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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制基础褚宏启
1. 1981年1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正式实施,拉开了改革开放时代中国依法治教的实施。
2.此后《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相继实施。特别是《教育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标志着我国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一、依法治教的目的
1.依法治教的一个首要要求是合法性。
2.要做到依法治教,首先要知法懂法,不知法为何物是在学校管理中出现违法行为的首要原因。
3.校纪是不是法律?
答:校纪即是学校的规章制度,属于行为规范,但不是法律。
①校纪一般只对本校的教职工和学生有约束力,对其它学校就无此约束力,其适用范围非常狭小,而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就大得多。②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而校纪只是根据自己情况而制定的,二者的机构是不同的。③校纪不是法律,而且它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4.依法治教的法律依据是由国家制定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它与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以此为依据,不能与之相违背,否则便不合法。
5依法治教的目的是创造良好的学校管理秩序和教育教学秩序,为实现学校的宗旨提供保障。
6.依法治教的意义①依法治教是做好教学工作的基础。②依法治教是确保教育战略地位的需要。③依法治教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益的需要。总之,依法治教是依法治国方略的教育系统的具体体现,是在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上,以一定的教育法律体系为基础,依据法律来加强对教育事业的管理和规范,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过程的手段。
二、依法治教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有法可依:要求有权创制教育法的国家机关尽快据教育发展和教育管理的实际需求,加强教育立法,尽快建立比较完善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法律体系。
2.要做到有法必依:首先要增强人们的教育法律意识。其次是必须遵守教育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要做正确行使权利,行使权利不得以损害别人的自由为代价,要严格履行义务,法律规定必须做的一定要积极主动去做,要坚决执行教育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即法律规定禁止做的或不准做的坚决不做。
3.执法必严:要求我们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任何条件下的执法活动都应坚持统一而贯的执法尺度。
4.违法必究: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执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指司法机关要加大力度,加快审理案件,起到惩恶扬善的作用,其他法律执行机关也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各种违法行为予以追究。
第二节 教育法的本质
一、教育法的特征。
1.什么是教育法?
答:教育法是一种教育行为规范,就是用来约束,规定和保障人们在教育活动中或参与教育活动时实施社会公认和许可的行为规则,表现为约定人们在教育活动中可以做哪些事情(可以行为),必须做哪些事情(必须行为)和禁止做哪些事情(禁止行为)。
2.教育法的规范对象是人们的教育行为。
3.教育法的特征:
①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性,体现了国家的教育意志。②教育法在调整教育关系方面具有普遍折约束力。③教育法具有强制性,教育法依据国家强制力来实施。
4.教育关系:是基于人们的教育行为而在国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然人以及教育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由于开展教育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二、教育法的作用:
1.首先表现在确认和保障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上。
2.教育法促进和保障教育平等(重点是强化教育普及,以教育法的形式保障公民的受教育地位平等和受教育的机会均等)
3.通过教育法的实施能够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
三、教育法的归属及表现形式:
(一)法的部门与教育法的归属
1.法律体系: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构成的一个有机的体系。
2.法的部门: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若干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部门。
3.法律体系包括:实体法: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等。程序法。
4.实体法只有借助程序法才能得到正确的实施,反过来,程序法的实施必须建立在实体法的基础上,否则不能发挥作用。
5.教育法属于行政法的一个分支,是行政法,把教育法归属于行政法部门,不否认教育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多样性。教育法在其内容上和实施过程中对其他部门法律具有很强折依赖性。
(二)教育法的表现形式和效力。
1.我国教育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有:①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②教育基本法律③教育单行法律④教育行政法规⑤部门规章⑥地方性教育法规⑦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①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宪法对教育性质、目的、任务、教育结构和教育制度,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原则性和纲领性规定。是制定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依据;其次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②教育基本法律(人大制定,国家主席颁布)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自1995年9月1日实施后,制定其他单行法律均以《教育法》为依据。
③教育单行法律:指针对某一方面的教育事物进行规范,如《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学位条例》《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一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义务教育法》由全国人大制定。
④教育行政法规:指是为加强某一类教育事物和管理和规范,由国务院发布或经国务院批准各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分两类,效力相同:A、国务院发布《教师资格条例》;B、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⑤部委教育规章:教育部或其他部委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己权限范围内发布规章。采用教育部令的形式发布1991年4月28日《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⑥地方性教育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根据本行政区域折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⑦地方政府教育规章:地方政府教育规章必须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只在本行政区内有效。
2.教育法、教育法律、教育法规等概念的相互关系:①教育法包括上述教育法折全部表现形式。②教育法律的广义:等同教育法;狭义: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创立的有关教育规范性文件,包括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法律。③教育法规:广义:与教育法涵义相同;狭义:指国务院发布或经国务院批准,教育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3.教育法效力:①从立法机关的地位上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②从立法时间看,后定法的效力优于前定法。③从立法目的看,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
4.特别法指适应于特定地区,特定时期,特定对象的法律。
5.一般法:指适用于全国区域,全体公民以及非特定时期的法律。
(三)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呈纵横二维结构。
1.纵以教育法的效力等级为主,表现为教育法的形式结构,按照创制机关和效力等级可分为六个层次,实法中有关教育条款、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门教育规章、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2.横向上以教育法具体内容为主,表现为教育法的内容结构,分为: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学位法、教师法、教育经费法等。
第三节 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规的涵义
1.涵义:教育法律规范指具有特定的内在逻辑结构,并通过法律文件中折具体条文表现出来的,用于调整人们教育行为折一般行为规则。
2.掌握教育法律规范的涵义及其内在逻辑结构是正确适用教育法的前提。
3.教育法律规范不等同于教育法律条文。教育法律条文是教育法律规范的载体,但并不是说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是教育法律规范。有的条文不是教育法律规范。另外,有时一条法律条文可能包含了多种教育法律规范,不一一对应。同时教育法律规范也不等同于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规范只是教育法律文件折腾主体和核心内容。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1.涵义: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折各个要件及其逻辑关系。
2.三要素:法定条件;行为准则;法律后果。
2.三要素:法定条件;行为准则;法律后果。
①法定条件:是把法律规范同生活状态联系起来的部分,它指出在什么情况下这一规范生效。
②行为准则:指行为规范本身,它对权利和义务作出安排,它规定可以如何行为,应当如何行为,禁止如何行为。
③法律后果:也称“制裁”是指对违反这一规则,将采取的国家强制性措施。教育法律规范在逻辑上必须在具有这三要素并且缺一不可,但在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三者不一定同时出现。
三、教育法律规范的种类。
按照行为准则的性质分为:
⒈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⒉义务性教育法律规范。⒊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
1.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
A、涵义: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指直接规定人们不得做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B、特点:一是对行为规范本身有明确规定;二是对违反者给予应有的制裁。
C、词汇:“不得”“禁止”“不准”等。
2.义务性教育法律规范。
A、涵义:人们必须做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B、特点:法律要求人们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C、词汇:“必须”“应当”等
3.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
A、涵义:指人们有权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B、特点:法律既不禁止人们做一定行为,又不要求人们必须做一定行为,而是授权人们可以做一定的行为,也可以不做一定的行为。
C、表现:①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利由人们自行决定是否行使;②法律授权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相应法律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四节  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涵义
1.社会关系: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必然形成各种各样的联系。
2.法律关系:我们把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叫做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法律上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法律关系表现:①首先表现在它是由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爱情、友谊不是)②法律关系是现实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指向特定的人、事或行为。
4.教育法律关系
①概念:由教育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基于人们的教育行为产生的教育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②三要素: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即权利与义务)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1.涵义: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享受权利的一方称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义务主体,统称为权义主体。
2.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多样性,一般而言,主要包括三类:个人主体;集体主体;国家主体。
①个人主体:主要指自然人,包括从出生到死亡的一切人、受教育者、教育者、学校管理者、家长、教育公务员等都属于自然人。
②集体主体:主要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的组织,教育行政机关,经过政府审批成立的学校等都是法人。
③国家主体:主要以国际法主体的名义参与国际教育活动,签署国际教育协议等。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1.涵义:又称权义客体,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2.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形成的基础。
3.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物和物质财富。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学校里的不动产主要是土地和各种场地、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学校的各种场馆等。学校的支产有:学校的各种资金、设备等。第二、非物质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财富。前者也称智力成果。在教育领域中主要包括各种教材、著作在内的有成果,各种有独创性的教案、教法、教具、专利、发明等。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包括公民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公民的肖像、名誉、身体健康、生命等。第三、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其权利与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主要有:①具体教育行政行为②学校管理行为③教育者的教育行为④受教育者的受教育行为⑤以及其他教育法律主体的行为。
四、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
1.教育法的实质是确立教育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教育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教育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是教育法关系的核心。
2.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又称教育法上的权利,是指教育法所规定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表现为权利主体可以作为的行为或可以不作为的行为。
3.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又称教育法上的义务,是指教育法律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某种责任,表现为义务主体按照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作为一定的行为或禁止作为一定的行为,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权利主体的权利。
4.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①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权利依赖于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了教育法上的义务。②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还表现在不能仅强调履行义务而忽视权利的行使。③不论是享受权利还是承担义务都应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行使权利必须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作为条件,而履行义务时也同时在享受权利。
第五节  教育法的实施。
一、教育法实施的涵义
1.概念:教育法的实施是通过一定的制度、程序、方式在教育活动中具体适用教育法的活动。
2.内容:教育法的实施包括教育法的效力、遵守以及违反教育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教育法的效力
1.涵义:教育法的效力指教育法的生效范围,它包括在时间上的效力以及对人的效力等方面。
2.明确教育法的效力是正确适用教育法的前提,也是保护合法权益的基础。
3.教育法的效力从时间上、空间上、对人的。
⑴教育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概念:指教育法从何时开始生效与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教育法律规范对它颁布前的事项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A、教育法生效时间有几种情况:第一、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教育法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学习或做一些准备工作后开始生效。其生效时间由法律文件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通过,9月1日实施。
B、教育法终止时间有几种情况:第一、新法颁布后,原有的法律即失效;第二、新法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在法律文件中宣布废止旧法;第三、有的教育法有特定的时间要求,期限一到就自行失效,有的教育法有明确的失效时间,到期如未延期就自动失效。第四、由原创制机关发布专门的决定,明确宣布废止某些教育法。
C、教育法的溯及力,又称溯及即往力,是指新的教育法对它颁布以前的事项和行为是否有效。一般而言,教育法只适用于生效后事实和关系,不适用于生效前,即不溯及既往。
⑵教育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概念:教育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在什么地方发生效力的问题。
A、教育法在全国范围内生效。
B、教育法在特定的地域内或行业内生效。
⑶教育法对人的效力。
A、涵义:教育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
B、表现:对所有人的效力:《教育法》;对部分人的效力:《教师法》
三、教育守法和教育违法
1.教育守法:就是在教育活动中遵守教育法,依法办事。(教育守法要求人们行为符合教育法,而不问教育守法的动机)
2.教育违法:就是不依法办事,不正确行使权利,不履行法定的义务,不遵守教育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
3.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一般应具备四个条件:
①必须是违反教育法规定的行为
②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教育法所保护的对象,并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③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行为
④行为人具有法定责任能力或者是依法设置的法人。
人们的行为是否违法必须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认定其行为是违法。
四、教育法责任
1.教育法责任是指人们对机教育违法年为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概念)
2.教育违法是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教育活动中的法律责任也存在着无过错原则划分的现象。
3.追究教育法律责任应遵循“责由法定,依法定责”和“依法追究责任”等原则。
①责由法定,依法定责:指违法者承担的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范围是由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据教育法的规定来对违法者追究责任②“依法追究责任”指法定的教育法律责任追究主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法者的行为予以追究。
第二章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包括教育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多样性)
第一节  教育行政机关
分类:中央教育行政机关;地方教育行政机关。
一、教育行政机关的职责:①主体;②权利。
1.教育行政机关在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教育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社会中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的有关教育活动进行必要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协调。A、教育行政机关可以以管理者的身份同相对一方当事人发生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以命令和服从形式表现。B、以授权者身份同相对一方当事人发生授权与被授权的法律关系。
2.教育行政机关的权力(强制性)
公共权力:①教育行政立法权;②教育行政决定权;③教育行政命令权;④教育行政强制权;⑤教育行政处罚权;⑥教育行政执行权;⑦教育行政监督权。
①教育行政立法权:主要指教育部根据宪法和法律所拥有的制定和颁布教育行政法规与教育规章的权力。
②教育行政决定权:指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对教育行政管理中的具体事件的处理权,以及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规章未明确规定的事项的规定权。
③教育行政命令权:指教育行政机关依法要求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对象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且命令相对人必须服从。
④教育行政强制权:指在教育行政管理中,法定义务人或某项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义务人若不履行义务时,教育行政机关有权采取一些法定的强制措施,以促使法定义务的履行。
⑤教育行政处罚权:1998年3月6日国家教委颁布《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三章(9-19)条有明确规定。
⑥教育行政执行权:即:教育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上级决定,命令具体执行的行为。
⑦教育行政监督权:主要指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对下级教育行政机关的教育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二、教育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义务与权利
1993年10月1日,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公务员制度的正式建立,我国教育行政人员成为教育公务员,教育行政机关所属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是教育公务员。公务员的义务与权利及纪律回避制度,是约束教育公务员勤政、廉政和保障教育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依据。
1.教育公务员的义务是国家法律对教育公务员必须作出什么行为或不得作出什么行为的具体约束性和强制性的规定。是为了保证教育公务员在国家法律范围内正当地行使教育管理职权,执行国家公务。
2.教育公务员的权利是国家法律对教育公务员在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行使职权,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和任职期间或以做什么或可以要求他人做什么,不做什么的许可与保障。是公务员行使教育行政职权,执行国家教育公务的有效保障,是公务员的基本工作,生活条件的有效保障。
3.教育公务员的纪律是以法律形式规定的约束教育公务员行为的准则。教育公务员的纪律可以约束公务员按其职责履行公务,保障教育行政工作的正常运行。
4.教育公务员管理中的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国家教育行政人员不因亲属关系等因素,对公务员活动产生不良影响,而在公职人员所任职务、任职地区和执行公务等方面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第二节   学校
法律上的学校: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
学校的法律地位:指学校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一、学校的设置
1.学校的设置条件:(必备)
①有组织机构和章程②有合格的教师③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④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2.学校设立的程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管理,根据机构和性质的不同,分别实行审批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
⑴审批制度
①适用于各级各类正规学校,独立设置的职业培训机构等。
②环节:审核、批准、备案。
③主管机关根据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既要审核教育机构的设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有关设置标准,同时也要审核论证其是否符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等,只有经过批准,发给批准书或办学许可证,批有的学校才能取得合法地位,同样只有经过批准才能变更和终止学校。
④中小学的设立规划和审批主要由地方负责,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审批程序也不完全相同。一般情况下,中小学的设立由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制度适用于幼儿园类教育机构主管机关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设立办学的机构符合设立条件和设置标准,就予以登记注册。
3.学校的法人地位。
①《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②学校具备了法人资格,有利于保障学校享有的民事权利,有利于学校以独立的法人的身份参与一些民事活动。
③学校法人的设立条件。(见学校设置条件)
④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为学校的校长,对外代表学校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并且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的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基本依据)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最基本权利,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教学大纲,教学计划、课程标准等规定,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党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罚。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学校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5.遵照国家人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四、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
1.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
①概念:是学校管理层的组织结构,职责、权力、关系等制度的体系,是学校设立的主要管理机构及职能的总称。
②类型:校长负责制;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③国家举办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管理的最高负责人,全面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工作,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的基层党组织在学校中发挥保证、监督和政治核心的作用。
④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为学校决策机构,董事会聘任校长,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日常行政管理。
⑤教职工代表大会是教职工参与学校管理活动,行使民主管理和监督权利的法定组织形式,是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2.校长的任职资格。
①必须具备我国国籍并在我国国内定居;②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胜任校长岗位工作需要的政治业务、身体方面的素质。
3.校长的权利和义务。
①校长的权利包括: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和学年学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主持召开校务会议,对学校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决策;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选聘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经费,保护和管理校产;参加国家规定的培训;对学校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行使国家、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及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②校长的义务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教育法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政策,保证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管好校产和财物;支持学校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和保证监督作用;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在学校民主管理与监督中的作用,定期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随时报告;建立与家长及社区的联系制度,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区教育的密切合作,形成有利学校教育的育人环境,努力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工作能力的水平。
4.⑴学校章程及学校一般规章制度,学校章程是指为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行,主要就办学宗旨,主要任务,内部管理体制及财物活动等重大的,基本的问题,作出全面规范而形成的自律性基本文件。
⑵一般来讲,学校规章包括:
①学校名称,校址②办学宗旨③办学规模④主要任务⑤内部管理体制
⑥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及学生⑦经费来源,财产和财物制度⑧章程的修改程序
⑶学校章程与一般规章有联系,有区别:
①二者的联系:学校章程及一般规章制度,都是学校依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主管行政部门的授权或在其办学自主范围内制定的学校管理规范,对学校教职工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②二者的区别:学校章程是学校申请设立及成为法人的基本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学校可以无一般规章制度,但不能没有自己的章程。从而这制定的程序看,学校章程经学校制定后,须报学校的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节   教师
概念:.
1教师在法律上,教师指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的使命。
2.教师权利:在法律上指教师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并为法律所确认,设定和保护。
3.教师的义务:在法律上指法律规定的对教师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是根据法律产生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
一、教师的权利(六个)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简称教育教学权。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简称科学研究权。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品行和学业成绩,简称管理学生权。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简称获取报酬待遇权。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简称民主管理权。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简称进修培训权。
二、教师的义务:(六个)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人益的社会活动。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四节   学生
一、学生的权利
1.《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①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等。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③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和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④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学生较易受到侵害的一些权利有:
①学生的受教育权②学生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③学生的人格尊严权
④学生的身体健康权⑤学生的人身自由权⑥学生的通信自由权与通信秘密权
3.体罚学生要分别承担三种法律责任。
①行政责任,实施体罚者应受到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②民事责任,实施体罚者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施体罚者不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③刑事责任,实施体罚情节严重者应受到刑罚处罚。
4.一般看来,体罚学生会造成以下后果:
①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受到侵犯,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②导致师生关系、学生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家长与学校的关系恶化,甚至会出现家长报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受到干扰,有关教师被打等后果。
③体罚学生的教师要受到行政法律制裁,甚至刑事法律制裁。
④学校要承担因教师体罚学生而对学生造成的损害。
⑤因体罚导致的法律纠纷,使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为解决这些纠纷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增长社会管理资源的付出量。
5.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并不是要求教师放弃对管理工作,而是对教师管理学生的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教师掌握更文明,更科学的管理学生的方式方法。
6.侵犯他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主要行为表现是故意隐匿、毁弃和非法开拆信件。
二、学生的义务:
1.学生的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法规;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③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④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章   教育中的行政法律问题
第一节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
1.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教育行政机关在行使其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称。
2.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
①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是法律关系的一方,即行政主体必须参加行政法律关系。
②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隶属型而非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③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
④行政主体宾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
3.行政主体:指拥有了行政职权的主体。
4.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有个,一个是行政主体,一个是行政相对方。行政主体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利,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特殊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往往占有主导地位。行政相对方也是行政法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是另一方主体。
5.最主要的行政主体就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方的职权主要有:制定行政规范权、行政决策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制裁权。
6.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性表现在三个方面:①主体地位是不对等的;②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意思表示也是不对等的;③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中也存在不对等性。
二、学校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关系主体有两方面:一方面是行政主体;一方面是行政相对方。当学校参与到这种关系中时,它一般是作为行政相对方出现的。
2.学校不是行政机关,学校是一个社会组织,一个事业单位,但拥有管理教师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律法规赋予的。
3.学校不是行政主体,虽具有法人资格,但没有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教育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
4.公共行政与一般行政的区别:①性质上,公共行政具有鲜明的公共性,着眼于整个社会;一般行政只是以服务性事务为对象和范围。②目的上:公共行政以追求公共和社会利益为目的,而一般行政以该社会组织的利益为其主要目的。③手段上: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享有许多特权。
第二节   教育行政行为
一、抽象教育行政行为。
1.涵义:所谓抽象教育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教育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教育文件的行为。如:教育部制定教育规章。
2.分类:按照抽象教育行政行为的规范程度和效力等级,通常可分为教育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不具有法源性的规范性教育文件的行为。(即其他抽象教育行政行为)
①教育行政立法行为:(最重要的抽象教育行政行为)
A、涵义:教育行政立法行为即有权行政机关制定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的行为。
B、表现形式:制定教育行政法规;制定部门教育规章;制定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②其他抽象教育行政行为:
涵义:指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教育行政措施的行为,也就是制定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教育文件的行为。
③制定其他规范性教育文件(即其他抽象教育行政行为)与教育行政立法异同。
A、联系:二者都是行政机关的抽象教育行政行为,制定其他规范性教育文件要以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作为依据;从表现形式看,其他规范性教育文件与教育行政立法亦有着某种相似之处,如都具有规范性、重复适用性等。
B、区别:①制定主体不同,前者比后者广泛的多;②效力不同,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的效力大于其他规范性教育文件的效力。③可予规范的内容不同,二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其他规范性教育文件无权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即无权直接为相对方设定权利和义务。④制定的程序不同,其他规范性教育文件的程序较为简单,而教育行政立法田间为严格,较为正式的行政立法程序,手续要求齐全和完备,程序也相对复杂。总之,制定其他规范性教育文件的行为是一种数量较多的,较为普遍的表现形式。
二、具体教育行政行为。
1.涵义: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是指在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采取具体行政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2.分类:行政许可与确认行为;行政奖励与行政给予行为;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强调行为;行政监督行为;行政裁决行为。
3.比较常见的具体教育行政行为:通知;批准、许可、注册、免除。
①通知:通知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将已存在的教育法律事实或者是教育法律关系及可能采取的措施通知相对人,使之知悉的的教育行政行为。(具体教育行政行为的“通知”和作为规范性教育文件的通知,是两种不同的教育行政行为。前者针对特定的人或事,属具体教育行政行为,后者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或事,具有普遍性,是抽象教育行政行为。)
②批准:是教育行政机关相对人的申请,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同意相对人的实施某种行为或赋予相对人实施某种行为能力的教育行政行为。
③许可:
A概念:许可是教育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
B、分类:行为许可;资格许可。
行为许可是禁止的解除,即教育行政机关依法许可特定的相对人实施法律禁止一般人实施的行为。
资格许可:指教育行政机关应申请人的申请,经过一定的考核程序后,给合格者颁发证明文件,允许其享有某种资格或具有某种能力的许可。
④注册:
A、涵义:是教育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申请,登记相对人斧某种情况或事实,并根据教育法予以承认的确教育行政行为。
B、注册也叫登记,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相对人符合法定条件有权申请注册,教育行政机关违法拒绝或逾期不予答复,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⑤免除:是教育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免除相对人教育义务的教育行政行为。
三、教育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
1.教育行政机关对学校的侵权行为。比较常见的是侵害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
2.教育行政机关对教师的侵权行为,教师经常被侵权的权益有:教育教学权、获得报酬待遇权、进修培训权。
3.教育行政机关对学生的侵权行为。如:“三乱”行为对学生的财产权的侵害,考试工作组织不善,侵害学生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招生工作中的不当行政行为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害。
第三节  与教育有关的行政法律责任。
与教育有关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的概述。
1.涵义: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而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最主要的教育法律责任)
2.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主要是: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如果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一些民事性质的责任。
3.不同主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具体方式有差别。
①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具体方式有:
A、通报批评;B、赔礼道歉;C、恢复名誉,消除影响;D、返还权益;
E、恢复原状;F、停止违法行为;G、履行职责;H、撤消违法的行政行为;
I、履行职务;J、撤消违法的行政行为;K、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L、行政赔偿。
②行政主体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方式是:A、通报批评;B、行政处分。
二、行政处分。
1.涵义:行政处分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其所属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的一种制裁。
2.行政处分分六种形式: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三、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给予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制裁。
2.1996.3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最主要法律依据。其中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①警告(申诫罚);②罚款(财产罚);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财产罚);④责令停产、停业(行为罚);⑤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为罚);⑥行政拘留(人身罚);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以行政处罚的内容为标准,行政处罚分为四类:①申诫罚,属最轻微的处罚,表现形式有警告,通报等。②财产罚:主要有罚款、没收等形式。③行为罚是限制或剥夺违法者特定行为主要有停止营业、扣留或吊销许可证。④人身罚,是限制或剥夺违法者人身自由的处罚,是最严重的一种行政处罚,人身罚主要有行政拘留(最高期限为15天)和劳动教养(期限为1-3年),这四类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并处。
4.教育行政机关具有哪些行政处罚权呢?
答:1998。3。6,国家教委颁布《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九条教育行政处罚种类包括:㈠警告;㈡罚款;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者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㈣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㈤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㈥撤销教师资格;㈦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㈧责令停止招生;㈨吊销办学许可证;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从这个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教育行政处罚主要有申诫罚、财产罚、和行为罚三类。
5.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程序的依法执行处罚,《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第三十条规定: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虽然都是一种行政制裁措施,但二者仍有较大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⑴行政处罚是由具有对外管理职能、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而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⑵行政处罚的对象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政处分的对象只能是作为公民的个体主体。⑶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以行政管辖关系为基础,而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对方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复议与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行政处分不服的,相对方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诉。
7.总之,教育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担无行政拘留权)而学校则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四、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
1.学校处分种类:(六种)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只适用前四种,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6种处分方式皆适用。
2.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3.行政处罚方面对学生有什么规定呢?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折人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从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这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4.14—18周岁公民属于限制行政责任能力时期,14周岁以下属于无行政责任能力时期。
第四节   教育行政法律救济。
1.概念:教育行政法律救济指教育管理活动的相对一方当事人(被管理者),因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管理部门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请求国家有关机关予以补救的法律制度。
2.教育行政法律救济的作用:最根本作用在于保护教师、学生及学校的合法权益,保证依法行政。
3.教育行政法律救济的途径: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以及教育管理赔偿。
一、教育申诉制度。
1.涵义:是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2.我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教育法》也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3.我国目前的教育申诉制度主要包括教师申诉和学生申诉两类。
4.教育申诉中的申诉人:教师申诉制度的申诉人只能是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的教师本人;教师由于身体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亲自到主管行政机关进行申诉时,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代理人必须有教师本人的特别授权,并且是以教师本人的名义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其他人员无权提出。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申诉人则只能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教育者本人或其监护人。
5.教育申诉中的被申诉人:在教师申诉制度中,如果教师是对学校的侵权行为或者对学校的处理提出申诉的,被申诉人是其所在学校;如果教师是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的部门的侵权行为提出申诉的,则被申诉人是该部门。学生申诉制度中,被申诉人一般是其所在学校。
6.教育申诉的受理机关:受理教育申诉的机关,应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根据《教师法》的规定,受理教师申诉的机关因被申诉的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教师如果是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为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如果是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受理机关可以是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而受理学生的申诉的机关,从目前《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看,只笼统地规定为是“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这里的“有关部门”可能是学生所在学校或所在教育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可能就是学校指定或特别设立的专门受理学生申诉的部门。
7.教育申诉的范围。
教育申诉的范围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二是认为学校或者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学生申诉的范围也主要包括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者认为学校、教师侵犯自己人身权及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8.教育申诉的处理:
⑴教育申诉的处理时限:《教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这是目前整个教育申诉制度中唯一明确规定了对申诉的处理时限。
⑵教育申诉的处理决定。受理教育申诉折主管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的核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的处理决定:
①认为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可以维持原处理结果;对于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职责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管理行为的一部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或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的,可变更为适当部分或责令学校重新处理;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可撤销其原处理决定。其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责令学校进行修改或废止。
②受理申诉的主管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或者久拖不决的,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③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书面申诉处理决定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申诉人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的正式处理后,不得就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二、教育行政复议;
1999.4.29,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标志着我国独立的行政复议制度的确立。
1.什么是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该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该教育行政机关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炎进行核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
2.教育行政复议的特点:
①教育行政复议是以教育争议为处理对象的。
②教育行政复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固定的。(请求解决教育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总是教育行政相对人,被申请人是做出这个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
③教育行政复议是一种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
④教育行政复议必须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
3.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
①涵义: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指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权限或界域,即受教育行政相对人对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机关申诉救济的范围。
②范围包括:
A、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B、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C、对教育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许可证、执照、资格证、资质证书变更、终止、撤销的决定不服。
D、对教育行政机关因不作为违法的,可以请求复议救济。其一:教育相对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教育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其二:
相对人申请教育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E: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务,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F: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办学自主权的。
G: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   注意:在我国教育管理实践中,学校对教师的行政处分决定以及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作为教师或学生如不服的,只能依法通过教育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而无法通过教育行政复议途径获得救济。不服教育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不得申请复议,只能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教育行政诉讼。
1989年4月4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199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一部集中规范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发挥着重要作用。行政诉讼程序最为严格,裁决最为权威,因而行政诉讼被为是解决行政争议最重要也是最终的一个环节。
1、教育行政诉讼概述。
(1)涵义:教育行政诉讼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法规、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补救,人民法院对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维护和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施,矫正或撤销违法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护法律的救济活动。
(2)教育行政诉讼的特点。
①主管恒定:主管机关只属于人民法院。
②诉讼专属:教育行政诉讼只能由教育行政管理人提起,不能由教育行政机关提起。
③标的确指:标的是教育法律规定的具体教育行政行为。
④被告举证: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或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有举证责任。
⑤不得调解: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
2、教育行政诉讼的范围:与教育行政复议范围极为相似:
①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
②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教育行政机关颂发许可证或执照教育行政机关拒绝颂发或不予答复的。
③申请教育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教育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
④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履行义务的。⑤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
四、教育行政赔偿:
1、涵义:教育行政赔偿指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由国家给予赔偿。
2、特征:
①侵权主体为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前提)②侵权损害发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基础)③侵权行为源于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违法行政。
④教育行政赔偿的主体是国家。⑤教育行政赔偿是一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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