。8月20日人事经理又微信通知王某,认为公司多次给王某提升改进机会,至今未见明显改进,限王某于8月20日前与公司人事协商时间,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王某回复8月17日去公司收拾东西离开办公室时要求公司出具的辞退证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公司什么时间给?人事经理未予回复。2022年8月26日,科技公司向王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认为王某在8月17日收拾个人物品后连续多日未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王某于8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
【代理过程】
在与科技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某于2022年9月27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G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试用期内未缴纳的社保费。G仲裁委当日受理,定于11月10日开庭。10月15日,王某收到科技公司所在地J劳动仲裁委邮寄的仲裁申请书,科技公司以王某入职后不思进取,消极对待工作,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市场信任度缺失,共给公司造成约40万元的损失,要求王某赔偿公司损失6.5万元。该案定于11月15日开庭。10月20日,王某找到我们,委托我们代理本案。我们查阅了王某提供的资料,发现其当初申请仲裁的事项计算错误,少算近1万元,遂向G仲裁委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但是G仲裁委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予以拒绝。同时,我们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J仲裁委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G仲裁委管辖,遂又写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交到J仲裁委。但J仲裁委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断章取义,驳回管辖异议申请。我们积极准备材料,做好11月10日和15日两个案子的开庭准备。11月10日,G仲裁委通知开庭时间变更至2023年1月11日,后又变更至2023年3月2日。11月15日我们按时到J仲裁委开庭,科技公司人员迟迟未到,经J仲裁委联系,科技公司提出撤诉。2023年3月2日,我们赶到G仲裁委开庭,并与仲裁员沟通申请事项变更事宜。科技公司提交了与王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王某入职当日。鉴于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需要确认,再者为最大限度地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经与王某协商,撤回本次仲裁申请。随后,我们又重新起草了仲裁申请书,将申请事项一一修改,向G仲裁委申请重新立案,G仲裁委受理后,定于2023年6月21日开庭。这样,要求的赔偿总金额比王某自己第一次申请的数额多了近1万元。同时,让王某对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进行核实。王某认为,该份劳动合同封面的名字及前部的当事人信息是她写的,合同条款里手写的填空内容和落款的签字、日期不是她写的。我们也做好了申请笔迹鉴定的准备。2023年3月3日,科技公司又向J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事实与理由和第一次申请时完全一致。J仲裁委受理后,定于4月12日开庭。对此,我们又重新梳理了相关证据材料,对该案的胜诉更加有把握。王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试用期内未缴纳社保的费用。鉴于补缴社保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委的受理范围,我们向王某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监察部门写了投诉书,要求科技公司给王某补缴社保。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催促下,科技公司依法按照王某的工资数额补缴了王某试用期内的社保。2023年4月10日,J仲裁委电话通知,科技公司又撤回了仲裁申请,12日的庭审不开了。并随后邮寄了书面的撤诉决定书。庭审中,双方唇枪舌战,各自摆自己的证据,讲自己的理由。虽然王某提供的证据多来源于微信聊天记录,月工资单也不全,但结合王某的银行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的入职时间、被辞退时间、工资构成及相关待遇等事项,以及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于科技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我们一一提出质疑,王某的签字问题、合同的骑缝章问题等,并提出对王某的签名进行鉴定。经仲裁委询问,科技公司不同意对劳动合同上王某的签名进行鉴定,也不同意就本案进行调解。【仲裁结果】
庭审后不久,G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完全支持了我们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的各项仲裁请求及计算的金额。本案历经一年的时间,终于赢得胜利,较好地维护了委托人王某的合法权益。【办案感悟】
本案是我经历过的时间最长的一个劳动争议案件,期间用人单位两次申请劳动仲裁,两次撤回仲裁申请,劳动者撤回一次仲裁申请,又重新立案,在仲裁阶段耗费了一年时间。用人单位的做法实在令人不齿。2022年8月17日通知劳动者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又以劳动者连续多日不到公司上班、构成旷工为由,向劳动者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劳动仲裁后,又无中生有提出劳动者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在公司所在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此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管辖异议之后,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应当将案件移交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仲裁委管辖。但其却助纣为虐,无形中给劳动者增加压力。开庭当天,用人单位又拒不到场,直接电话申请撤诉,给劳动者增加诉讼成本。后来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仲裁申请,而在开庭的前一日又撤诉,纯粹是一种非常不地道的做法。用人单位的做法可谓“偷鸡不成蚀把米”,既损人又不利己,想一些歪门邪道来应付,到头来一分不少地承担法律责任。我们代理劳动者,始终站在劳动者的立场,坚持事实,依法依规,不为用人单位的花招迷惑,认真审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关键证据劳动合同,详细指出其可疑之处,使仲裁委在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也有一个清楚的认定,最终全部支持了我们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
点击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