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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案例让你知道,“遗嘱公证”这些事!

01

名人之后捐赠亿元财产:公证前核查财产权属避免日后纠纷

知名人士陈济棠的儿媳、天河区政协香港顾问委员陈伟君女士日前将市值过亿的财产通过公证遗嘱方式捐赠国家,身后将交由广州天河区慈善会用于慈善公益,天河区政协、广州公证处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这是广州公证行业有史以来,明确赠与国家用于公益、财产数额最大的一份遗嘱公证。

记者5月23日采访了天河区政协顾问委员、一直跟进该公证事宜的广州公证处公证员、业务部部长魏园园,了解捐赠背后的故事。

魏园园(右)与陈伟君女士在广州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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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实所捐财产权属

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陈伟君女士担任天河区政协顾问委员,随着年事渐高,她产生了把自己在国内投资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捐献给国家的想法。”魏园园告诉记者,她也是天河区政协顾问委员,因此与陈伟君女士熟识,得知陈女士的意愿后,向对方详细解释了相关公证法律问题,并根据其意愿初步设计了通过公证遗嘱将财产赠与给国家的方案。

魏园园表示,因为陈女士捐赠的财产较多,包括在内陆的房产和存款等市值过亿元。为此,制作了财产清单逐一核对并估值,为预防纠纷还认真审查核实了财产的权属,“确认陈女士捐赠给国家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有合法的处分权,避免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据悉,考虑到陈女士捐赠财产分布多地、价值高,基于《慈善法》规定范围和接受单位等因素,为确保遗嘱内容体现陈女士真实意思表示、具备规范法律要件、内容清晰无异议、公证后具备证据效力优势、确保财产接得下、管得住,按照当事人意愿用于公益慈善,魏园园多次与陈女士沟通,与天河区政协、天河区慈善会等单位责任人沟通,反复斟酌确定遗嘱草稿。

“陈女士因担心身体问题,想尽快办理此事,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电话沟通、微信交流。”魏园园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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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者发自内心爱国

个人生活很俭朴

通过这段时间的来往,魏园园深刻感受到了陈女士坚定的报国之心。也因为对魏园园的认同与信任,陈女士敞开了心扉。

她告诉魏园园,10来岁到香港后亲眼见证了祖国从贫穷落后到繁荣强大,发自内心热爱自己的祖国,时刻都在思考如何作出奉献,她的先生陈树中生前也很支持她这一决定。

陈女士早在20世纪90年代曾担任广西政协委员、广西对外联谊委顾问等职务。任职期间,她为当地经济建设积极建言献策,她的爱国情怀是一直都在延续。

“在与她的接触中,可以感受到她生活的俭朴,她不喜欢将钱用在买名牌包包、首饰上,吃穿用度都很简单,她心中的目标就是要积累更多将来捐给国家。”魏园园谈到了一个细节,有一次和陈女士一起吃饭,牙签袋里的两根牙签她只用一根,另一根分给随行人员,说不要浪费。

陈女士的大善大爱、家国情怀,不仅让魏园园深受感动,也让广州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们深感钦佩,广州公证处决定免费为其做遗嘱公证,为弘扬爱国精神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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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执行人有哪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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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将监督财产用途   确保用于公益

一是审查遗嘱的有效性。成为遗嘱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有合法的遗嘱存在,因此审查遗嘱的有效性是遗嘱执行人的首要职责。只有遗嘱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公证处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

二是查明相关财产状况。为保证遗嘱的执行,公证处要对遗嘱中涉及的相关财产进行梳理,查清遗产的状况,包括财产权属、处分权限、类型、数量、价值、地点等。即使是公证遗嘱,为保证遗嘱执行的公平公正,避免发生纠纷,公证处也要对遗产情况进行核实,查清遗产真实状况。

三是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四是沟通协调排除妨碍。与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进行沟通协调,做好遗产情况说明、解释遗产执行问题等工作,同时公证处有权排除在管理遗产中受到的非法干涉和妨碍,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执行遗嘱的合法权利。

五是对财产用途进行监督。为保证日后立遗嘱人意愿实现和有关事项落实,确保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以及效用最大化,公证处制定了相关预案,包括建立担任遗嘱执行人的公证服务档案,详细记录公证处作为遗产执行人所做的工作,真实反映履职尽责、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全过程;要求受遗赠人定期提交能反映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通过实地进行了解、远程视频、发函等方式,检查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是否符合遗嘱要求和立遗嘱人特别的指定,确保用于公益慈善;密切关注捐赠财产相关状况。定期检查财产权属有没有变化,有没有被变卖、转移等违反遗嘱设定条件的情况,确保捐赠财产安全。

六是发现捐赠财产使用违反遗嘱要求和立遗嘱人特别指定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要求纠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来源:《广州日报》  记者  魏丽娜、广州公证处)

02

我和老伴的房子,怎么突然冒出十几个继承人?是时候了解一下遗嘱公证了!

近日,前来国立公证处咨询继承公证的裘大妈惊讶的问到:

明明是我们夫妻两的房子,

怎么会有十多个继承人?

为什么他们也能继承?

对于裘大妈产生的诸多疑问,公证员耐心为其解惑,帮助她梳理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脉络。

具体是怎么回事

让我们一起往下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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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裘大妈和章老三共有一处房产。1999年章老三病逝,裘大妈未及时办理继承公证,并且认为两口子的房子总归是夫妻俩的。次年兄长章老大去世,2001年章母也去世,章家兄弟姐妹共六人。若干年过去,章老二和章老三的长子章甲相继去世。

近日,裘大妈想出售该套房屋,于是来公证处咨询继承公证,这才得知该套房屋的继承竟然涉及三代人:

章老三的家庭关系图,标注蓝色的都是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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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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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会发生自家房子跟其他十几个人有关系?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章老三去世的时候,裘大妈、章老三的儿子章甲、章乙和章母,都是其合法继承人。此时如果办理继承公证,仅需要上述四人即可。但裘大妈等人并未及时办理,又根据《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也就是说,在房产没有分割前,章母和章甲相继去世,原本由章母和章甲继承的份额分别转给他们的继承人,章老三的其他兄弟姐妹都因此享有继承章老三房子的权利,章甲的配偶和子女也享有继承章老三房子的权利。而后,老二去世,老二的配偶和子女同理享有继承权。又因为老大先于章母去世,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老大的三个子女因此享有继承权。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章老三的房产就出现了十几个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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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继承发生时间过长,家庭成员人数较多,裘大妈想要单独继承章老三的房产需要取得其他十多位继承人(图中标注为蓝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在我们多年的办证经历中,有些家庭很和睦,愿意配合办理放弃的手续,而有些家庭则会出现亲属“抢”房子的情形,而导致无法顺利办理继承的手续。如何避免遇到上述情况?除了去世之后及时办理继承公证手续,还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吗?

答案是,遗嘱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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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由此看出,遗嘱公证优先于法定继承,去世的人如果有遗嘱的,就按照遗嘱办理。回到本案,如果章老三生前立有遗嘱,指定由配偶或者儿子继承,就不会发生章老三的兄弟姐妹,甚至章老三的侄子侄女都有继承权的情况,为日后子女办理继承手续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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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操作

《民法典》规定,遗嘱的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可见,如果是通过法院途径想要争取自己的权益,则需要当事人自己提供证据,而经过公证的遗嘱,没有相反的足以推翻公证遗嘱的证明以外,当然地会被人民法院当做裁判的重要依据。公证遗嘱在解决家庭纠纷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依法对遗嘱人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包括: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遗嘱的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准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签名、日期是否齐全及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等等方方面面。公证遗嘱保证了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保护遗嘱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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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

1、申办遗嘱公证应具备什么条件?

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神志清楚,能准确表达本人的意愿。遗嘱人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自愿的,未受到欺骗、胁迫。遗嘱人立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个人合法拥有的。遗嘱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

2、申办遗嘱公证应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申办遗嘱公证一般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遗嘱人的身份证明;立遗嘱人的婚姻状况证明;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凭证(如房屋所有权证、存款证明、股权证明等);立遗嘱人若已写好遗嘱(草本)的,也可提供;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应提交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交医院的病况证明,以证明立遗嘱人的神志清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3、遗嘱公证服务范围及收费标准?

国立公证处打造一个以“温情”为宗旨的遗嘱公证服务模式,单独设立财富传承室,提高遗嘱公证服务的私密性。另提供遗嘱咨询、遗嘱代书、遗嘱保管、公证遗嘱证等服务。遗嘱公证按件收费,每件2000元。(来源:国立公证大讲堂)

03

公证遗嘱”成“一纸空文”?法院这样判......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强化

越来越多的老年人

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对财产进行处分

避免自己百年之后因财产问题

引发家庭矛盾

但是不曾想

有人即便立下遗嘱

依然因财产分配引发家庭问题

如何让“白纸黑字”不变成“一纸空文”?

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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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

被继承人陈某,持有美国永久居民卡,于2016年在美国纽约州去世。其子陈某某持有一份陈某的遗嘱,从表观上看,系陈某于2008年在美国纽约州纽约县所立,为英文打印形式,内容翻译成中文为:其个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及继承取得的财产份额全部指定由儿子陈某某继承。遗嘱由纽约州公证员翁某签章确认,陈某在其面前签字及宣誓。

然而,陈某的其余子女对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由此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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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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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涉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

首先,就法律适用而言,陈某持有美国永久居民卡,其立遗嘱时及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均为美国纽约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被继承人陈某生前长期在美国纽约州居住的事实,应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来认定遗嘱效力为宜。

其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律专家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法律意见书对美国纽约州法律的查明,美国纽约州法律并未针对“公证遗嘱”的形式及生效要求作出明确规定,故应根据美国纽约州法律对遗嘱生效的基本要求对案涉遗嘱进行形式审查。而案涉遗嘱不符合美国纽约州法律关于“至少有2个见证人见证立遗嘱人的签名”之规定,故该遗嘱为无效遗嘱。

综上,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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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遗嘱形式之一,须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也明确界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在我国办理公证的机构只能是公证处,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可以由符合一定条件的律师作为公证人。对公证遗嘱效力的认定须基于《遗嘱公证细则》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遗嘱程序、内容的严格规定,以保证立遗嘱人的真实想法在遗嘱中准确体现。从形式上看,案涉遗嘱系被继承人陈某于2008年在美国纽约州纽约郡所立,由纽约州公证员翁某签章确认,本质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所称的公证遗嘱,故案涉遗嘱并不因 “公证员”确认而必然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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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订立一份有效的涉外遗嘱,必须先解决好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当事人订立具有涉外特征的遗嘱,应在订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定遗嘱生效审查适用的准据法。如果判定准据法是中国法律,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订立遗嘱,如果判定准据法是境外法律,则应注意需符合境外法律关于遗嘱形式及效力的具体规定。如果当事人的资产涉及多个国家及地区,建议分别订立遗嘱,以防遗嘱继承因适用法律问题陷入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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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

彭思彬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硕士研究生导师、国际法学博士

本案是一起涉外遗嘱继承纠纷,庭审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陈某2008年在纽约州订立并由1名纽约州公证员签章确认的遗嘱的效力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福州中院正确地选择了冲突规范并依法查明了纽约州关于遗嘱继承的相关法律,同时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公证遗嘱”进行了解释,最终作出实体判决。该案法律选择和援引准据法的过程可谓我省涉外遗嘱继承案件的优秀范例。

具体就本案争议焦点的法律选择,本质上包含案涉《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就遗嘱的形式要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就实质要件,《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本案法官综合考量认为,陈某持有美国永久居民卡,其立遗嘱时及死亡时经常居所地、遗嘱行为地均为美国纽约州,应选择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为宜。

依据美国纽约州《遗产、遗产分配权力与信托法》(“ Estates, Powers And Trusts Law”)第3-2.1条,遗嘱的执行和认证,形式要求上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符合以下方式执行和认证:(1)遗嘱末尾应当由立遗嘱人或以立遗嘱人的名义签名,或由在场的另一人在立遗嘱人的要求下签名;(2)立遗嘱人的签名应在每个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或者遗嘱人应当向见证人申明,这是他(或她)的遗嘱,签名是由其签署或依其指示下签署。立遗嘱人也可以分别在每个遗嘱见证人的见证下签名或者分别向每一个遗嘱见证人面前签名。(3)立遗嘱人应当在执行和见证遗嘱的仪式中某个时间向每个遗嘱见证人声明他署名的文书是其所立的遗嘱。(4)至少应该有两个遗嘱见证人,他们可以在立遗嘱之后的三十天时间里在该遗嘱上签名,并且他们申明该遗嘱是在他们在场的情况下签名,或者在立遗嘱人的要求下,他们在遗嘱的末尾签上自己的名字并附上居住地址。案涉遗嘱因不符合美国纽约州法律关于“至少有应该有两个遗嘱见证人见证立遗嘱人的签名”之规定,故该遗嘱首先在形式要件上就不满足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

难能可贵的是,审理法官注意到了《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实际上采取的是无条件的可选择性冲突规范,除了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遗嘱行为地,实际上还可以选择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上述规定实际上秉承了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中充分提倡的“尽可能确保遗嘱形式有效以保障法律关系稳定性”的宗旨。本案被继承人陈某持有美国永久居民卡但并不是美国公民而系中国公民,那么案涉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要能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遗嘱方式的规定,亦可为形式上有效的遗嘱。福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对案涉遗嘱是否满足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公证遗嘱形式”专门做了解释,因案涉遗嘱系打印遗嘱,也无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而仅由纽约州公证员翁某“个人”签章,从而认定“案涉遗嘱本质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所称的公证遗嘱,并不因 '公证员’确认而必然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既遵循了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宗旨又结合案件客观事实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

结合本案,除了本案法官针对涉外遗产处理的提醒之外,我们建议在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当事人务必自行或通过律师咨询事先了解和熟悉其民商事行为可能所涉的国际公约、惯例或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判例,并通过法律适用规范预判准据法及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作出相应策略制定或调整,以防因国(区)际法律冲突而陷入纠纷。

结合本案,除了本案法官针对涉外遗产处理的提醒之外,我们建议在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当事人务必自行或通过律师咨询事先了解和熟悉其民商事行为可能所涉的国际公约、惯例或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判例,并通过法律适用规范预判准据法及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作出相应策略制定或调整,以防因国(区)际法律冲突而陷入纠纷。(来源:福建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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