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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股权转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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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6 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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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邵兴全博士编写,转载请注明!
公司法则


本节目录

(一)股权转让概述

1.股权转让的含义及特征
2.股权转让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

(1)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

(2)股权无偿转让与股权赠与

(3)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

(4)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

3.股权变动

(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变动生效的区分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

(3)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动

4.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适用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

1.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

(1)转让人与受让人出资责任的分配

(2)转让人出资瑕疵担保责任

(三)股权转让的限制与审批

1.股权转让的限制

(1)《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

(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限制

2.股权转让的审批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才生效的情形

(2)双方约定以上级部门批准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形

(四)股权转让中的附随义务与披露义务

1.股权转让中的附随义务

(1)附随义务的特征

(2)股权转让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范围

(3)股权转让合同中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

2.股权转让中的披露义务

(1)出让方如实披露义务的内涵

(2)违反如实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五)一股二卖及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

1.一股二卖与冒名转让股权行为的区分

2.一股二卖情形下,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法律适用 

3.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时,受让人权益的保护
(一)股权转让概述
(一)股权转让概述

1.股权转让的含义及特征

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不同于物权,是一种糅合了财产权与社员权的复合权利, 可归入“投资性权利”范畴。由于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蕴含着极大的经济价值,是继债权、物权之后重要的财富载体,因此,股权往往成为交易对象,股权转让也由此产生。所谓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相应价款的民事法律行为。严格来说,由于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与之对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的是“股权”,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是“股份”。相较于其他的买卖合同,股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股权转让的转让方是股东股权作为股东持有的财产权利,只有股东才享有依法处分的权利。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体签订股权转让,构成无权处分,受让人能否取得股权,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物权编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此外,除非特殊情况下,目标公司不能持有自身的股权,更不能成为股权转让的转让方。

第二,股权转让的标的物是具有完整权能的股权。相较于其他的买卖合同,股权转让交易的标的物是股权,而非其他动产与不动产。具有完整权能的股权,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某些情况下,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并非是具有完整权能的股权,而是在内容范围与权利层次上存在缩减与间隙,比如以股权收益权为标的资产证券化、设立过程中的公司所涉“权益”转让等。在处理这些“准”股权或“类”股权纠纷时,应依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与本章所指的股权转让相区别。

第三,股权转让涉及的部门法交叉问题比较多。普通商品买卖,往往仅涉及《民法典》的适用,但股权转让关涉目标公司、债权人、甚至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判断不仅涉及《民法典》,还可能涉及《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外商投资法》等。

2.股权转让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

(1)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

资产是指公司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机器设备、土地厂房、现金、商标、专利等有形与无形财产。资产转让就是公司将上述资产进行转让的行为。资产转让属于公司对其所拥有的财产进行的处分,这有助于公司剥离不良资产,突出主营业务。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存在以下差异:

第一,协议签订主体。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股东与受让方,而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企业自身与收购方。第二,转让标的。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东的股权,而资产转让的标的是企业的资产,多为企业的优良资产,一般不涉及债权债务移转给收购方的问题。第三,转让对价的利益承受主体。股权转让中,转让对价的利益承受者是股东,并非企业自身,而资产转让中,转让对价的利益承受者是企业自身。第四,转让对价的确定依据。股权转让中,转让对价的确定不仅需要考虑到企业的现状,还要考虑到企业将来的发展前景,而资产转让中,转让对价往往以转让资产的净价值为确定依据。

实践中,存在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概念混淆的现象。比如交易双方旨在转让商铺、字号等资产,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这容易产生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又如交易双方旨在转让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设备、不动产租赁、字号等资产移转等内容。实际上,股权转让并不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内容,标的公司资产所有权归属于标的公司,受让方受让标的公司股权后,自然依据股东身份享有相应的权益,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约定公司资产交接,而非公司资产转让事宜。

(2)股权无偿转让与股权赠与

股权无偿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实践性的特征。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前者属于双务合同,即转让方有义务配合受让方转让股权给受让方,并配合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等义务;后者则属于单方义务,即转让方一方有义务转让股权给受让方,受让方无义务支付价钱给转让方。这是二者的根本区别。第二,股权价值确定与否不同,前者股权价值确定即零元;后者股权价值不确定、不明确。第三,是否可撤销不同,前者如果没有法定或约定可撤销情形,则不能撤销;后者根据法律规定,在股权没有交付前可以撤销。

实践中,不能简单地将股权无偿转让直接认定为赠与,而探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比如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多元的,除了金钱对价,还包括劳务、知识产权等,虽然是零元受让股权,但受让方此前已为公司付出了劳务和贡献,一般不应认定为赠与。又如股权无偿转让中,如果受让人同时受让该股权下的股东义务以及企业经营中的其他责任,且转让人就转让股权部分未实缴出资,则该转让行为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性特征,不应认定为赠与合同。

(3)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简言之,就是用股权作为担保物设立的让与担保。股权转让的实质系指以股权为交易标的的买卖,即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而股权让与担保的本质并非股权的买卖,而是以股权的所有权提供担保。二者具体区别如下:

第一,从合同目的来看,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出于转让股权的目的而签订协议,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不为此支付对价,同时未届清偿期前受让人不得行使和处分该受让股权;第二,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与此对应的往往存在一个主合同,而股权转让则不存在类似问题。股权让与担保在内部关系上,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担保;在外部关系上,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他人的,该他人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4)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

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是公司股权性融资最常用的两种方式,各有优劣。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增资扩股,是指原股东或第三方将资金或财产投入公司,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资金的接受方不同。增资扩股的资金接受方为公司,资金性质属于公司资本金;股权转让的资金接受方则为出让股权的股东,资金性质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这是两者最根本的区别。第二,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增资扩股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但股权转让并不会影响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仍保持不变。第三,决策主体。增资扩股是公司的内部重要决策,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除非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的特别规定外,通常由出让股东自行决定。第四,对公司产生的影响不同。增资扩股不仅为公司带来资金,还可能带来管理、人才等其他资源;股权转让也可能给公司带来管理、人才等资源,但除非股权转让特别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属于出让股权的股东,对公司没有资金的注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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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阶18】股权转让,还是股权收益权转让?

案例名称:张居德与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贾冰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河南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从合同约定来看,受让方取得的权利是转让方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权中涉及矿区开发经营的收益权,该种收益权仅为股权中的自益权,不是公司的股权全部,不能据此认定为股权转让。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2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冰(甲方)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居德(乙方)经协商,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鑫源公司所辖矿区开发收益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一、乙方出资购买甲方名下南阳鑫源公司35.25%的股份,但该股份所有权仍归甲方,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仍由甲方具名,并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二、对于乙方出资购买的股份,乙方只享有该股份在公司所辖矿区的开发收益,不承担和享受公司其他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所产生的损失和收益(所辖矿区的开发收益指黄金山庄、选厂、公司享有的银海公司40%股权在开发期间的收益及公司在内乡县域范围内矿山经营收益)。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具名股东,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2、甲方取得全部投资收益后依据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收益。3、甲方负有按照公司章程、本协议及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定以现金进行及时出资、集资的义务,并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一切投资风险。但甲方股权中乙方购买的份额的相应义务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未能及时出资、集资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包括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由乙方承担。乙方不能随意干预甲方作为股东在公司中的正常活动。4、乙方向甲方出资购买的份额不享有本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5、乙方向甲方出资购买份额的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乙方的收益中扣除。四、南阳鑫源公司所辖矿区开发完毕,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围绕股权不存在任何纠纷。……七、其他事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

2011年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出资购买甲方名下南阳鑫源公司20%的股份,该股份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仍由甲方具名,甲方保证其前述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不得将乙方受让的股权份额再行转让或抵押,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甲方收到款后生效。”其他约定事项与2010年2月2日协议书约定事项相同。协议签订后,张居德支付了全部款项。

2012年7月12日,张居德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系南阳鑫源公司股东,并判令南阳鑫源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居德与贾冰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贾冰持有的南阳鑫源公司55.25%股权还是贾冰持有南阳鑫源公司部分股权的收益权的问题。

一、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判断。本案中诉争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各种权利。包括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取得经济利益并且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两份协议开始即约定“甲(贾冰)、乙(张居德)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协商,就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所辖矿区开发收益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两份协议的第二条分别约定“乙方(张居德)只享有该股份在公司所辖矿区的收益,不承担和享受公司其他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所产生的损失和收益(所辖矿区的开发收益指黄金山庄、选厂、公司享有的银海公司40%股权在开发期间的收益及公司在内乡县域范围内矿山经营收益)。”协议明确约定,张居德对其出资购买的份额不享有本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受益权或处置权,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矿区开发完毕,协议自动终止。同时,协议也约定了贾冰作为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之上,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以股东身份行使参与公司活动、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张居德不得随意干预贾冰作为股东在公司中的正常活动等内容。从合同约定来看,张居德从贾冰处交易取得的权利范围限定,对南阳鑫源公司矿产开发以外的其他公司业务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责任,有存在期限,且约定贾冰仍作为股东登记具名,行使股东权利。张居德取得的权利是贾冰持有的南阳鑫源公司部分股权中涉及矿区开发经营的收益权,该种收益权仅为股权中的自益权,不是贾冰持有的南阳鑫源公司的股权全部。

二、交易价格的高低不能成为判断交易标的性质的依据。本案中,张居德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2007年2016年南阳鑫源公司股东交易价格表,并将其支付的1578万元折算为股价,证明其支付的价格远高于其他股权交易的平均价格,据此主张张居德向贾冰购买的是贾冰持有南阳鑫源公司的股权。法院认为,合同的价款作为合同内容之一,其数额的确定是由合同约定交易标的的市场价格及交易双方协商决定,交易价格高低仅是交易标的价值的反映,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交易标的种类及性质的依据。张居德在二审中提交的2007年2016年南阳鑫源公司股东交易价格表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张居德主张的折算对比方式,仍是建立在其取得的是贾冰股权基础上的假设。在张居德从贾冰处取得的是股权还是收益权仍为本案争议内容的情况下,该对比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以支付价款高低本身不能证明张居德取得的就是贾冰的股权。

三、张居德在签订协议后,征求南阳鑫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行为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股权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该股东与他人就转让股权达成协议;第二,由该股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股权转让的有关事项,并征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本案中,依据贾冰与张居德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贾冰持有的南阳鑫源公司部分股权的收益权,即使张居德在协议签订后,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股权的全部价款,并征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也不能改变贾冰与张居德约定转让贾冰持有部分股权的收益权的事实,因此,张居德征得南阳鑫源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事实,不发生张居德取得贾冰持有的55.25%股权的法律效果。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张居德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

实务要点:
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及进行变更登记纠纷。问题的关键是,两份协议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如果是股权转让,则上诉人的请求应予支持,如果是股权收益权转让,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股权,作为一种复合型的财产权权利,包含表决、收益等权能,典型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具有完整权能的股权转让。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如表决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转让等,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对于这些权能的转让,需要探求交易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具体案情判断交易的性质。

第二,以股权收益权等为基础的资产收益权交易,尽管已在金融领域大量运用,但大部分资产收益权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范性依据,其合法性一直饱受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能否单独转让,是指利润分配请求权不与股权一并转让。这是否能允许,要区分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产生于作为成员权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已经脱离利润分配请求权独立存在,性质上与普通债权无异,故股东可以不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将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已经确定分配的利润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即使不是公司的股东,亦可以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因此,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诉讼的原告,虽通常是股东,但亦可能是从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受让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体。此时,该原告除了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亦需要提交其从有权分配利润股东处受让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证据材料。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东成员资格的重要内容,能否单独进行转让,有待进一步研究。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协议合法、有效,这间接认可了股权收益权可以转让。


3.股权变动

(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变动生效的区分

任何法律交易需要经过订立合同与合同履行两个阶段,而且都是民事法律行为推动的,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同样如此。借鉴民法理论上的区分原则,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的区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合同履行之前生效,借助于合同债权的约束力保障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第二,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发生债权,不能把这一债权作为股权变动的充分根据,更不能把股权变动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根据。第三,物权变动以公示原则(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对于股权变动同样适用。但股权的财产及社员权属性,其公示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交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此外,非依民事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比如依据法院裁定或者事实行为的股权变动不在此列。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

以交易方式变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在效力上属于设权登记及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生效的时点以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是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基础和根据,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示的作用,因此,股权变动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在不存在规范的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认为产生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变动已经完成。

(3)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动

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变动生效的区分”依然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交易,但股份变动的生效要件尚存争议。本书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动依据是否发行记名股票而有所区别。第一,记名股票的变动。依据《公司法》第139条第1款,“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应该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记名股票的变动可以参照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规则,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动生效的时点以股东名册为准。第二,无记名股票的变动。依据《公司法》第140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由此可见,无记名股票的变动适用物权法中动产交付的规则。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属于登记事项,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属于登记事项,因此,不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实践中,依据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类型,不同的登记机构事实上依然行使着登记职能,但需要明确的是这些登记行为并非“创设权利”或“认定股份发生变动”的依据。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根据股东人数是否超过200人,以及股份是否公开发行和转让,可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及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是指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股份可以公开发行和公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公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中,包括了通常所称的“新三板挂牌公司”、两网及退市公司以及6家其他类型的非上市公众公司。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是指除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此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股份不得公开发行及公开转让。

第一,上市公司股份变更登记。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股份转让涉及的变更登记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

第二,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变更登记。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份转让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涉及的变更登记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

第三,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份变更登记。目前,对于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变更登记的法律规定较为混乱,并且法律规定与实务存在脱节之处。首先,事实上并不存在《公司法》第138条提及的国务院对于上述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规定。其次,在地方股权交易中心办理了股份托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在交易中心转让,登记也由交易中心办理。但各地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以及实操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此外,大多数地方股权交易中心的交易并不活跃。最后,实务中,大量的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并未办在地方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股份托管。事实上也并不存在针对此类股份转让的专门监管部门和交易场所,也并无专门机关对此类股份转让涉及的变更事宜进行登记。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通常也不会因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股份转让未在特定场所进行而认为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理由在于法院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138条不属于禁止性、效力性规范,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且实践中对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交易方式尚未有明确、统一的操作规程。

4.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适用

股权转让纠纷通常是由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等所产生的纠纷,从其财产权利的属性方面来看,股权与其他财产的交易在法律适用上并无区别,同样应该适用《民法典》总则篇、物权篇及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同时,公司具有团体性质,股权又是一种社员权利,股权转让会涉及股东、高管、债权人等不同主体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外商投资法》等法律、法规也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外商投资法》等法律、法规相对于《民法典》总则篇、物权篇及合同编而言,前者属于特别规定,后者属于一般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当《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外商投资法》等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合同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这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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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阶19】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制度能否适用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

案例名称: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7号,(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汤长龙与再审申请人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2013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买受人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出卖人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第一,分期付款买卖行为一般是以消费为目的,本案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非为消费目的与一般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第二,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长龙和周士海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士海所持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给汤长龙。根据汤长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周士海认为汤长龙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汤长龙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长龙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士海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第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周士海应当信守承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第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不应解除股权买卖合同。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士海要求解除股权买卖协议的请求。

实务要点: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该案例确立了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解除权纠纷,不能适用原《合同法》第167条(现《民法典》第634条)的相关规定。该指导案例颁布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不少争议。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对于股权转让问题,当《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应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需注意的是,依据本案的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以消费目的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同,因此,不能适用原《合同法》第167条(现《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特定合同解除权。

第二,在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适用原《合同法》第167条(现《民法典》第634条)规定法定解除时,可考虑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就款项支付问题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比如对每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支付顺序,支付时间、催告程序、送达条款、迟延支付的法律后果等进行详细约定。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
(一)股权转让概述

1.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即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时,应当根据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处理,即转让人对受让人是否构成欺诈来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或者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第一,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出资瑕疵的事实,受让人并不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权,则受让人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如果受让人考虑到公司经营前景较好,不愿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则应当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此外,需注意的是,受让人需要在《民法典》第152条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即撤销权没有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第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或者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仍然受让股权的,不再适用《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不能撤销。

2.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

(1)转让人与受让人出资责任的分配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由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受让人明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其更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同时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需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公司债权人享有诉权的条件是因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即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第二,公司债权人请求赔偿的金额以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为限。

第三,依据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原理,受让人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是,受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关于出资义务的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转让人出资瑕疵担保责任

因转让人出资义务未履行造成股权瑕疵,使得受让人因而遭受损害时,转让人应承担的责任,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非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股权权利瑕疵使得受让人受让的权利之上存在负担或者限制之瑕疵,但不存在股权履行不能或部分履行不能的问题,因此,受让人不能基于出资不到位的股权瑕疵请求解除合同,但可以在满足瑕疵责任要件的情况下对于转让人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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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阶20】目标公司不能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受让人能否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案例名称:黄洁非、毕正文诉尹文民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书;载于《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裁判要旨:
目标公司不能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属于转让标的物的重大瑕疵,在转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受让人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公司合法经营权的目的不能实现,受让人可以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0日,蒙城县绿源农副产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蒙城县双涧镇人民政府签署《工业项目合同书》,约定在蒙城县双洞镇工业功能区投资建设该项目,项目用地70亩,固定资产投资不低于4500万元。2012年5月7日,蒙城县绿源农副产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核准设立登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尹文民、单为民、黄伟拥有公司股份分别为51%、23%、26%。

2014年12月8日,尹文民、单为民、黄伟与黄洁非、毕正文签订《公司股份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尹文民、单为民、黄伟将其在蒙城县绿源农副产品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给黄洁非、毕正文,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黄洁非、毕正文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先期支付300万元定金至蒙城县双洞镇人民政府指定账户,定金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完成资产交接及工商变更手续,余款700 万元在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120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26 日、12 月9日,黄洁非、毕正文共支付300万元至蒙城县双涧镇人民政府指定账户。2014 年12月8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黄洁非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黄洁非、毕正文接手该公司后,发现因糠醛生产项目不在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或化工集中区内,且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三同时'手续,于2013年6月9日、8月6 日两次被蒙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停止建设,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和经营。尹文民、单为民、黄伟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黄洁非、毕正文遂于2015年2月4日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公司股份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尹文民、单为民、黄伟返还其定金300万元。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否已实现?能否以转让方隐瞒公司资产存在重大瑕疵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公司股份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公司股份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目的是通过收购该公司的股权,进而控制公司的生产经营,而蒙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两次通知该公司停止糠醛生产项目建设,项目停止建设的原因是糠醛生产项目不在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或化工集中区内。对于该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尹文民、单为民、黄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已经告知了黄洁非、毕正文。尹文民、单为民、黄伟的行为没有遵循先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公司股份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应予解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黄洁非、毕正文与尹文民、单为民、黄伟于2014年12月8日签署的《蒙城县绿源农副产品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二、尹文民、单为民、黄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洁非、毕正文定金300 万元。

尹文民、单为民、黄伟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将'糠酵项目'的生产经营问题视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错误。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一方出认股权,一方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和享有股东权利。本案中,双方已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移交了公司资产,黄洁非、毕正文已取得股东身份并实际占有了公司全部资产,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判以其违反所谓'先合同义务',判令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蒙城县绿源农副产品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经营的项目是年产5000 吨糠醛。糠醛物理性质危险标记为'易燃液体'被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施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涉案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实为公司资产和经营权的整体转让,转让的标的物包括蒙城县绿源农副产品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经营权,受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不但体现在其成为公司股东,而且还体现在取得公司资产所有权和合法经营公司的经营权。因转让标的物经营权中糠醛生产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项目,所以根据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必须先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涉案糠醛生产在建项目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之前已被蒙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两次下发文件通知停建,且因该项目不在蒙城县人民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或化工集中区内,选址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的企业应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的规定,属于亳州市重点督办整治的非齿建设项目。二审中,蒙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案糠醛生产项目因选址问题不可能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重大事项,属于转让标的物的重大瑕疵,当事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而转让人尹文民、单为民、黄伟无证据证明其向受让人黄洁非、毕正文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受让人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公司合法经营权的目的不能实现,黄洁非、毕正文诉请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解除条件。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在本案中,目标公司所从事的项目,因不符合政府规划,不能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言之,在公司资产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受让方能否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瑕疵担保责任,是《民法典》“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的法定责任,存在物之瑕疵担保与权利瑕疵担保两种情形。前者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本身不存在足以减少物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或不符合合同约定效用的瑕疵;后者则指出卖人就交付标的物,应担保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对于股权转让和有体物买卖一样存在权利瑕疵担保,并无争议。但对于权利转让能否和有体物买卖一样适用物之瑕疵担保,却争议不断。对此,本书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6年版)》的观点,即公司财产决定股权的实际价值,公司财产的真实存在是股权价值得以实现的保证,如果股权转让所对应的公司财产并不真实存在,受让人即使取得股权也没有任何意义,股权不具有真正的价值,此时应认为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该瑕疵并不是权利担保中“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股权交换价值的减少,故也应属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在本案中,目标公司不能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严重影响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转让方应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最为关键的要点是瑕疵的认定,这需要结合合同的约定、资产瑕疵是否对股权转让合同构成实质影响、受让人是否履行必要注意义务等进行综合认定。为避免产生纠纷,建议在收购前重视收购前的尽职调查。同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合同的目的,重视“鉴于”条款;细化转让价格的构成;细化“陈述与保证”条款。
(三)股权转让的限制与审批
1.股权转让的限制

为了保持公司的人合性或保护公司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往往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这类限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即《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限制。

(1)《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

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来说,不论是公开发行还是非公开发行的股份,都应当允许其通过转让变现。但是,为加强信息披露、规范关联人员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特定情形下也有必要对其转让作出一定限制。《公司法》第141条、第14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作出了限制规定。第一,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第二,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股份前的股份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第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第四,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其他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限制规定的,也应依照执行。需注意的是,在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147条第1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现行《公司法》已将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缩短为1年。但新《公司法》并未取消禁售期,本案仍对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限制

《公司法》第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规定,同时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可以是在程序上作更加简捷的规定,甚至是取消同意程序或优先购买程序的规定,同时,公司章程还可以对转让的实质条件作出更加苛刻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做出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因这样的规定违反了财产可自由转让的原则,而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同时,因公司章程并非法律、法规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公司章程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效力不会因此受影响,但由于可能不会得到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认可(无法记载于股东名册),最终导致股权无法变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这涉及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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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阶21】非上市股份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东转让股份?

案例名称:上药控股上饶公司、上海医药公司因与喻德怀、爱心大药房、胡瑛、信丰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7)赣11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性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直接影响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更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因此,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所作的规定。否则,将构成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变相禁止。从而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和立法精神。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药控股上饶公司原名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变更登记设立。2007年,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设立制定的《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增加股份和股份转让,须经出席会议的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2016年5月12日,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上药控股上饶公司,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喻德怀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爱心大药房名义,通过竞拍或转让取得上药控股上饶公司9.5%的股份。后因上药控股上饶公司及其他股东就增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喻德怀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定爱心大药房持有的上药控股上饶公司16.5%的股份中9.5%为原告所有;2、被告爱心大药房、上药控股上饶公司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喻德怀的诉讼请求,上药控股上饶公司及大股东上海医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2007年的《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份转让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喻德怀要求将股份变更在自己名下,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即是否须经上诉人上药控股上饶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三、本案是否必须以原审法院正在审理的被上诉人胡瑛所提起的股权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从而中止审理?

对于焦点一,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了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性规定,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仅在第一百四十一条就公司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作了法定限制,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该条规定应理解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我国《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除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了限制性规定,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没有作其他限制性规定和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其他限制性规定。因此,上药控股上饶公司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2007年的《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份转让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限制性规定与我国《公司法》相违背,原审法院认定其无效正确,上药控股上饶公司、上海医药公司认为其有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焦点二、三的认定省略)。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本案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是否有效?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案中,法院认为限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无效。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为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应具有充分流动性,因此,限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章程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这也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和立法精神。

第二,为避免因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引发的纠纷,建议:首先,在收购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前,应仔细核查公司章程是否有此类限制?其次,如果没有办法取消此类限制条款,应让转让方取得股东会同意的决议或者在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应协助股东会出具决议,否则,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最后,在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应及时获得股东会同意转让的决议并变更公司章程。

2.股权转让的审批

关于股权转让的审批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才生效的情形,如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双方约定以上级部门批准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形。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才生效的情形

涉及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金融机构、期货公司等股权转让,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股权转让往往需经过审批才能生效。但随着简政放权及负面清单制度的逐步推进,需要经过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已呈现下降趋势。这里重点分析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审批问题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问题。

第一,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审批问题。就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而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而非无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但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只是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规定何种类型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需要办理审批手续,但是授权了国务院国资委另行制订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审批。而国务院国资委制订的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法规的范畴,因此,违反此类管理办法中需要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该认定为未生效,实践中争议很大。

第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问题。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我国实行外商投资审批制度,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才能生效,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已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从2016年10月1日起,依据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采用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于不在负面清单内的企业,依法已经不需要对于股权转让进行行政审批,合同自约定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1、2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换言之,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依据法律、法规需要经审批才生效的,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应及时履行报批义务,否则,有可能违反报批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双方约定以上级部门批准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形

除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才生效的情况外,转让双方也可能约定股权转让合同需要经过上级部门批准才生效,比如经过母公司批准。这类股权转让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如果约定的审批机构不存在或超越审批机构职权的;或者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生效。

(四)股权转让中的附随义务与披露义务

1.股权转让中的附随义务

(1)附随义务的特征

《民法典》第509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种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即为合同附随义务。一般而言,附随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协助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等内容。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第二,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但是,附随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行,视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遵守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换言之,附随义务不受合同种类和性质的限制,即无论任何类型的合同均可发生附随义务。此外,附随义务也不受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的制约,在签约前、签约中和履约后的所有阶段都可能发生。第三,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也不影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权排除适用。

(2)股权转让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范围

无论何种合同类型均可发生附随义务,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当然也存在附随义务。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给付义务即为交付股权和价款的义务,而附随义务即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全过程中应负的义务。具体可以包括:

第一,转让人的说明义务,即转让人在将股权转予受让人时,有义务对股权的具体情况、公司的相关情况告知受让人,从而使其更好地预测交易风险的义务,其中当然包括对出资情况的相关说明义务;第二,转让人的辅助义务,即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及股权转让后,转让人须对受让人在一定时期内遇到的与公司股权、公司事务有关的问题给予相关帮助的义务;第三,当事人的相互通知义务,即在股权的转让过程中,如果发生影响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当事人有义务及时、准确地通知受让方知晓。此外,当事人还存在一些其他的附随义务,这需要根据具体的合同内容和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进一步判断。

(3)股权转让合同中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

就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出让方附随义务履行与否不影响受让方取得公司股权,亦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受让方不能据此抗辩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一般情况下,也不能据此解除合同,但因违反附随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如果出现出让方不予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严重影响受让方取得股权合同目的实现的,也可以依据具体情况依法解除合同。

2.股权转让中的披露义务

(1)出让方如实披露义务的内涵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股权转让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但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民法典》第500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股权转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可能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可能属于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其交易价格主要取决于目标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状况,故出让方负有披露公司资产负债、实际经营等情况的义务。此外,出让方的信息披露义务与上述提到的附随义务有所不同:第一,二者功能有差异。附随义务,其主要作用是辅助合同中约定义务的履行。披露义务主要作用是确保受让方获知足够的信息,以评估股权的真实价值;第二,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发生。披露义务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据《民法典》第500条第2项产生,具有确定性。第三,法律后果由差异。违反附随义务一般不构成合同解除的理由,仅能主张损害赔偿。如果出让方违反披露义务可能构成欺诈,受让方可以诉请撤销合同或主张损害赔偿。

(2)违反如实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一,如果出让方违反披露义务,受让方可依据《民法典》第500条第2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如果出让方违反披露义务,严重影响了受让方对股权价值的判断,构成《民法典》第148条的欺诈行为,受让方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之日起1年内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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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阶22】股权转让中,如何确定受让方的谨慎注意义务?

案例名称:宜都市农洋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清能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纠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8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交易中,买受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及担保情况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应对转让方披露的情况作出审查。转让方已通过资料移交清单等书面方式,将目标公司债务担保情况告知受让方,且受让方接收并知晓的,受让方接受股权后又以转让方隐瞒重大债务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或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被告清能投资公司系清江产业公司股东,持有75%股份。2011年6月22日,农洋工贸公司与清能投资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清能投资公司将75%股权转让给农洋工贸公司。随后,农洋工贸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2011年6月28日,农洋工贸公司与清能投资公司签署了档案移交表。该移交表清单上载明有“《关于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08年已解除担保责任)”,农洋工贸公司在该表接交人处签字并盖章,表明其已收到档案移交表中列明的材料。

2014年12月,农洋工贸公司拟以清江产业公司资产在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被该行以“清江产业公司对外有担保债务,且因逾期未清偿而被录入征信不良记录系统”为由予以拒绝。清江产业公司曾于2003年为湖北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恩施支行贷款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宏业公司未予清偿前述贷款。清江产业公司因经中国农业银行恩施支行于2006年两次催告仍未履行担保责任,而被列入征信不良记录。按现行税收政策,变更登记清江产业公司固定资产(现值6324029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将产生过户税费总额1182593.39元;

2015年7月9日,农洋工贸公司以清能投资公司隐瞒重大债务情况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产权交易合同》,并要求清能投资公司返还农洋工贸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26.4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5.29万元及公司过户税费。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二、清能投资公司在股权转移时是否履行了标的公司债权债务的全面告知义务。

一审审理情况

(1)农洋工贸公司与清能投资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清能投资公司提供并作为确定双方股权交易对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并未载明清江产业公司曾为宏业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并产生不良担保负担的情况,属于合同约定的“隐瞒或遗漏标的企业债务负担”的违约情形,故清能投资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3)由于诉讼各方均未就“其因涉案担保债务尚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内而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提供证据,结合该担保债务于2006年被通知后已经过了9年期间之事实,该不良担保债务不能认定为符合《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交易价格”的情形。因此,农洋工贸公司依照《产权交易合同》载明的“若标的企业在转让股权时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农洋工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事实依据。(4)农洋工贸公司可以依据《产权交易合同》载明的“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清能投资公司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相当于上述未披露的资产、债务等事项可能导致的企业的损失数额中转让标的所对应部分”之约定,向清能投资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清能投资公司向农洋工贸公司赔偿损失。

二审审理情况

清能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清能投资公司在清江产业公司资产评估过程中及合同签订时并未如实告知标的企业对外不良担保债务的事实,致农洋工贸公司以受让股权方式取得清江产业公司资产后,因清江产业公司被载入不良征信记录而不能以其资产抵押融资,清能投资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作为告知义务人的清能投资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将“涉案担保债务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而可能不需继续承担担保法意义上的义务(此时该担保债务如本案而可能变为自然债务并因此可能产生征信不良记录之负担)”告知为“已解除担保责任(即排除了如本案发生的征信不良记录之后果发生的可能)”,属未全面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由于清能投资公司未如实告知清江产业公司对外不良担保的债务情况,因清江产业公司被纳入征信不良记录而不能以该资产抵押贷款,该种负面影响超过了农洋工贸公司接受清江产业公司资产时的预期,可视为农洋工贸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情况

清能投资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清能投资公司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提交了《审计报告》,同时还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虽然《资产评估报告》未载明清江产业公司对外有担保债务,但在2011年6月28日的移交清单上已列明了涉案担保债务的情况,即在清单上注明“《关于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08年已解除担保责任)”,而《审计报告》亦载明“公司为参股企业宏业公司提供900万元信用担保,贷款起止时间为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23日,该贷款已逾期”,即该《审计报告》已披露了清江产业公司为宏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且该贷款已逾期的情况。农洋工贸公司作为买受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担保情况应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现其在受让股权后再主张清能投资公司隐瞒清江产业公司对外担保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双方的交易方式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清能投资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故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

最高检抗诉情况

农洋工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检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清能投资公司在'移交清单’中对涉案担保债务即《关于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注明的是'08年已解除担保责任’,此种表述应为担保责任之完全解除,不应包含本案发生的征信不良记录之后果发生的可能。但实际情况只是涉案担保债务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而可能不需要继续承担担保法意义上的义务,但会变为自然债务并因此可能产生征信不良的后果,和注明的'已解除担保责任’在法律后果上明显不同,显然属于未全面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符合《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隐瞒或遗漏标的企业债务负担’的违约情形,故清能投资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法审理情况

清能投资公司在股权转移时已全面履行了标的公司债权债务的告知义务。(1)“清江产业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载明'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绿色公司(清江产业公司)不停催促宏业公司尽快还款,全力解除绿色公司的贷款担保责任。经过两年多的努力,预计今年年底可取消该笔担保’,该《情况说明》已披露清江产业公司为宏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且只是预见2008年年底该笔担保可能取消,而不是担保必然取消或已解除。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农洋工贸公司知道清江产业公司为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而产生不良担保的情况。”(2)“本案系股权交易合同纠纷,农洋工贸公司作为买受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担保情况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结合农洋工贸公司在竞买前已分别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清能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声明'我方完全清楚标的公司(即清江产业公司)的现状,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应当认定农洋工贸公司已了解了清江产业公司的全部资料及相关情况。”(3)“随后,农洋工贸公司在之后的股权转让手续办理过程中亦未对清江产业公司的资产状况提出过异议,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能投资公司已通过移交相关材料和经营资料的方式完成了其告知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最高法维持原审判决。

实务要点:
本案例历经一二审、再审、最高检抗诉和最高法审理程序,以股权转让方履行了告知义务,受让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为由,驳回了受让方的诉讼请求。过阅读本案,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股权转让方未如实披露相关信息的,受让方可以依据不同情形,主张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但受让方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则应自担风险。

第二,在股权转让中,受让方不能仅以接收到转让方材料,且合同中存在“若标的公司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或受让方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转让方承担上述债务”的条款,就认为履行完毕谨慎注意义务。相反,受让方需要在接收到转让方材料后,尽职审查材料,以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第三,资料交接应严谨、仔细。在进行股权转让相关资料移交时,双方应谨慎处理各项移交事项,对移交事项予以准确记载、签署确认并保留凭证,避免移交文书中的表述歧义。
(五)一股二卖及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

1.一股二卖与冒名转让股权行为的区分


所谓“一股二卖”,是指原股东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变更登记之前,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而发生股权归属争议的法律问题。一股二卖产生原因比较复杂,既有股权变动模式及商事外观主义等法律原因,也有原股东违背诚信原则等主观原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任公司的股权,可以参照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规定予以善意取得,由此,股权之善意取得得以在我国法律文件中正式确立。具体说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涉及股权善意取得的情形共有三处,即股权出资情形 (第7条)、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名下股权之情形 (第25条第1款)以及所谓“一股两卖”情形(第27条第1款)。鉴于股权出资情形及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名下股权之情形已在相应章节进行讨论,本节针对“一股两卖”情形下的股权善意取得进行分析。

实务中,一股二卖与冒名转让股权的行为容易产生混淆,有必要予以区分。所谓冒名转让股权行为,指冒名人在未经真实股东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冒用真实股东名义的方式,擅自将他人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目前,我国并不存在伪造他人签名无效的相关规定,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在冒名转让股权行为情形下,转让股权并非真实股东的意思表示,真实股东并无向他人转让其股权之要约,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解决。针对受让人提出善意取得的抗辩,由于股权转让合同评价为不成立,尚未进入合同效力的评价阶段,因此,冒名转让股权的行为自然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此外,需指出的是,股权被冒名转让,又被再次转让,第二次转让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则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2.一股二卖情形下,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法律适用

一股二卖情形下,原股东将股权转让后,由于未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而处分仍登记于其名下股权时,应参照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具体而言,一股二卖情形下,适用善意取得需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出让方为股权仍登记于其名下的原股东。第二,出让方系无权处分。当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且完成股东名册变更时,股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转移。此时,受让人已经取得股权,为该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原股东已经丧失了对该股权的处分权。如果原股东仍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进行再次转让,则实质上原股东构成了处分他人之权利,为无权处分行为。第三,股权转让具备完备的形式要件,且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程序;第四,第三人应为善意。依据公示公信原则及商事外观主义,公司登记材料的内容构成了第三人的一般信赖,为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受让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股权;但受让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受让方自己。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应当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终局地取得该股权。虽然公司登记机关没有办理相应的登记,但公司的股东名册已将转让股东变更为受让人的,则应推定第三人对于股权已经转让给受让方的事实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第五,第三人必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3.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时,受让人权益的保护

在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终局地取得该股权后,受让股东的股权利益不复存在,应当对其权益进行保护。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如果因为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权最终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应根据不同情况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一,原股东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再次处分股权的行为构成了对受让股东股权的侵犯,受让股东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公司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管理者,负责处理公司日常事务,而为股权受让方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乃其职责所在。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对其职责要求,未为股权受让方办理此项变更登记致使其权利受损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如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通过其控制行为不正当地阻止公司为股权受让方办理变更登记而致其利益受损时,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股权受让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应当及时请求公司协助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如果由于受让方自身过错未及时办理此项登记致使其自身利益受损的,根据民法过失相抵之原则,受让方应根据其过失程度承担相应之损害后果,从而减轻原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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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阶23】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有效,应该向谁实际履行?

案例名称:马罗喜诉陈昌信股权转让案

案例来源: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有效且均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根据协议具体履行情况,确定转让方应该向谁实际履行。

基本案情:
2001年5月6日,东台市雅尔达装饰公司企业改制,新公司东台市雅尔达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被上诉人)马罗喜、 被告(上诉人)陈昌信、马正群三人。三股东向验资账户打入了相应的资金,其后,陈昌信、马正群取走了所投注册资金。

2002年10月,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签订《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将陈昌信、马正群股权转让给马罗喜,马罗喜持股比例100%。但未在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0年8月29日,陈昌信告知马罗喜、马正群其要将名下的股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要求二人在30日内书面答复是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马罗喜答复陈昌信其为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已经转让,无再行转让可言。2010年10月22日,陈昌信同第三人王同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拥有的东台市雅尔达装饰有限公司39%的股权以80万元价格转让。双方为此产生纠纷,马罗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昌信协助马罗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陈昌信名下股权变更至马罗喜名下。

本案因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被移送东台市公安局侦查。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将涉嫌抽逃出资的线索移交工商部门继续调查。遂本院将涉嫌抽逃出资的线索移交东台市工商局。东台市工商局认为应当由法院认定各股东出资义务状况,再由工商部门处理。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或决议的效力;被告应当向谁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新雅尔达公司股东的确定。根据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为新雅尔达公司股东。至于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未作禁止性限制,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受让人承担责任。第二,原告马罗喜提交的《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效力的认定。《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股东对股权的处理,即将公司全部股权集中为原告马罗喜一人,此内容并非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事项。应认定《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为陈昌信、马正群向马罗喜转让股权的有效协议。第三,第三人王同根与被告陈昌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被告陈昌信与第三人王同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陈昌信将新雅尔达公司39%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同根,并履行了通知其他股东的手续,被告陈昌信承认款项已交付。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第四, 两份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如何处理。因本案涉及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涉及主体包括股东内部和公司外第三人,由于主体的不同,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有所区别。具体而言,内部关系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个人法。外部关系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团体法。被告陈昌信与原告马罗喜两人均系公司股东,应当适用个人法进行调整,探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王同根非公司股东,根据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应当按照公司公示的内容审理与陈昌信的股权转让纠纷。作为公司外部股权受让人,王同根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充分审查出让股东公司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资料。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第三人王同根(所购买营业房屋)与新雅尔达公司紧邻,其在大额资金受让股权时,其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审查出让股东公司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情况,其更应进一步与公司其他股东充分沟通,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负债状况,确定股权转让对价,从而作出合理判断。第三人王同根仅去工商部门调取了公司资料,在未完全了解公司负债等影响股权对价的情况下,贸然与被告陈昌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第三人王同根并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此时,第三人王同根以陈昌信为公司登记股东为由,对原告马罗喜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不当。基于以上分析,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处理,才是公允的处理方法。依上述分析,被告陈昌信转让股权给原告马罗喜成立在先,马罗喜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昌信于本判决生效后30 日内协助原告马罗喜将东台市雅尔达装饰有限公司39%的股权变更至原告马罗喜名下。

一审宣判后,被告陈昌信、第三人王同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本案涉及同一股权转让两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为有效,且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当向谁履行?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在一股二卖情形下,后受让人的股权善意取得要件,本质上与物权的善意取得的要件是相同的。由于第二次股权转让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因此,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善意取得进行抗辩。

第二,在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有效且均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根据协议具体履行情况,确定转让方应该向谁实际履行。这些考虑的因素包括是否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是否参与了实际经营管理及是否支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等。

第三,在股权交易中,受让方应对标的股权进行尽职调查,否则,可能因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编辑:朱雪萍;校对:杨爱)

1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2.宋燕妮、赵旭东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3.王东敏:《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4.禹海波 著:《股权转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5.孙赛男 杜欣怡:《一文梳理不同类型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场所及变更登记情形》,载于“法天使”公众号,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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