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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讯技巧2
一、错觉法与错觉圈套的分析与区别
造成错觉是侦查人员利用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的心理和思维认识上主观片面性的弱点,给其输入一定的信息,其信息本身是真实的,但是犯罪嫌疑人在自己主观意识的支配下有了证据已经被掌握的错觉,从而只好坦白交代的计策。这是犯罪嫌疑人自卫本能的选择,而非侦查人员的引诱。例如,犯罪嫌疑人走进审讯室时,看见审讯人员桌子上放着的只有两张纸内容的卷宗,他就会感觉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多少犯罪情况,就会产生稳定的心理与审讯人员周旋。针对此种情况,如果审讯人员把一些合同、票据、证书、财务资料、银行查询资料(甚至与案件不相干)等材料堆放在桌子上,此时的犯罪嫌疑人的反应会截然相反,他会把桌子上的卷宗材料与自己的犯罪联系到一起,认为司法机关已开始大量的调查,并收集了大量的资料,对于司法机关究竟掌握了自己哪些罪行迷惑不解,心神不定,从而有利于审讯工作的开展。
而错觉圈套是指侦查人员利用犯罪嫌疑人的某种心理弱点,向其传递某种信息,这种信息容易使犯罪嫌疑人产生错觉,感到难以抵抗,进而不得不交代问题的计策。这种谋略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是在说谎时,才能使用。
例如,犯罪嫌疑人否认有作案时间,交代案发时自己正在某地某景区旅游。这时,侦查人员使用圈套谋略,虚构某景区某时某地发生了某个具有轰动效应的事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案发时并没有到过某景区,他不敢肯定真假,为了掩盖自己的谎言,他宁愿相信是真的,而同意侦查人员的说法,但又说不出具体的内容来。据此,侦查人员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并不老实,进而判断其是否有罪。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案发时确实正在某景区旅游,此种情况则会导向两种结果:一是在侦查人员的圈套面前,作出明确否定,指出侦查人员所说为假,并且会对侦查人员失去信任,可能会使审讯陷入僵局。二是不知所措,迎合侦查人员所说的情节,如此反而使得侦查人员难辨真假,影响对案件作出客观的分析和判断,甚至会造成错案。
二、策略地承诺与诱供的分析与区别
在审讯时,犯罪嫌疑人常常会提出各种各样的要求,而关心被审讯人的生活,特别是生病时给予及时医治,在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满足其在生活上的一些要求,使其认识到司法机关人道主义精神,这是感化教育的需要。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理的要求,如“我交代了,你们就不处理我”“我交代了就要给我判缓刑”等要求,则不能答应。如果随意承诺,法律不允许,又会给日后的处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其实,在审讯时,对“如果我交代了你们能不能不给我判死刑?”等问题和要求,审讯人员的回答应讲究策略,如果完全答应他的要求,这不合法,如果当场拒绝,又可能使被审讯人产生消极心理拒供,恰如其分的回答是:“那要看你是否实话实说了,同时对于你的表现,我们会在笔录中真实完整地反映出来。”然后给他讲刑法关于自首、坦白、从轻、减轻等方面的规定。其实犯罪嫌疑人问出这样的问题,往往也是得知侦查人员掌握了自己(大量)的罪证,心理临近崩溃,同时,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犯罪嫌疑人经过内心的利益权衡,往往会选择交待事实。而他此时的交代,则完全是他自己自主选择的结果而非办案人员的引诱欺骗。如果侦查人员答应对方:“你的问题并不严重,只要讲出犯罪事实,我们就让你回家。”这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诱供。
诱供利用被审讯人担心受到处罚和制裁的畏惧心理,许诺释放、从轻、免罚等以换取其供述。在审讯过程中,遇到犯罪嫌疑人顽抗到底,百般抵赖,采用各种方式均难以奏效时,有些侦查人员便利用被审讯人在身体状况、生活待遇、家庭问题、思念亲人等的困难和要求,以交代犯罪事实作为交换条件,诱使被审讯人供出案件事实。诱供是一种欺骗的方式,其后果不是造成冤假错案,就是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敌对情绪。诱供与策略承诺的区别在于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在生活方面的要求,为了保障供述,满足了他又不影响审讯而答应的,不是诱供。
三、启发式与引供的分析与区别
有时在审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做工作后,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愿意如实交代。但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对一些事实记忆不清,需要侦查人员使用启发性的语言帮助他唤醒记忆。但如果启发运用不当,也极易产生引供或诱供的嫌疑。用于唤醒犯罪嫌疑人记忆的启发语言,必须是通过含蓄的语言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记忆,在语言的启发下使其记忆重现,达到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目的。
例如,某犯罪嫌疑人能清楚记得某行贿人曾向自己行贿,但记不得准确数额,办案人员向其提示收钱后是否存入银行?还是用这笔钱买东西以及买了什么东西?等等,以帮其回忆钱的数额。
而引供则是通过明确的语言或行为,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认识,使其形成实现侦查人员推测的目的。也就是在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把自己没有根据或根据不足的假设和推测告知犯罪嫌疑人,引导其按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来供述。如侦查人员在审讯时这样问:“他那次送给你的不止50,000元吧?”、“ 那是七月中旬发生的事情吧”等类似的审讯语言。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只能回答已隐藏在问题中的答案,不能超出提问范围,这便属于非法审讯了。
四、温情感化与诱供的分析与区别
自侦工作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案发前在当地社会上有一定的政治、经济地位,即通常所说的有头有脸的人物,在被检察机关传讯初期,具有一定的心理反差,对环境、形势的不适应和自我保护的本能是正常的,恢复自尊的愿望特别强烈,在审讯初期会表现出对立抵触的情绪。此时,按照人性化办案的要求,采用温情感化的方式,文明对待被审讯对象,给予安排饮水、吃药和生活上的关心,可能更容易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
比如某办案人员在审讯某职务犯罪嫌疑人陷入僵局时,从其身份证上偶然发现当天恰好是该犯罪嫌疑人生日,于是自己掏钱买来蛋糕为其庆祝生日,让犯罪嫌疑人感受到在审讯现场,没有恶语相加、讽刺挖苦,有的只是平等的对视、诚意的教诲和温馨的场景。使得该犯罪嫌疑人感受到自己作为一个人而应得到的平等待遇,心中的坚冰开始融化,对检察机关仇视、抗拒的心理渐渐消除,开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因为人格得到尊重,出于对审讯人员的信任,触动了他们的悔罪心里,从而自觉自愿的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审讯技巧的一种,区别于先许以优惠条件作为让其老实交代的交换条件的诱供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常用的审讯技巧远非以上几点所能涵盖,同时审讯技巧也因人而异,并没有对所有案件都通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审讯技巧或方法,以上所列几种仅以此为例探讨审讯技巧与非法审讯的界限。笔者认为,要辨别与判断是合法的审讯技巧抑或非法引供、诱供等,有一个标准,那就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供或不供的意志自由,是否能自主决定供述的内容,“审讯人员在任何案件中,当怀疑特殊的哄骗方式是否允许时,可以实行这种方针,即对自己提出下列问题:‘我将要做什么?’或者,‘这会使无罪的人承认有罪吗?’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审讯人员应该继续去做打算做的事或者说打算说的话。另一方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审讯人员则应该停止自己想做的事或想说的话。这是审讯人员所遵循的唯一可理解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检验标准。此外,这种检验标准对于公众和被羁押者或嫌疑人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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