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标准的确定
作者:蔚琼琼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2-05-23 08:52:50
【裁判要旨】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为基准计算使用年限,再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和维修费予以认定。
【案情】
2009年11月7日下午,被告蒋某驾驶拖拉机在107省道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汪某相撞,造成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蒋某、汪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系蒋某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重庆龙来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经司法鉴定,原告汪某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五级、一个十级伤残;汪某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器需取除需续医费6000元;汪某右下肢大腿下端(右膝关节上)以远缺失需安装义肢一次需款26000元整,以后需五年更换一次,每年需维修费为安装一次总费用的8%。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577335.57元。
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治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他治伤费用无异议。
【审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治伤费用中无异议的部分,法院逐一进行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早已于2006年下半年起即居住生活在江津区珞璜镇街道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其生活方式早已融入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理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关于委托鉴定,原告为收集证据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接受委托的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三被告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其鉴定程序违法,也无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原告理应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续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假肢安装及维修费),因该费用属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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