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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转)
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转)(2011-07-11 15:4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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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分类: 实用案例
[案情]

    陈×于2005年底以每卷94元的价格购进上海某厂生产的塑胶电线20卷,放在自家店中待售。2006年元月16日,某市工商局抽样送检,检验结果为:电阻、绝缘厚度、外径上限符合标准,唯有长度为95.4m,不符合产品明示值(100m)规定。至案发时,这批电线尚未售出。

[处理结果]

    某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电线明示值为100m,经鉴定实际值为95.4m,其行为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有关“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的规定,构成了欺诈消费者行为。该局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以3600元罚款。

    [评析]

    一、本案能否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条实施处罚?

    ㈠、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对“欺诈行为”有规定,其含义是一致的,只不过适用范围有宽有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指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显然,认定欺诈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当然,主观状态是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鉴于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和经营者法定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以及保护销售产品质量义务,国家工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就明确列举了13种足以认定经营者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为欺诈消费者行为;第四条则从举证责任倒置入手,列举了5种情形,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则推定其主观上“故意”,构成欺诈消费者。《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有关“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其实质内容是,“商品份量不足”是因为经营者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所造成的。

    本案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其实是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定量包装商品是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定量包装商品发生计量短少时,一般都是该商品的生产者或最后的包装完成者所造成的。销售者如果未拆动包装,是不可能使包装内的商品份量减少的。就已知案情而言,本案当事人并未实施使涉案商品份量不足的任何行为。因此,不能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认定当事人构成欺诈消费者。当然,如果另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明知或应知涉案商品计量短少却未如实告知的,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构成欺诈,但不是依据前述款项。

    ㈡、本案当事人尚未销售涉案物品,据已知案情不足以认定本案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该法所调整的,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的权益保护。该法第五十条所查处的,是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中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电线可以用作生活消费,也可用作生产经营消费。根据案情介绍,当事人2003年购进20卷电线后,一直放在店内待售,直到2006年案发时仍未售出,执法机关也未取得当事人向消费者推销涉案电线的证据。当事人完全可能以涉案物品的销售范围是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由,来对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㈢、即使认定当事人构成欺诈消费者,工商机关也不能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对本案当事人实施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在设定行政处罚时,是采取“综述加补充式”的,即,对于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才由工商机关直接依据该条实施行政处罚。

    经销计量短少(份量不足)的定量包装商品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至(八)项并未明确列举——是否属于该条第(二)项所称的“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行为,后面再讨论,但即使属于,也不能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处罚,而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计量短少(份量不足)的定量包装商品行为,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九)项所列情形,即“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2001年修改的《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包括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收费、超量收费或者多收少计。”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国务院于1986年发布且目前仍然有效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很显然,对于经销计量短少(份量不足)的定量包装商品行为,《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已经设定了行政处罚,不应当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计量短少(份量不足)的定量包装商品,能否认定为《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不合格产品?

    有一种意见认为:计量或数量也属于产品质量范畴。《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短少(份量或数量不足)的,就不符合该项规定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本案当事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产品质量法》对“质量”一词未下定义,但国家强制性标准《标准化基本术语》(GB3935.1—83)对“质量”的定义是,“产品、过程或服务满足规定要求(或需要)的特征和特性总和”;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则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1994,该标准已为我国国家标准GB/T6583—1994等同采用)中的定义,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产品质量一般包括产品的性能(适用性)、寿命(耐用性)、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和美学性等方面。广义的“产品质量”,既包括产品内在质量,也包括产品外在质量如花色、包装、装潢等。从广义上来讲,重量、体积、长度、面积等方面的数量,也是产品满足使用要求的特性之一。

    对于定量包装商品而言,当单件定量包装商品是作为一个整体作一次性使用时,该定量包装商品在重量、体积、长度、面积等方面的数量,如果出现短少或超过规定限值的,会导致该包装商品的主要成分含量不符合要求,影响产品的适用性和安全性等特性,从而构成产品内在质量问题。甚至有些定量包装商品的规格,就是用其重量(净含量)、体积、长度、面积等的数量来区分的,如,药品中的针粉剂和水剂。又如,根据国家标准《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175—1999)的规定,袋装水泥每袋净含量50公斤,且不得少于标注净含量的98%;随机抽取20袋总重量不得不于1000公斤。在建筑施工中使用袋装水泥时,不会去称重,而是直接按袋数计算重量。如果袋装水泥重量短少超过2%,就完全可能影响建筑安全。因此,袋装水泥重量短少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额的,就应当认定为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属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不合格产品)。

    但是,在我国社会习惯中,数量和质量是两个并列的范畴——当然,这时的“质量”一般是“狭义的质量”范畴,多指内在质量。有些定量包装商品,如米、面、油、盐等食品或者卷装电线等,其数量(净含量)短少时,不会影响该产品的安全性、可靠性等内在质量,往往是认定其为计量不合格,而不会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出台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就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其实际含量与标注净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很显然,国家质检总局并未将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否则的话,国家质检总局就应当对生产、销售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明确规定直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而不应当是另行设定行政处罚。

    对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是否属不合格产品的问题,在国家工商总局明确答复之前,作为《产品质量法》、《计量法》和《标准化法》主要执法机关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的意见,值得我们重视。当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短少不足于影响该产品内在质量时,我们不应当认定相关产品不合格。

    其实,《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产品质量状况,应当是指产品内在质量状况;不合格产品应当是指内在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作为外在质量表现的装潢、款式以及标注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净含量、质量标志等事项不符合要求时,只要不影响产品内在质量的,都不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三、对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案件,工商部门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质检部门对此类案件,一般是适用《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或者适用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公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而工商部门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就比较复杂了。如果涉案产品数量短少足以影响产品内在质量,能够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应按《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合格产品定性处罚;如果数量短少不足以影响产品内在质量的,就应当从以下方面考虑其法律适用。

    ㈠、按虚假表示定性问题。

    如前所述,产品的数量(份量或净含量)也属广义的质量范畴。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数量、份量或净含量)短少的,也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禁止的“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当然,虚假表示行为人一般应当是,在商品本身或其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生产者;如果销售者参与了虚假标注行为,或者明知相关商品有虚假标注内容而故意不告知真实情况、故意消极不作为的,也应当认定为虚假表示行为人。就本案已知案情而言,尚未查清当事人是否明知涉案产品计量短少,因此,不能按虚假表示定性。

    ㈡、适用《标准化法》的问题。

    《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近年来,很多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特定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份量或净含量)标注,作出强制性的要求。例如,前面提到的国家标准《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175—1999),对袋装水泥的数量有强制性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 17267-1998),对不同型号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重量充装允许偏差有强制性规定,超过最高限额的不安全,低于最低限额的属数量短少损害购买者权益;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15063—2001),对袋装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的净含量有强制性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GB18382—2001)、《饲料标签》(GB10648—1999)、《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1995),以及强制性行业标准《农药产品标签通则》(NY 608-2002),均强制性要求在相关产品的标签上真实、准确地标注净含量(净重)或净容量。

    经销的相关产品的数量(净含量、净重或净容量)不符合上述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如果足以影响产品内在质量的,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等有关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法条处罚,其中数量不符合要求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应认定为缺陷产品,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如果尚不足以影响产品内在质量的,可按《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或者《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

    目前,对定量包装的电线产品的数量方面,国家尚无强制性标准。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标准化法》。

    ㈢、《计量法实施细则》的适用。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该《细则》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0年根据《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制定的《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三十条,对“伪造数据”的解释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

    据此,在定量包装商品上标注不真实的数量(份量或净含量、净容量)的,属于《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伪造数据”行为。不过,“伪造数据”行为人,应当是指相关数据的标注人。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的销售者,不属于伪造数据行为人,除非该销售者参与或直接实施了相关数据标注行为。本案也不能适用《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㈣、《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适用。

    如前所述,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生产、经销违反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属于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有关禁止伪造数据的规定的产品,和违反《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保证商品量计量准确的规定的产品。同时,《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在授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时,也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本案当事人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工商部门可以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实施行政处罚。

    其实,计量与标准一样,都属于质量范畴的一个方面。江西省人大法工委2005年《关于〈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等有关规定询问的答复》(赣常法函[2005]7号),明确解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时,可依据《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对于《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权,省人大也应当参照赣常法函[2005]7号文件,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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