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信阳毛尖及图”(
法院经审理认为,“信阳毛尖茶”系地理标志产品,涉案商标系经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某茶坊称其使用“信阳毛尖”是为了说明茶叶产地和品名,但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茶叶产自相关地域范围并满足相关条件。某茶坊在茶这一类商品上使用“信阳毛尖”“信阳毛尖及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某茶坊在商品名称、详情页的茶种类、展示图上使用的“信阳毛尖”及“信阳毛尖”图文标识(
信阳毛尖被誉为“绿茶之王”,作为中国十大名茶之一、河南省著名特产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在国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对于地理标志产品,其保护范围、分级、产地环境条件等均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产自相关地域范围并满足相关条件,其擅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对“信阳毛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
文字:曾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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