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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研讨】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典型案例研讨

【前言】

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一直是学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一大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对此作出了回应。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改实缴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对其认缴的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问题能否继续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 如不适用当如何处理?自此学界讨论不断,实务界亦未能统一裁判观点。故本文选取最高院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以展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裁判思路,并梳理主要学界观点,以供读者思考。  

关键词:认缴制 出资期限 股权转让 债务承担

 一、基本案情梳理 

2017年5、6月间,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铸鑫公司)与常州铸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铸仑公司)签订两份机器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铸鑫公司为铸仑公司制作、安装机器设备,总价款485500元。铸仑公司支付了定金,铸鑫公司将设备安排托运,铸仑公司于当年7月接收设备后,铸鑫公司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

2017年9月29日,铸仑公司的股东周洁茹、庄巧芬、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通舜公司)、常州市吉瑞电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在铸仑公司的全部认缴出资额90万元、60万元、90万元、60万元(出资均未实缴)无偿转让给许勤勤,许勤勤成为铸仑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铸仑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6日铸仑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

2018年5月15日,许勤勤申请注销铸仑公司,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7月3日对该公司予以注销。

截至铸鑫公司起诉,铸仑公司尚欠设备款245360元未付。

时间轴

 二、判决结果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平度法院)作出(2020)鲁0283民初20号判决:一、许勤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铸鑫公司设备款245360元、违约金110572.8元,共计355932.8元。二、通舜公司在9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周洁茹在9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铸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许勤勤对铸鑫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许勤勤、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许勤勤无需支付货款其违约金,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股权转让之时出资并未到期等为由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青岛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焦点一,铸鑫公司向铸仑公司所提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焦点二,许勤勤作为铸仑公司股东是否应对本案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焦点三,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即铸仑公司原股东是否应对本案所欠货款在其应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两审法院裁判要旨如下。

(一)平度法院裁判要旨

1. 铸鑫公司已依约履行加工、制作、安装设备义务,许勤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铸鑫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所提出的设备质量司法鉴定由于已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不能证明设备具备鉴定条件和鉴定适用的质量标准,不具备启动鉴定的条件。

2.铸仑公司注销后,许勤勤作为该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对铸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通舜公司、周洁茹转让股权前未能完成其法定出资义务,应对铸仑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通舜公司、周洁茹各自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许勤勤所负担的铸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青岛中院裁判要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焦点一、二,青岛中院基本延续平度法院裁判思路,针对焦点三则进一步展开说理,要点如下:

1.股东出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作为契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规则规制,但基于公司的基本组织特性,还应受《公司法》特殊规则约束,在《公司法》框架下不能适用的相关《合同法》规则应予剔除。

2.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公司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承担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

3.原则上,出资期限届满前发生股权转让,受让股东承继出资期限利益及按期足额出资义务,转让股东丧失股东地位,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权利亦无需履行股东义务。但在债务发生于股权转让前的情形下,受让股东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据《合同法》第65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3条),转让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受让股东许勤勤注销公司导致出资加速到期且许勤勤未履行出资义务,故转让股东周洁茹、通舜公司应向公司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4.在公司解散情形下,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主张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转让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成立,虽其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但仍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故债权人亦有权请求前股东在其应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通舜公司与周洁茹持股之时,通舜公司、周洁茹对该债务明知且享有本案为目标公司带来的利益

综合上述五点,法院认为当债权形成于股东转让股权前,在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合同法》第65条(即《民法典》第523条),转让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学界观点 

针对本案判决,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蒋大兴如是点评:“认缴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公司股权并不是找到了逃避股东出资责任的'法门’,以为将认缴的出资额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就可以全身而退、从此置身事外,显然'打错了算盘’。”但在本案的具体案情之外,认缴制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行为并不总是恶意,也并不为现有法律规定所禁止。如何处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以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仍众说纷纭。经梳理,学界观点可大致分为出让人免责说出让人有责说折中说三种。

(一) 出让人免责说

根据出让人免责说,股东认缴的股份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附期限债务,在发生股权转让时,公司认可并办理受让股东的股权受让手续即意味着公司对该债务转让的同意,因此该债务一并移转由受让股东承受,出让股东因退出该出资关系而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且认缴资本制下,未届出资期限时股东并无实际出资义务,因此公司的债务无论发生在股权转让前后均不能追究转让股东的连带责任。[1]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学说的预设立场是,由于出资期限利益的成立,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实缴股权,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所规定的瑕疵出资股权,但这一论断并未形成学界共识。[2]

对此,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刘建功提出质疑:如何防范认缴期限即将届至,有实力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偿付能力的第三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1]

针对这一质疑,新加坡管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巍首先厘清了现行资本制度下债权人与公司交易的信赖基础,指出“注册资本不是对债务履行的保证”,债权人是否与公司交易应当基于公司的实际财务情况。在此前提下,要求未完成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无异于“让债权人得到一笔飞来横财”,实际上“纵容了债权人放弃自身风险管理”,故不应当为债权人之利益要求出资未届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质言之,除非到了刺穿面纱的地步,公司的债权人对股东不具有直接请求权。而就股权转让中公司对新旧股东的请求权问题,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下,则应按债务承担的规则办理,即股权转让行为经公司同意的,债务承担对公司亦发生效力,公司仅能对受让股东行使出资请求权,相应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亦仅能及于受让股东。[1]

(二)出让人有责说

出让人有责说下,根据《公司法》第3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责任是法定强制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私人合意不能免除或解除这一责任。基于此,蒋大兴教授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解决受让股东如何加入履行的问题,而无关转让股东义务解除问题”。

实务界人士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组织人事处处长杨晓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刘春梅对此观点表示赞同,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政策上既需要保护债权人以维护安全、鼓励交易,也需要保护股东以保护投资安全、鼓励投资,但相比于青睐投机主义式投资的金融大咖,“投入真金白银的债权人更值得保护”;其二,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债权人的未来信用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除;其三,经公司登记的出资协议产生的出资责任,具有公信力,非经法定形式不能变更,即不能单独以协议免除。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凯湘则认为,转让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只要转让行为合法、经过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出资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至受让方,受让方当然应当承担到期出资义务,不能提出对公司和债权人的抗辩。但是基于公司的团体人格和资产性质,作为发起人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公司法义务的属性在受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有权请求转让方继续承担出资义务,即转让行为不当然免除转让方的出资义务。[1]

(三)折中说

本案二审判决针对焦点三的说理思路即属于折中说,该说缓和了出让人有责说对认缴责任属于法定强制责任的定性,同时相较于出让人免责说承认股东认缴出资因受《公司法》特殊规制而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规则。在该说下,如何划定转让股东有责与免责的界限,学者的主张不甚相同,主要划分路径包括:区分债权形成时间、区分股权转让份额、综合公司知情同意与股权转让价款判断

1.区分债权形成时间

即根据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发生前后,确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如果债权形成时股权尚未转让,存在《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之规定,要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债权形成之时公司出资义务人已发生变更,且此种变更也已经过公司登记备案等形式对外公示,则转让股东则无需对该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债权人对转让股东并无继续出资的合理信赖。债权人在交易时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自行了解公司出资义务人的情况并评估交易风险,盲目信赖已退出股东的偿付能力导致的风险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但应当注意,如股权变更没有通过登记备案等形式对外予以宣示,债权人对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存在合理信赖,或者有证据证明原股东系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恶意规避后期出资义务,对于股权转让后公司可供清偿债务的资产减少存在过错,则例外地可以责令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

2.区分股权转让份额

即根据股东是否全部转让其所持有的未实缴出资股份,确定发生何种类型的债务承担,具体而言:如果转让了全部未实缴出资股权,则股东资格完全移转,出让股东退出公司,受让股东代而成为认缴出资责任承担者及相应股权所有者,在完成变更登记后,转让股东丧失权利外观亦不承担出资义务,外部债权人亦不可能对转让股东存有信赖,因此应参照免责的债务承担理论,由受让股东承担认缴出资责任。而部分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转让股东的股东资格并未丧失,而认缴出资额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确立,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故受让股东继受部分未实缴出资股权后,即为加入转让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经变更登记后,即应参照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共同承担出资义务。[3]

3.综合公司知情同意与股权转让价款判断

这一路径的前提是未届出资期限情形下转让股东不存在瑕疵出资问题,不应按照瑕疵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承担连带责任。但基于公司资本充实的需求,为避免受让股东缺乏履行出资的偿付能力而导致债权人及公司权益受损的情形,应当确认公司作为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对债务概括转让的知情同意

基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股权转让法定程序的差异,股东取得公司同意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需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即可视同存在股东决议,而股东决议又构成公司意思,故合法转让有限公司股权的,推定公司同意出资义务的移转股份公司由于股份转让没有法定约束,故非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认可,转让股东的出资缴纳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但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变更手续的,视为公司作出默示同意

经过公司明示或默示同意的,出资责任的安排应当尊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但若股权转让协议对出资义务履行责任未予明确的,应当根据股权转让价款与股权对应价值判断,即根据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包含了未出资部分股权价值,确定转让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

 四、小结 

《公司法》改实缴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无疑是符合商事发展趋势的,但是随着资本制度变革而产生的系列问题,亦需要配套规则不断完善,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即为其一。在新的规则确定之前,需要实务界在确保个案正义基础上继续摸索普适裁判路径,学界进一步探讨各种解决路径的正当性与适当性。

重点法条

《合同法》(已废止)第65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23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条第2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考文献

[1]李志刚,李后龙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J].人民司法(应用),2017(13):105-111.

[2]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中外法学,2015,27(03):649-664.

[3]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J].法商研究,2019,36(06):89-100.

[4]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J].法学,2017(09):80-88.

附裁判文书网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9764b620c1e49659094aca8009f8a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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