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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与诈骗的区别 - 中律网

刑法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如果对分 则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就不难发现,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 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 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 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 财产损失。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 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盗窃罪属于前 者;诈骗罪属于后者。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 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
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 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 为。例如,A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 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 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 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 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 走该财产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
其次,并非只要行为人使用 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 诈骗罪。因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盗窃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 段利用不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财产。例如,洗衣店 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C说:“B 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B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 C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A,A将西服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 服案)。C显然受骗了,但他只是A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 B的西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因此,A成立盗窃罪(间 接正犯)。不难看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 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 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如电话 案);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 或者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如西服案)。所以,处分行为的有 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处分财物时是诈骗罪 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 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 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 况。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 的关键。
首先,诈骗罪的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 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 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 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至于受骗人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 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 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受骗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 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骗人是否具 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例如,A假 装在商品购买西服,售货员B让其试穿西服,A穿上西服后声称 去照镜子,待B接待其他顾客时,A趁机溜走。A显然不成立诈 骗罪,只成立盗窃罪。因为尽管B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为受骗 而将西服转移给A占有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倘若A装上西服 后,向B说:“我买西服需征得妻子的同意,我将身份证押在这里, 如妻子同意,我明天来交钱;如妻子不同意,我明天还回西服。” B同意A将西服穿回家,但A使用的是假身份证,次日根本没有 送钱或西服给B。那么,A的行为则构成诈骗罪。因为B允许A 将西服穿回家,实际上已将西服转移给A支配与控制,这种处分 行为又是因为受骗所致,所以,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基于同样的 理由,现在常见的以借打手机为名的案件,实际上也应认定为盗 窃而不是诈骗。例如,甲与乙通过网上聊天后,约在某咖啡厅见 面。见面聊了几句后,甲的BP机响了,同时声称忘了带手机, 于是借乙的手机打电话。甲接过手机后(有时被害人的手机可能 就放在桌上)装着打电话的模样,接着声称信号不好而走出门外, 趁机逃走。这种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诈骗,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因 为乙虽然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将手机转移给甲支配与 控制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乙将手机递 给甲,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乙仍然支配和控制着手机,即甲没 有占有手机。甲取得手机的支配与控制完全是后来的盗窃行为所 致。如果说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则意味着甲接到手机时便成立 诈骗既遂;即使甲打完电话后将手机还给乙,还属于诈骗既遂后 的返还行为。这恐怕难以被人接受。
其次,处分行为并不要求受骗人将财物的所有权 处分给行为人,所以不要求受骗人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例如, 甲没有返还的意图,却隐瞒真相向乙借用轿车,乙将轿车交付给 甲后,甲开车潜逃。乙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但甲的行为依然成 立诈骗罪。在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的单纯占有者乃 至占有辅助者,都可能处分(交付)财产。例如,丙将自己的财 物委托给乙保管,其间,丙给乙打电话,声称第二天派丁取回自 己的财产。偷听了电话的甲第二天前往乙处,声称自己是丙派去 的丁,乙将自己占有而归丙所有的财物交付给甲。处分财产的乙 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事实上占有了财产,但这并不影响甲的行 为成立诈骗罪。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 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
再次,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 骗人只能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而不可能处分自己没有占有的财 产。至于受骗人是否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则不影响诈骗罪的成 立。例如,B进入地铁车厢后,发现自己的座位边上有一个钱包, 于是问身边的A:“这是您的钱包吗?”尽管不是A的钱包,但A 却说:“是的,谢谢!”于是B将钱包递给A。由于B并没有占有 钱包的行为与意思,所以他不可能处分该钱包,故A的行为不成 立诈骗罪,只能视钱包的性质认定为侵占罪或盗窃罪。
最后,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 只要受骗人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 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对方的行为也成立诈骗罪。一方面,如果 受骗人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就不能认定其转移财产的 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受骗人没有处分财 产的权限与地位,行为人的行为便完全符合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特 征。例如,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乙家 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 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在这种情况下, 对甲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诈骗罪。因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如果 排除被骗的因素,保姆丙可以或者应当将衣服交付给来人。所以, 保姆处于可以将被害人财产交付给他人的地位。再如,10余人 参加小型会议。散会前,被害人B去洗手间时,将提包放在自己 的座位上。散会时B仍在卫生间,清洁工C立即进入会场打扫卫 生。此时,A发现B的提包还在会场,便站在会场门外对C说: “那是我的提包,麻烦你递给我一下。”C信以为真,将提包递给 A,A迅即逃离现场。在本案中,清洁工C没有占有B的提包, 他也不具有处分该提包的权限或地位。换言之,C是A盗窃提包 的工具,而不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因此,A的行为不成立 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显然,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 产的权限或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关键。 至于受骗人事实上是否具有这种权限或地位,应通过考察受骗人 是否被害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受骗人转移财物的行为(排除被 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人是否经常为被 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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