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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菲尼克斯PHOENIX CONTACT”商标异议案胜诉
三友客户:菲尼克斯亚太电气(南京)有限公司、南京菲尼克斯电气有限公司
本案代理人:孟如冰
审理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审判结果: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01
基本案情 

异议人介绍
德国“菲尼克斯电气公司”是著名的接口产品供应商。突出技术涉及电气连接、电子接口技术和自动化领域。德国“菲尼克斯电气集团”成立于1928年,目前在全球近四十个国家拥有子公司,在五十多个国家设有代表处。“菲尼克斯亚太电气(南京)有限公司”、“南京菲尼克斯电气有限公司”是“菲尼克斯电气公司”在华子公司。
异议人主张
一、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窃取他人劳动成果,将他人知名商标修饰后进行注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可见被异议人申请商标并非善意使用,而是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二、异议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P PHOENIX CONTACT及图”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菲尼克斯”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广大消费者信赖的品牌,知名度较高,已到达驰名程度。异议人请求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认定“P PHOENIX CONTACT及图”商标和“菲尼克斯”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一款、三款的规定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并禁止其使用
三、异议人关联公司“菲尼克斯电气公司”对“
”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异议人关联公司在先著作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02
裁定结果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并经商标局核实,“P PHOENIX CONTACT及图”、“菲尼克斯”为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独创性的该商标文字构成基本相同,被异议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创意来源
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已有部分商标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
因此,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国家知识产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菲尼克斯'PHOENIX CONTACT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03
代理思路 


被异议人将异议人已注册的
商标组合申请为
(本案被异议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合成橡胶”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电连接器”等未构成类似商品。
鉴于此,代理人对被异议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情况包括:商标申请数量时间跨度类别覆盖范围商标标识具体构成情况是否包含公共资源名称知名企业名称电商名称被异议人在异议评审诉讼程序中是否曾被认定其申请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进行了充分调查。
经调查发现,被异议人共申请三十余件商标中不乏与“博朗”、“DUPONT (杜邦)”等知名度较高或显著性较强的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也曾在其它异议案件中被认定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代理人搜集了大量被异议人恶意注册申请的事实与证据,并在理由书中进行了详细陈述,最终商标局支持了异议人的主张对被异议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04
典型意义 


异议人
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电连接器”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故可以认为被异议人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意图。
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合成橡胶”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电连接器”等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不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异议人及他人商标的意图明显等因素,可以认定通过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利用他人商标知名度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意味着异议人
品牌利益可能遭受损失。
本案被异议人除抄袭、摹仿异议人知名商标外,还存在将他人知名商标注册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的行为。
在异议程序中,通过查询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况、考察在先商标知名度情况,能够及时发现、甄别被异议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其它恶意事实,从而全面考虑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达到制止傍名牌,全面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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