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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职务侵占和股东经济纠纷的界限-天涯问答
侵占的前提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经济纠纷是存在利益关系,至少其认为该财物属于自己
   
zgmn001  
2009-03-15 13:12:58
【侵占股权应该如何定罪】
话题背景

  2006年年初,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在移交给市检察院的一份起诉意见书中称,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中绿公司)于2001年投资1000万元在合肥成立安徽中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徽中绿公司)。该公司的设立、登记事项均由周萍芳经手办理。安徽中绿公司于2001年4月成立后,华人琴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名义持股80%,周萍芳任总经理,名义持股20%。此后,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一直由周萍芳主持。
  2002年8月,华人琴去世,吴法顺接任北京中绿公司和安徽中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6月,周萍芳假冒华人琴、吴法顺的签名(此时华人琴已去世10个月),虚构华人琴与江振国(周萍芳之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节,伪造安徽中绿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江振国骗取了华人琴代北京中绿公司名义持股的另外80%的股权,将安徽中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法顺变更为周萍芳。至此,北京中绿公司在安徽中绿公司的全部股权均被周萍芳夫妇非法占有。
  直到2006年3月,工商部门根据公安部门的侦查结论进行变更登记,安徽中绿公司的全部股权重新登记在了北京中绿公司的名下。6月19日,合肥市检察院对周萍芳提起公诉。公诉书中仅针对周萍芳的其他行为,指控其涉嫌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涉案金额200余万元。但对周萍芳侵占股权一事,该案公诉人表示,目前司法界对股权是否能成为犯罪对象尚存在争议,之前也没有类似案例可供参考,因此没有就这一项提起公诉。

  【议题一】股权是否能成为犯罪对象

  主持人:股权是否能够成为犯罪对象?对于此案有专家提出,股权是否构成犯罪对象尚存争议,因为股权有正值、负值的变化。对此您怎么看?

  袁长夫:股权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它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运用,而且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
  股权也叫股东权,是股东因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综合,比如“表决权”、“知情权”、“建议和质询权”、“依法转让股份权”、“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等。而股权中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财产权(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而财产权利正是我国民法,乃至刑法保护的客体,谁侵犯了这种权利,谁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至于股权有正值、负值的变化,与股权是否能够成为犯罪对象是不同的法律问题,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正值、负值是基于股权本身的价值所作的认识判断,是是否构成犯罪的数额依据,它对股权是否能够成为犯罪对象没有任何影响。出资人以其持有的股权享有财产权,股权为负值就等于出资人的收益为零,即使股权为负值,出资人也无须就负值部分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股权的持有人来说,股权永远不会有负值。但有一点要注意,在侵占股权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仍然必须考虑股权的价值,股权的价值会影响犯罪的成立和罪刑轻重。
  谢望原:股权是财产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对公司的财产拥有多少股权就意味着股东在公司享有多少财产权。非法将他人的股权转到自己名下,就是直接侵吞了他人的财产,这与将他人的现金非法占有并无二致。至于有人认为股权可能存在正价值与负价值,因而不好把握股权的真实财产价值,这并不能成为不把该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理由。对此,可以根据行为人行为时股权的市值来确定。

  【议题二】侵占股权构成什么罪

  主持人:如果股权能构成犯罪对象,那么您认为本案中周萍芳侵占股权的事实应该构成什么罪名?

  谢望原:我认为,就本案而言,周萍芳采取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已经构成刑法上的职务侵占罪。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之对象乃是“财物”。所谓“财物”,应当是指一切具有经济价值之物,包括有形之物与无形之物,前者如现金、汽车等,后者如知识产权、电力等。股权以一定有形或者无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为根据,如果法律上丧失了股权,则原股权所有人就失去了对其原股权下的财产行使所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任何一项权利了。
  袁长夫:实践中,侵占股权行为是以职务侵占罪处罚的。
  公安部经侦局经征求高院、高检、人大法工委等部门意见,于2005年6月24日下发了工作意见。根据该意见,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戴蓬:安徽中绿公司系北京中绿公司投资设立,安徽中绿公司的股权应为北京中绿公司所有。周萍芳受北京中绿公司委派经营管理安徽中绿公司,其身份可视为北京中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通过伪造签名、虚构股权转让协议、伪造安徽中绿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将公司股权置于其丈夫名下的行为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北京中绿公司财产的故意。如果周萍芳系安徽中绿公司聘用,则其行为可能构成侵占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因其侵占的股权并非是安徽中绿公司的财产,充其量是周萍芳代为“保管”的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的为侵占罪。

  【议题三】股权侵占犯罪如何认定

  主持人:如果股权侵占行为构成犯罪的话,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其的认定会存在什么样的困难?比如把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把握得当?

  袁长夫:侵占股权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实践中对具体行为的认定,其难点也是把握罪与非罪的关键点,我个人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
  其一、侵占股权行为的成立如何确定。
  什么样的股权侵占行为才能够构成犯罪?股权不是货币,也不同于一般的有形物,股权有它的特殊表现方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和股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股东地位是通过公司设立、股份受让等形式而确立的,具有排他性、公示性。因此,对股权的占有,只有通过法定的工商登记(含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的股权才能真正地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以所侵占的股权是否办理工商登记为准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较为公平、合理、合法的。
  有的人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在股权并未变更的前提下,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他人股权应分得的红利占为己有,是否就不构成犯罪?我的意见是仍然构成犯罪,但两者有区别。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来看,侵占股权行为,该股权所带来的财产权利还不具有现实性,财产权利的价值尚未确定,而侵占股东红利的行为,该红利价值是现实存在的、是确定的,对该类行为可以不归入侵占股权的行为,直接按照侵占财产行为定罪处罚。
  其二、被侵占股权数额的确定。
  职务侵占罪有数额较大的法定要求,因侵占股权行为构成的犯罪,其数额须符合法定要求才能构成犯罪。该数额如何确定呢?前面提到的股权负值又有什么样的影响?我的意见是:把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含变更登记)的日期作为被侵占股权价值的估价时间点,由评估机构对该时间点的被侵占股权依法进行评估,所得出的价值数额,就是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数额尺度;对于评估时,股权为负值的情形,不作为犯罪处理。
  戴蓬:对于侵占股权行为的认定,要注意以下二个问题:一是注意区分犯罪与股权纠纷之间的界限。近年来,公司中隐名股东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引起的股权纠纷也呈增多态势。隐名股东是指依据投资协议或合营协议的约定,借用他人名义共同设立公司。这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实际出资人不便于用自己的名义来进行出资登记;第二种是股权转让后没有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第三种就是隐名股东为规避有关法律规定而借用他人的名义来设立公司或者持有股份。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常发生利益纷争,有的隐名股东甚至要求确认其身份,进而成为显名股东,对此完全可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来解决,不涉及刑事诉讼。
  本案中,2001年安徽中绿公司设立之初,根据当时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为二人以上(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已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北京中绿公司不可能独自作为发起人设立安徽中绿公司,故很可能作为隐名股东,而由他人作为显名股东设立安徽中绿公司。如果周萍芳取得北京中绿公司的授权担任显名股东,则其当时的占有20%股权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二是注意对股权的价值应作出正确认定。股权的价值除取决于投资外,还取决于投资的回报水平等因素,应由中介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才能正确量化,从而公正衡量行为人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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