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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新规条文解读-证据审核认定篇「惟胜会·诉讼纪」

编者按: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并将于2020年5月1日施行。本次修改可圈可点,值得学习、更新的知识非常多,惟胜道将陆续推出新规解读,与各方一起探讨研读。

本篇是证据新规系列解读之十-证据审核认定篇,也是系列解读最后一篇。一共涉及13个条文,即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七条,完善了证据审核认定的体系,丰富了新类型证据的认定规则。


证据新规第八十五条(与旧规一致)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旧规对比】 该条系旧规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合并而来。

【新规解读】此条文乃是从旧规中保留而来,并无修改,也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一百零五条的保持一致。其内容亦是开宗明义的阐述法院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审核原则。但正由于是原则规定,所以还需要和下文中的具体认定规则相结合,否则就显得无实操性,就如武林秘籍的心法,需要和具体招式相辅相成。

证据新规第八十六条(新增)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新规解读】此条文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一百零九条搬移过来。总体而言,这一新增条文是强调法官在断案时的自由心证,当然这样的心证并非随心所欲,而是遵循第八十五条原则中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做出一个能排出合理怀疑后的判断。

在民事行为中,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会发生恶意串通,还有口头表达的遗嘱、赠与等,都往往出于某种场景下的特殊情形和心理氛围,对这种事实的主张和举证在诉讼中是较为困难的。一般而言,很难有直接证据能够一锤定音的将其予以清晰充分证明,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若仅能举出有关间接证据,并与诉讼中各方的陈述、质证意见相结合,能够使审判法官得到符合情理的信赖,则法官可以认定。认为债务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因而提出诉讼保全,认为审判者有利害关系要求其回避亦是如此,只要申请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能够让法官认为其事由是完全可能存在的,就可以支持。

当然,在此种裁判时,法官内心作出心证结论之前,是会有一些需要排除的疑问的,所以法官有时需要通过听证或质证来听取各方意见及回应,以便对内心疑问予以排除。

最后一点,这一条规则核心与其他证据认定规则最大的区别就是“存在的可能性很大”而非认定其“必然存在”。

证据新规第八十七条(与旧规一致)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旧规对比】 该条文系旧规中的第六十五条。

【新规解读】此条文乃是从旧规中保留而来,并无修改。阐述的是对单一证据(即“孤证”)的认定原则,强调须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性角度出发予以判断,仍然是原则性条款,具体实操中往往需要法官结合全案其他事实的审查以及双方的陈述、合理怀疑的排除等作出判断。

证据新规第八十八条(与旧规一致)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旧规对比】该条文系旧规中的第六十六条。

【新规解读】此条文与原规定一致,并无修改。强调的是证据链的综合审查原则。

证据新规第八十九条(新增)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旧规对比】新增的同时删除了旧规中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和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新规解读】这一条文是对当事人诉讼中“禁止反言”原则的体现。按照禁反原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一旦对案件事实包括作出的陈述,特别是予以认可的意见,其在后来的程序中反悔企图推翻的,一般不能得到支持,除非如民诉法司法解释229条中规定的那样,确有其合理理由,甚至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能反言。值得注意的,旧规中的原第六十七条被删除了,那么则意味着即便是在调解程序中对某个证据及其待证事实的认可,也不能因为是调解就不受约束随意反言。

证据新规第九十条(旧规修改)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 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旧规对比】08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新规解读】这一条应与八十七条相结合,构成对案件中单一证据的认定规则。八十七条从正向角度阐述对单一证据的认定原则,此条则从反向角度予以阐述。对于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列举中增加了一个“当事人陈述”,这也是应有之义;将“未成年人”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更为科学全面;在视听资料后又补充了电子数据是为了适应新技术新形势;删除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则是因为已经在新规第六十八条中确立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证人的书面否则证言不予采纳的原则。总体来说,本条修改是对旧规的丰富和完善。

证据新规第九十一条(新增)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新规解读】公文书证就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职权作出的文书,如证书、裁判文书、登记文书,还包括备案表、银行出具的资金流水记录等等。公文书的证据效力自无需多言,这里主要强调的是公文书的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的证据效力,明确了即便是副本、复制件、节录件,只要是经公文书证的制作单位或存档部门证明,即具有等同于原本的的证据效力。

证据新规第九十二条(新增)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新规解读】此条与上一条公文书证相对应,由于私文书证不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法定职权作出的文书,而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书写、参与制作形成的文件,如合同、承诺书、保证书、借条、欠条、对账单、收据、说明等等,所以必须以原件原物的呈现才能确保其真实性,这其中就包括该文件的完整、签字捺印的原状和真实。

首先确定举证责任的划分,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当然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该私文书证存在及其文书内容反映的法律事实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私文书证必须以原件举证,复印件除非对方认可否则不能采信。而以原件原物呈现的私文书证,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如笔迹印章鉴定报告等能推翻其真实性的外,都应推定其是真实的。

私文书证中如存在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而被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或否定时,举证责任一方有义务对该疑点予以合理说明,此时,法官将依据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对该疑点作出判断,在排除合理怀疑后予以认定。举例说明,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为明确医疗责任和因果关系,需进行相关鉴定,而由医方保管的患者病历是最主要的鉴定材料。患者在质证时认为该病历有篡改,理由是某页病历上存在涂改。此时,法官需要判断该涂改是合理正常的书写涂改,还是有可能为了达到篡改目的而做的涂改,医方作为该病历的制作者必须作出合理说明,以打消法官的疑问。在合理怀疑未被排除之前,该证据的证明力将不能得到采信。

证据新规第九十三条(新增)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新规解读】电子数据是互联网的产物,随着大数据的到来,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各种民事活动中。由于电子数据存储于电子介质中,与日常的书证不同,因此其审核认定是个难题。法官在审核认定中的重点在于审查该电子数据生成和存储的电子介质是否完整、安全、可靠,其提取主体、过程、方法是否可靠,以及其生产和存储的过程是否合理可信等,总体上需要进行综合判断,排除不可靠因素,才能予以认定,必要时,需要通过鉴定、勘验等技术手段为其背书。

证据新规第九十四条(新增)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新规解读】此条仍为上一条的补充,是针对电子数据的审核认定列举可以采信的一般情形,可以理解为特定条件下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推定原则。

证据新规第九十五条(旧规修改)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旧规对比】08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新规解读】这一条的本义与原第七十五条并无二致,仅是对立法语句进行了调整,将“持有证据”改为“控制证据”更为科学完整;强调是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提出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控制人,而不简单称为“对方当事人”显得也更为严谨;“推定”改为“认定”也直接对此规则予以定调,“推定”偏于强调方法,“认定”是证据审核的结果。

最大的一个修改是将本条适用情形的前提“有证据证明”予以删除,这并非是为了扩大适用范围,而是很多现实场景中,通过证据的生成、存储、保管的客观过程以及双方发生的业务活动是完全可以判断出该证据是否由一方当事人控制或持有的,此时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对方持有证据的证据并无必要,本条的修改即将该判断标准交由法官综合全案证据和业务活动的发生来决定。

证据新规第九十六条(与旧规一致)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旧规对比】与旧规中第七十八条一致

【新规解读】此条规定的是对证人证言的判断和甄别方法。一般而言,证人容易受到自身的认识局限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其所做的证词需要通过诘问,与案件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进行综合判断。

证据新规第九十七条(与旧规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旧规对比】该条文系旧规中的第七十九条。

【新规解读】此条文乃是从旧规中保留而来,并无修改。阐述裁判公开的原则,应将其对证据认定的理由予以公开。

另需注意的是,旧规中的第七十至七十四条,以及第七十六、第七十七条因其中部分内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或本规定的内容涵盖而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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