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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逵·精解读 民事欺诈案件之追偿权的案例分析

徐庆忠 律师

民商事一部律师,成都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成都市律师协会民营经济法律委员会委员,擅长股权并购与争议解决,公司诉讼、民商事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处理。

引言: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承担商品无瑕疵证明责任,在耐用消费品汽车买卖关系中,如何认定买卖双方的法律责任,如何平衡经销商之间的权责?本文采取以案说法的方式,以简短的篇幅分析其一二。

案件事实

2017年8月8日,某县城汽车经销商(俗称二网)向市里一家厂家授权经销商(俗称4S店)采购一辆合资品牌汽车,由二网在市里提成后自行运回县城,并在翌日将此车转卖给杨先生。该车裸车价格约15万,由杨先生与二网签订购车合同,并向二网交付车款,但因二网无法开机动车销售发票,故经二网书面委托,由4S店直接向杨先生开具发票。

国庆期间杨先生与配偶驾车出游,由于技术不佳导致车辆左前方大灯处发生擦挂。回县城以后,杨先生到某私人维修站维修。维修完后修车师傅竟告诉他:车辆右前保险杠及右后门存在钣金修复!杨先生愤愤不平上门找二网理论,但二网认为车辆在交给杨先生的时候为全新的商品车,有交车单为证,否认车辆存在售前维修。双方协商不成,杨先生一怒之下将二网及4S店一并起诉至法院。后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法院判决二网赔偿杨先生三倍购车款约45万元的损失,4S店不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一、三方主体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分析

案例中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车主杨先生在二网店购买汽车,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个完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二网店的车是从4S店采购而来,二网店与4S店也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杨先生的车是二网店从4S店购买,且由4S店直接向杨先生开具发票,但4S店并没有与杨先生签订《购车合同》、没有收取杨先生的车款、也没有向杨先生交车,不能仅凭一张机动车销售发票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进行认定;关于责任承担,审判机构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承担商品无瑕疵证明责任,以二网仅凭交车单,不能证明车辆在交付给杨先生以前没有存在过维修,认定二网构成欺诈,判决二网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至于4S店,由于其与杨先生直接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责任,但同时明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二网(属于销售者)有权向4S店(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追偿。

二、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分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追偿。但二网与4S店同属于经营者,其法律地位不同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二网属于经营者,自然也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承担商品无瑕疵证明责任,也就是这时候应该主要由二网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给二网以前存在过维修,而不是由4S店来证明。当然,此举证责任并非一成不变,4S店也具有反证的义务。综合案件事实来看,笔者认为,由于二网在4S店提车的时间在8月8日,二网向杨先生交车的时间在8月9日,市区与现场距离约一百公里,途径高速、省道、县道等复杂路况,客观上不排除二网提车后自行发生擦挂并私自维修的情况,且二网在4S店提车时,已经对车辆进行仔细的检查,其具有一般消费者不具有的判断能力和注意义务,接车的行为即表明对车辆状况无异议。故二网行使追偿权具有一定的难度。

三、文中案例引申的立法思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初衷,是考虑消费者承担商品瑕疵证明责任的义务过重,为平衡双方地位和举证能力,将此证明责任规定由经营者承担。但商品瑕疵的证明责任一概由经营者承担,也并不符合公平原则,客观上也鼓励了消费者的“钓鱼执法”。对此2016年11月 16日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8条,已经明确将该等瑕疵限定在“商品自身质量问题”的范畴,故案例中人为发生的擦挂应当不属于此列。如果该条例顺利通过,对于弥补现有《消法》的不足,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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