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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法院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基本情况通报及案例20150324

全区法院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基本情况通报及案例

发布时间:2015-03-24 12:21:07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醉驾”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材料一

全区法院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基本情况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于会堂

(2015年3月24日)

各位记者:

我向大家通报我区法院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基本情况

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入刑以来,我区基层法院审理了大量醉驾案件,不少地方醉驾案件一跃成为基层法院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审判任务十分繁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切实履行审判监督职能,指导全区法院依法高效审理了一大批醉驾案件,保证了该罪名的依法正确适用。

2012年至2014年,我区基层法院共审理醉驾案件6493件,其中,2012年1382件,2013年2025件,2014年3086件,由此可见醉驾案件不仅数量多,且呈逐年上升趋势,从各地、州、市法院报送的统计数据分析,我区法院醉驾案件审判工作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一)犯罪主体特点明显,主要以男性、无固定职业者、文化程度低者居多。醉驾行为人主要为男性,女性醉驾极少;如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审理的172件醉驾案件中,仅有2名女性被告人;2012年至2014年和田地区审理的31件醉驾案件中,仅有1名女性被告人。醉驾行为人中无固定职业的占多数,公务员醉驾犯罪占极少数,如2013年,乌鲁木齐市各基层法院共审理醉驾案件855件855人,涉案人员中公务员8人、农业人口65人、企事业单位职工91人、无固定职业者659人。醉驾行为人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如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审理的172件醉驾案件中,76人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51人为高中(中专)文化程度,27人为大专文化程度,17人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1人为研究生文化程度;和田地区2012年至2014年审理的31件醉驾案件中,29人为初中文化程度,2人为高中(中专)文化程度。

(二)醉驾案件发生的道路种类主要集中在城市道路和县、乡公路。如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醉驾案件主要发生在城市道路;塔城地区、克州等地、州由于乡、镇、村较多,当地居住在乡、镇的人外出打工、往返城乡,醉驾案件主要发生在县、乡、镇公路;阿克苏地区、昌吉州等地、州因为市、县、乡并重,醉驾案件主要发生在城市道路及县、乡公路。

(三)醉驾案件的机动车类型以普通轿车、摩托车居多。随着人们购买轿车、摩托车的日趋增多,醉驾案件中涉案车辆也大多为普通轿车、摩托车,其中发生在城市主干道的醉驾案件涉案车辆大多为普通轿车,发生在县、乡、村道路的醉驾案件涉案车辆大多为摩托车,城市中普通轿车类型在总数上占绝对多数,而乡、镇、村居民日常出行、外出打工、往返城乡以乡、镇道路为主,农民“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劳作方式,决定了摩托车是他们最便捷的交通工具。如2012年至2014年,克拉玛依市各基层法院审理的181件醉驾案件中,涉案车辆包括中小型客运车4辆、农用车3辆、货运车18辆、小型轿车128辆、摩托车27辆、救护车1辆,小型轿车占70.72%,摩托车占14.92%;而塔城地区、克州等地、州由于农村居民外出打工、往返城乡,驾乘车辆中摩托车占据首位,尤其是克州,摩托车占80%。

(四)醉驾案件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150毫克/100毫升者居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含80毫克)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含200毫克)的,从重处罚。经对我区乌鲁木齐市、昌吉州、塔城地区、阿克苏地区、和田地区、阿勒泰地区、哈密地区、吐鲁番地区、克州、石河子、博州等11个地、州、市法院2012年至2014年审理的醉驾案件进行统计,醉驾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情况如下:

2012年审理的984案中,80-100毫克/100毫升的141人,占14.33%;100-150毫克/100毫升的336人,占34.15%;150-200毫克/100毫升的247人,占25.1%;200毫克以上/100毫升的260人,占26.42%。

2013年审理的1741案中,80-100毫克/100毫升的168人,占9.65%;100-150毫克/100毫升的607人,占34.87%;150-200毫克/100毫升的480人,占27.57%;200毫克以上/100毫升的486人,占27.91%。

2014年审理的2360案中,80-100毫克/100毫升的276人,占11.69%;100-150毫克/100毫升的895人,占37.92%;150-200毫克/100毫升的639人,占27.08%;200毫克以上/100毫升的550人,占23.31%。

由此可见,三年来我区醉驾案件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整体上以150-200毫克/100毫升、200毫克以上/100毫升的最多,共占51%左右,半数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远超出法定定罪标准值80毫克/100毫升。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还将公布6起醉驾典型案例,主要目的在于,一方面是指导各级法院统一裁判标准,规范醉驾犯罪案件审理;另一方面也是警示、教育广大驾驶人员及其亲友,要以这些案件为警示,珍惜生命,充分认识醉驾的危害性,提高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预防和杜绝醉驾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二、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升醉驾案件审判水平

醉驾入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对民意的呼应,亦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为进一步依法惩治醉驾行为,推进平安新疆、法治新疆建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继续深化醉驾刑事案件审理规范化工作:

(一)在审理醉驾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醉驾入刑以来,对于醉驾案件是否以及如何具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中唯一一个主刑为拘役的罪名,立法时已经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上如再对醉驾案件从宽处罚,就偏离了立法精神,会影响执法效果。对此,要全面、正确看待。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应当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立法上从宽与司法上从宽并不矛盾。立法从宽,是对某一类犯罪行为的整体评价,犯罪的整体危害小,法定刑也就相应低。司法从宽,是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同样的罪名,由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也有大小之别,对犯罪情节更轻的就有必要依法从宽。不能说立法上已经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个罪,司法处理上就不能再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这是司法工作规律的应有之义,也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

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对其适用刑罚也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现宽严相济,不能一味强调严惩,更不能对应当从宽处理的也不依法从宽。当然,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意味着机械执法,而是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醉驾入刑是对民意的积极回应,司法机关是否严格执法,受到民众的广泛关注。醉驾入刑之初,需要通过严格执法有效预防和惩治犯罪,确保醉驾入刑的效果良好,故应当强调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坚持“以严为主,适当从宽”。但待醉驾犯罪形势有所好转,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有所增强,加大从宽力度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时,则应逐步调整政策重心。

(二)积极探索醉驾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审理,是当前审判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醉驾案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而且通常情况下案情也比较简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一般也不存在明显争议。对于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适用法律无争议的醉驾案件,各地法院可以开展试点,在简易程序的框架内,探索实行“轻案快审”的独任法官快速审理机制,以提高审判效率,实现繁简分流。

(三)探索制定《意见》的实施细则。“两高一部”的《意见》规定得较为原则,为继续深化量刑规范化改革,最大限度实现量刑均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醉驾刑事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调研,正在以《意见》为基础,起草审理醉驾案件的相关实施细则,以进一步明确办理醉驾案件的法律适用、规范量刑,统一裁判尺度,确保办案效果。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酒驾的综合治理工作。从各地执法情况看,醉驾入刑较为有效地遏制了醉驾行为,醉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案件数量有较大幅度减少。同时,也要看到,由于新疆“酒文化”浓厚、部分群众法治意识不强等原因,一些人对醉驾仍抱有侥幸心理,加之我区广大农、牧区居民多数受教育程度不高,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对醉驾入刑的认识还不深刻或片面有误。因此,目前我区醉驾犯罪形势并无明显好转。

预防和惩治醉驾犯罪重在综合治理,长期坚持。我区法院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增强驾驶人员对酒后驾驶危害性的认识,树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意识,自觉守法,珍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以更好地防范醉驾行为的发生。

各位记者,我区各级法院将不断总结以往工作经验,进一步统一司法尺度,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依法惩治醉驾犯罪,与全社会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安全、文明、和谐的交通出行环境,推进平安新疆、法治新疆的建设。

谢谢大家。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醉驾”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材料二

“醉驾”典型案例

案例一

郑尊义危险驾驶案

——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按呼气检测认定酒精含量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尊义,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

2014年2月7日0时6分许,被告人郑尊义酒后驾驶新A30E3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苏州路新市区法院路段时被民警查获。酒精呼气检测显示郑尊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后郑尊义逃离现场。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尊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郑尊义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尊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尊义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被告人郑尊义呼气检测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其逃避检查,适用《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二

王聚山危险驾驶案

              ——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前再次饮酒,按饮酒后最终检测结果认定酒精含量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聚山,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某石油化工公司驾驶员。

2012年12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聚山饮酒后驾驶新DYY52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奎屯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奎屯兵站红绿灯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轻微刮擦。王聚山停车查看时,他人发现王聚山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打电话报警。王聚山为逃避法律追究,又继续饮用放在车上的白酒。经鉴定,王聚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聚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聚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聚山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裁判理由

《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醉酒。本案被告人王聚山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处罚,企图通过继续饮酒的方式干扰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最终检测结果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91毫克。虽然该血液酒精含量并非王聚山酒后驾车时的实际血液酒精含量,但该后果是王聚山为逃避处罚蓄意造成的,故此不利后果应由王聚山自行承受。

 

 

案例三

结恩西·白先那力危险驾驶案

——醉酒驾驶机动车横穿政府门前村道,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结恩西·白先那力,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柯尔克孜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结恩西·白先那力醉酒驾驶新P56121号两轮摩托车在阿合奇县库兰萨日克乡人民政府门前横穿村道时,撞伤正在过马路的小孩。经鉴定,结恩西·白先那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4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裁判结果

本案由阿合奇县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结恩西·白先那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横穿马路,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结恩西·白先那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结恩西·白先那力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的一些道路,如乡村道路、乡间小道,出现了明显的公路化演变,行驶的机动车数量大量增多,机动车在农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大幅增加。因此,将农村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公共性的农村道路纳入“道路”范畴,不仅符合立法的价值取向,而且也顺应了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本案被告人结恩西·白先那力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道路为村道,该路段是当地唯一的道路,且该道路的设计符合国家规定,通行车辆较多,具有“公共性”。据此,结恩西·白先那力醉酒在村道上驾驶摩托车且横穿马路的行为,对行人、车辆均具有一定危险性,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四

曹新军危险驾驶案

——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又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从重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新军,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2011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新军饮酒后驾驶新JA2997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01省道238公里处被民警查获,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2.86毫克/100毫升,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曹新军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日21时许,曹新军饮酒后无证驾驶新JA2997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西月潭小区严氏小吃至山城娱乐城唱歌,凌晨1时许又驾驶该车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面粉厂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隔离护栏及车辆部分受损。随后曹新军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好家乡附近路段时被巡逻交警查获。经鉴定,曹新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2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新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曹新军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且被吊销驾驶证,后再次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克拉玛依市主要路段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性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新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新军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裁判理由

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中,除依据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量刑外,还需考虑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情节,如:事故责任程度、事故后逃逸、在高速、繁华路段驾驶、驾驶车辆类型、超载、超速、无证驾驶、驾驶报废、套牌车辆、逃避检查、阻碍执法、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无能力赔偿等情形,为此《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多个从重处罚情节。本案被告人曹新军于2011年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2013年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具有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逃逸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主观恶性深、危害性大,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从严量刑。

 

 

案例五

波拉提汗·哈米提汗危险驾驶案

——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本人受伤,认罪悔罪,适用缓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波拉提汗·哈米提汗,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2013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波拉提汗·哈米提汗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富蕴县境内蒙肯专用道83公里处时,与他人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波拉提汗·哈米提汗受伤,两辆车遭受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波拉提汗·哈米提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裁判结果

本案由富蕴县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波拉提汗·哈米提汗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照牌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波拉提汗·哈米提汗本人已受伤,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波拉提汗·哈米提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波拉提汗·哈米提汗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其身体和精神已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痛苦和折磨,故原则上可根据具体案情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在把握从宽处罚幅度时,应主要考虑被告人醉驾的具体情节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能把被告人本人受伤程度作为判断醉驾情节轻微与否的主要因素。

 

 

案例六

王乃国危险驾驶案

——饮酒休息后又驾驶机动车,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乃国,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2012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乃国在乌苏市甘河子镇一餐厅与客户饮用啤酒,18时45分许,王乃国驾驶新J83829号中华牌小轿车,由乌苏市甘河子镇返回乌苏市区,途经西湖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乃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裁判结果

本案由乌苏市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乃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王乃国血液中酒精含量刚达到醉驾入刑标准,且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王乃国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乃国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乃国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王乃国在中午与他人饮用啤酒,休息四个多小时后自感体内酒精已完全消化遂驾车返回,在相对偏僻的县道被警方查获,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刚达到醉驾入刑标准,且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王乃国的行为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王乃国饮酒种类、长时间休息、驾车心态、驾车时身体酒精含量、认罪悔罪、查获路段等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责任编辑: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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