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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机关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依据汇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查封、扣押侵权物品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收缴、销毁难以分离的侵权物品

第四十四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 “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四、《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查封、扣押侵权物品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查封、扣押侵权物品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查封、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查封、扣押未取得QS的产品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八、《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查封有安全隐患的场所

 

第十五条第(三)第(四)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有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九、《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查封、扣押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乳品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十、《食品安全法》————封存原料、工具、用具;查封违法场所、查封、扣押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十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令暂停销售

第十七条第一款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十二、《反垄断法》————差分、扣押证据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十三、《禁止传销条例》————查封、扣押证据、产品、工具、原材料;查封场所;申请冻结资金

第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十四、《直销管理条例》————查封、扣押证据、财物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十五、《军服管理条例》————查封、扣押非法军服

第十二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十六、《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查封、扣押非法报废汽车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强制收购、贬值收购非法金银

第三十一条第()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自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十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取缔非法经营、查封场所、扣押专用工具、设备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扣押证据及物品;临时查封场所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二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取缔非法经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临时扣留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二十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查封、扣押证据、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二十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封扣押证据、财物、场所;取缔无照经营

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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