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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案例解读 | 从两则案例看工伤赔偿协议中的门道

文/欧国芳  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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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即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签定的赔偿协议。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当出现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出于减少应赔偿数额的目的,劳动者出于能尽快得到赔偿,免于仲裁诉讼的目的,二者会协商签定工伤赔偿协议。但工伤赔偿协议应当怎么签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呢?

举个例子,劳动者在依法认定工伤后,伤残鉴定为九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万元,劳动者出于能尽快得到赔偿款,与用人单位协商并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其工伤待遇12万元,此外劳动者不得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任何费用。但是在签定该赔偿协议后,用人单位并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且拒绝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义务。此时,劳动者又不得不面临仲裁或诉讼的境遇,但劳动者能否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15万元呢?用人单位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作为抗辩,认为只需要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12万元,劳动者将如何应对?同样面临着仲裁或诉讼周期长、结果不确定的风险,签定工伤赔偿协议后反而让劳动者处于不利的境地,其中的风险应当怎样进行规避,我们来看下面两则案例。

案例一(2015)宜珙民初字第30号——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者起诉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未获支持。

案情简介:2011年农历2月原告廖治根进入被告银龙煤炭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在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8月20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当即被送往珙县大众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好转后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2年12月11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5月17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2012年8月20日在甲方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经双方协商,就乙方工伤理赔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甲方已承担,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7226.00元(大写:捌万柒仟贰佰贰拾陆元正)。二、付款方式: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5000.00元,全额扣除该员借款后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甲方付清乙方工伤赔偿后,乙方不得就此事向甲方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三、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原告首笔工伤赔偿款5000元整。2014年11月4日,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原告相关赔偿金额,故原告向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70.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住院护理费2650,以上共计128115.4元。

法院认为,原告廖治根是被告银龙煤炭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的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按照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伤残待遇。2014年5月14日原告廖治根与被告银龙煤炭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9级伤残的情况下,与被告银龙煤炭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工伤赔偿事宜,签订协议的行为及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时应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工伤赔偿协议》由被告按九级伤残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工伤赔偿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伤待遇87226元。

案例二 (2015)龙民二初字第668号——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者起诉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获支持。

案情简介:原告钟兴美系被告龙南县夹湖峇钨矿的职工,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21时上班期间受伤,经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原告右手中指肌腱神经断裂,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经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计55000元,并约定协议履行生效。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原告向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一案不再受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等待遇共计75519.25元(85519.25元-100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原、被告虽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履行生效,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鉴于被告未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告主张,本院核定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33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956.33元。3、护理费为2079.77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计19173.58元。5、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计10956.33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73.58元,未超出有关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两次鉴定费用为760元。7、住宿费18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计63609.59元,被告已付的30000元从中减除,尚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3609.59元。

两则案例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焦点在于工伤赔偿协议是否生效。第一则案例中,因未特别约定生效条件,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时应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工伤赔偿协议有效并生效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解除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第二则案例中,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履行生效,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用人单位未完全履行工伤赔偿协议时,该赔偿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因此,在签定工伤赔偿协议时,为规避用人单位事后不履行协议又以协议约定作为抗辩事由的风险,劳动者应谨慎签定工伤赔偿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生效条件,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最后,笔者建议,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工伤处理赔偿事宜时,若协商不成,应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定工伤赔偿协议时,最好在收到全额赔偿款后再签字;若约定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后支付赔偿款,则应明确约定一条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即用人单位全额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生效。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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