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票据诉讼抗辩
    诉讼抗辩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内容,是诉讼被告在诉讼中进行有效防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关于诉讼抗辩的研究不仅是一个重要的诉讼法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诉讼法实践问题。在我国,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抗辩,《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学术界对此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譬如,有人认为,所谓抗辩就是在民事诉讼中,用来对抗对方请求权的合法手段;也有人则将抗辩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提出一切有关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而狭义的抗辩,仅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通过提出抗辩事由而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1]然而,上述定义仅仅是就被告对抗原告实体权利请求的方面进行了描述,它并不能反映“诉讼抗辩”的全部含义。
    学术界一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相对方的主张{1}(P.80)。它的含义较为广泛,既包括诉讼法(或程序法)上的抗辩,也包括实体法上的抗辩。
    诉讼法上的抗辩,[2]是指当事人主张与实体法上的事项没有关系的事实或事项以排斥相对方的请求。它完全与实体法上的抗辩无关,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律强制形式,是程序性行动的合理根据{2}(P.6)。诉讼法上的抗辩包括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等。所谓妨诉抗辩,是指被告通过主张本诉为不合法或诉讼要件有欠缺等事项,以拒绝对原告的请求进行辩论(本诉辩论){1}(P.80)。它通常系被告作为向法院声明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的理由而主张。譬如,关于无管辖权的抗辩被告就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指出该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关于诉讼系属及关联性的抗辩,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他法院已经诉讼系属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请求,或具有某种关联性,应将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从而排除该法院管辖来达到抗辩的效果;关于诉讼行为无效的抗辩,该抗辩的目的是使原告的诉讼行为归于无效,方法是指出原告的诉讼行为有瑕疵等。所谓证据抗辩,是指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以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申请程序或没有证据资格以及缺乏证明力为理由,请求法院不采用该证据或不采用依该证据得出的证据调查结果{1}(P.80)。
    实体法上的抗辩,[3]是指当事人主张实体法上的要件以排斥相对方的请求。实体法上的抗辩又分为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两种。所谓“事实抗辩”,是指债务人基于某种特殊事实而主张从来没有出现请求权或者先前出现的请求重新消灭的抗辩。其中,债务人基于某种特殊事实而主张从来没有出现请求权的抗辩,我们称之为“权利障碍抗辩”。而债务人基于某种特殊的事实而主张先前出现的请求重新消灭的抗辩,我们则称之为“权利毁灭抗辩”。权利抗辩,是指当事人主张行使形成权,以消灭或排斥相对方主张的权利或权益{1}(P.80)。其表现在诉讼上的效果是:原告的请求权虽存在,但其效力被永久或一时的排除了{2}(P.6)。
    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在票据诉讼[4]中当然也存在诉讼法上的抗辩问题。譬如:基于原告与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持票人的名称不符而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基于原告提出票据原因关系已系属于法院而提出“一事不再理”的抗辩;基于对案件性质的不同认识而发生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等等。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等特征,所以,在票据诉讼中发生诉讼法上的抗辩并不多见,而且,票据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往往也都可以通过审查票据直接加以确定。所以,笔者在本文中仅就票据诉讼中的实体法上的抗辩,即票据法中的票据抗辩进行论述。
    一、票据抗辩的界定
    票据是一种无条件的支付凭证,因此,行为人以设定票据债务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后,就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票据义务。但是,票据义务人如能根据法律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也可以此否定票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拒绝履行票据债务,这就是票据抗辩。票据抗辩不仅是票据债务人权利的主张,而且当票据债务人不适当行使抗辩权时,往往就是引起票据纠纷的成因。因此,在票据诉讼中,只有辨明和判断票据抗辩的效力,才能确定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找到解决票据纠纷的“金钥匙”。那么,什么是票据抗辩呢?
    关于票据抗辩的概念,在票据理论和实践中并无一个统一的表述。譬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对票据抗辩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有的学者则将其表述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依法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提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3}(P.214)。还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仲裁或诉讼中,被申请人或被告防御及抵抗申请人或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一切行为{4}(P.30)。等等。上述定义尽管在表述上各有差异,但实际上并无本质的区别。无论学者对票据抗辩如何定义,说到底它就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票据债务人用以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5}(P.151)。
    票据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自然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理,因而,票据的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有许多相通之处。但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所以,票据抗辩虽然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但又明显不同于民法上的抗辩。在民法中,出于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就特别规定了抗辩权的继续。根据民法抗辩权的一般原理,即使债权转让,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对新债权人仍然有效,并且随债务本身而始终存在。然而,在票据法中,为了确保票据能够简易、快捷、安全地进行转让,以维护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法则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规定了“人的抗辩的切断”原理,也就是说,票据受让人在从前手受让票据权利时,并不同时受让该票据权利存在的抗辩事由,除法律规定的特别事由以外,票据债务人不得拒绝履行其义务。由此可见,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性质是不同的,其不同点就在于:民法上的抗辩属于完全抗辩、继续抗辩,而票据抗辩则属于不完全抗辩、切断的抗辩、限制的抗辩。票据抗辩限制也就构成了票据抗辩中最突出的特点{6}(P.57)。
    二、票据抗辩的构成要件
    票据抗辩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的一种防御方法,因此,法律应当保护正当的票据抗辩;而对于无正当理由的票据抗辩,则应当在认定其不能够成立的前提下,强制票据债务人承担滥用抗辩权的票据责任。在我国的票据实践中,票据纠纷和票据诉讼已日趋频繁,而究其原因,则主要是票据当事人对票据抗辩的成立条件不理解或理解出现偏差而导致不当抗辩而引起的{7}(P.212)。因此,正确把握票据抗辩的构成要件,不仅是票据债务人正确行使票据抗辩权的关键,也是正确判断是否构成不当抗辩的依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正当的票据抗辩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票据抗辩的主体只限于票据债务人,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不能行使票据抗辩权。票据抗辩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享有的一种防御性权利,因此,其主体自然只能是票据债务人。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债务人通常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第一债务人即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债务人,是票据最后持票人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二是第二债务人即承担担保付款责任的偿还义务人,是票据权利人不获付款或者承兑时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包括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以及背书人、保证人等。
    2.票据抗辩应当针对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提起。票据抗辩是为了抵消票据权利人的诉讼主张而进行的,因此,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要求其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或偿还款项时,针对债权人的请求内容行使抗辩权,否则不能行使抗辩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时,只能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而无权主张支付其他费用。而当债权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则不仅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而且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等。
    3.票据抗辩必须在具备法定事由的条件下提出。也就是说,在票据活动中,只有出现了法律明确规定或票据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事先约定的特定事由之后,票据债务人才能够有效行使票据抗辩权,否则,票据抗辩将被确认为无效。
    4.票据抗辩应当是针对票据金额的全额。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33条第2款分别规定:票据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12月7日下发的《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金额具有不得更改、不得分割转让等特征,这也决定了票据抗辩必须是对票据金额的全额抗辩。
    5.票据抗辩的方式应当是书面的形式。我国票据法的第62条明确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不能是口头的或书面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
    三、票据抗辩的种类及其法定事由
    在票据理论上,票据抗辩根据所依据事由的不同,可以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两类。
    (一)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或者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而发生的抗辩,该抗辩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8}(P.122)。可以看到,物的抗辩事由产生于“物”——票据。即票据本身存在着影响票据效力的事由,从而导致票据的绝对无效。当票据本身缺乏效力时,不论何人持票,票据债务人均可拒绝履行债务。在诉讼实践中,票据诉讼被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原告进行物的抗辩:
    1.任何票据债务人(被告)可以对任何票据债权人(原告)行使的抗辩,其法定事由包括:
    (1)以无效票据为由进行抗辩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票据有效为前提,无效票据自然也就无票据权利可言,当然也就不存在有谁应当履行票据义务的问题。所以,对于无效票据,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对任何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票据债权人的权利请求。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欠缺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和记载了不得记载事项的票据是无效票据。首先,票据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证券,对于票据法规定的应记载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出票时于票据上进行记载。欠缺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其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属于无效票据,对于欠缺应记载事项而归于无效的票据,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对任何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票据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在票据实务中,属于此类抗辩事由常见的有:①票据因无出票人签章而不生票据效力的;②记名票据欠缺收款人名称,票据无效的;比如,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的收款人是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欠缺该项记载,则该票据无效。③金额记载不合法,比如票据记载金额不确定或大写金额与数码金额不一致等,票据无效的;④进行不合法更改,票据无效的;⑤欠缺其他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无效的。此外,我们应当注意,空白票据在请求付款时应当补记,如果持票人提示未经补记的票据请求付款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对该票据付款。其次,票据是一种无条件支付命令,根据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出票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附条件付款文句的,该票据即归于无效。对于该票据,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票据无效为由对任何债权人进行抗辩。
    (2)以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提出请求为由进行抗辩
    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持票人只能根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对于不依票据文义而提出的票据债权请求的,任何债务人都可以此为抗辩事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比如,票据的到期日未至,或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等,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理由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票据债务人并不是根据票据上任何记载的文义都可以进行该项抗辩的。因为,票据记载事项通常可以分为应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等。应记载事项就是指依照票据法规定应当记载的事项。根据其记载后的效力不同,应记载事项又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根据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如果不记载,票据即归于无效的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根据票据法规定应当记载,但是如果没有记载也不导致票据的无效,而是由法律另作补充规定的事项。可以记载事项亦称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对其是否记载,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但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上的效力的事项。不得记载事项是指虽然在票据上进行了记载,但是不发生票据效力,仅发生民法上的效力;或者虽然在票据上作出记载,但是视为无记载,记载本身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或者票据法明确规定不能记载于票据上,一旦记载,该票据即归于无效的事项。
    在上述记载事项中,当事人如果记载了不得记载事项的,则该记载不生票据法效力或将导致票据无效,所以,该记载的文义当然也就不可能成为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
    (3)以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为由进行抗辩
    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应当是以该票据权利合法存在为前提的,如果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当然也就不存在票据债务人的履行义务问题。如前所述,票据权利可以因为已为付款、提存、或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等原因而消灭。所以,对于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的票据,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得行使抗辩的权利。
    2.特定票据债务人(被告)可以对任何票据债权人(原告)进行的抗辩,其法定的事由主要有: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欠缺票据行为能力为由进行抗辩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也就是说,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并不能产生相应的票据法效力,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可以据此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但是,票据行为是一种具有独立性的法律行为,尽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是无效的,但这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其他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并不因为在其之前的签章无效而因此取得对票据权利的抗辩权。所以,对于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票据,只有无票据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而不能成为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的事由。
    譬如:A基于支付货款而向B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B基于赠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C,C基于还款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了D,D基于支付货款再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E,E也因为支付货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F。后经查明C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C在票据上的签章即应认定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后手F、E、D提出票据权利主张的话,C就可以对他们行使“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但是,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D和E则不能以C“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事由来对抗F的权利主张。
    (2)被伪造人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票据的伪造即行为人签章的伪造,由于该签章系由伪造者所为,而非被伪造者所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只有在票据上为签章的人才根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因此,被伪造人当然可以据此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但是,在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也就是说,其他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并不会因为其前面的签章系伪造而当然地免除其票据责任,他们应当对自己签章时在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所以,对于伪造的票据,只能是被伪造人得以对任何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的事由。比如:
    A假冒B以D为付款人向C签发了汇票一张,之后该汇票经C背书转让给了E,E经背书后又转让给了F,F为该票据关系中的最后持票人。在F请求付款后遭D时,F可以向前手C、E行使追索权,因为,C、E应当对自己真实的签名承担票据责任,而不能因票据是伪造的而不承担票据责任。而B是被伪造人,由于他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当然不必对该票据承担票据责任,当然,它可以向任何一个权利主张者行使“票据伪造”的抗辩。当然,最后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伪造的票据向伪造人A请求经济补偿,并可请求司法机关对伪造者A追究刑事责任。
    (3)被变造人以票据变造为由进行抗辩
    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人只对自己在票据上签章时的票据记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票据的变造即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变更,在票据变造之前签章者,仅依变造前的票据记载承担责任,对变造后的票据当然可以进行抗辩。但是,票据有变造的,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变造后签章的人,应当对变造后的票据记载事项负责。所以,对于变造的票据,票据变造之前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但变造后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能据此对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比如,A出票给B,票面记载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此后,B通过背书转让给C;C在取得该票据后将票据的记载金额由1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20万元人民币,之后,C通过背书转让给了D;D又通过背书转让给E,E在背书转让给F。在这里,C是票据的变造人,A与B都是在票据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因此,他们只能对票据变造前所记载的票据金额即10万元人民币负责,而不应当对票据变造后的票据记载金额即20万元人民币承担责任。因此,A、B作为变造之前的票据债务人就可以“票据变造”为由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但是,D、E是变造后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所以,他们就不能据此对票据债权人F行使抗辩权。
    (4)被代理人(即本人)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
    代理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票据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也可以由他人代理。所谓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本人即被代理人的授权,在票据上载明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称,表明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票据代理是民事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它除具有一般民事代理的特征外,同时又具有自己的特征:①票据代理行为是具有票据法意义的行为。票据代理是以本人即被代理人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因此,他不仅仅是一般的民法规定的代理行为,而是具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意义的行为。②票据代理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行为。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因此,在票据上所为的各种票据行为,包括票据代理行为,均具有法定的形式与效力,不容当事人任意选择和变更。③票据代理效力具有确定性。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这就要求票据代理的效力必须是确定的,而不应存在效力不确定的情形,因此,在出现票据无权代理时,无权代理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自负票据责任,不存在本人即被代理人追认的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票据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即被代理人没有授予代理权的情况下,而在票据上表明代理的意思,以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义,即在票据法规定的事项,并自己签章于票据上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票据无权代理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即代理人签章于票据上;票据代理欠缺代理权;票据代理行为无瑕疵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五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被代理人(即本人)对无代理权的票据代理行为并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被代理人自然可以据此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
    (5)前手以欠缺保全手续为由进行抗辩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证明其已依法进行了承兑或付款提示,而且还须提供其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如果持票人未按票据法的规定履行保全手续,则该持票人即丧失其对前手的追索权。因此,该债权人之前手可以据此对任何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
    譬如,××省××市染整定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染整公司)与××市丰盛织造印花厂(以下简称丰盛厂)素有业务往来,由染整公司为丰盛厂染整布料,双方业务往来于2002年8月30日终止。2002年7月5日前双方的业务已经结算,自2002年7月5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染整公司为丰盛厂染整布料的加工费共计23 128元。2002年9月1日,丰盛厂向染整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3 128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用途为染费。由于当时丰盛厂的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于是,丰盛厂便告知染整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再将支票解付银行。2002年9月30日,染整公司财务在清理公司账目时,发现丰盛厂签发的支票一直没有解付银行,便致电丰盛厂咨询,丰盛厂答复财务状况不好无力支付。于是,染整公司便于2002年12月13日向××省××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盛厂依据2002年9月1日签发的支票给付票据金额23 128元及利息(从2002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425‰计付),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在该案中,由于原告染整公司并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将支票向被告丰盛厂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自然也就无法取得银行的拒绝付款证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染整公司是不能通过票据诉讼来实现其权利主张的。当然,如果染整公司通过票据的原因关系诉讼,该票据完全可以作为被告丰盛厂应付染费的有力证据。
    (6)出票人或其他前手以票据债权因时效消灭而进行抗辩
    票据时效是票据上的权利的消灭时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应当在自出票日起2年内行使;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应当在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行使;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在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当在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票据权利人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依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为理由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票据债权人也只能通过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补偿了。
    (二)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又称为相对的抗辩或主观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8}(P.130)。依据主观抗辩事由人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类抗辩:
    1.任何票据债务人(被告)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原告)进行的抗辩,其法定的事由是:
    (1)以欠缺实质上的受领票据金额资格为由对无受领资格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在票据实务中,当持票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其票据权利已被法院扣押禁止付款时,该持票人就不得向票据上的任何债务入主张权利,而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均可以据此向无受领资格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此外,当持票人不属于票据上的真实权利人的,依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也可以此为理由对该持票人提出抗辩。
    (2)以欠缺形式上的受领票据金额资格为由对无受领资格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如果记名票据上的背书不连续,而持票人又不能合法证明其票据上的权利的,则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可以此为理由对无受领资格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拒绝支付票据上记载的金额。
    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譬如:1997年8月26日,被告××县百货公司××商场(以下简称“被告”)签发了一张号码为IXIV20555923,收款人为上海××绅制衣公司(以下简称××绅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1月23日,并由被告予以承兑。汇票上无交易合同号码。同日,上海××绅制衣公司经背书后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于同年9月3日予以贴现。1998年1月23日原告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被告开户银行以“收款人‘坤’错,交易合同不复写”为由予以退票。1998年1月24日,原告在制作的借款凭证用途类中注明被迫放款。1998年9月30日原告曾以借款合同纠纷将本案被告、××绅公司、贴现申请担保人上海枫泾××科技经营公司诉诸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同年10月]8日原告向××区人民法院,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原告以××县百货公司××商场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县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日期为1997年9月26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支行诉称:1997年8月26日,××绅公司持被告于8月20日签发的8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认为符合发放贴现贷款规定,故向××绅公司发放了80万元贷款。1998年1月23日票据到期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遭退票。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退票据款80万元;偿付拖欠利息104 3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县百货公司××商场辩称: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被告于1997年8月26日开具的汇票的收款人是上海××坤制衣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而原告所持票据的背书人及该票据的申请贴现人系×X绅公司,故背书没有连续性;且汇票上的交易合同码是后来添加上去的,银行的退票通知也明确退票理由是收款人与背书人名称不符,汇票交易合同号码无复写;该汇票系无效票据,而原告明知是无效票据仍贴现该汇票,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且被告与××绅公司间无交易合同。原告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故原告诉被告票据一案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9}(P.226-228)。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将收款人“上海××绅公司”错写成“上海××坤公司”后该票据是否有效?上海××绅公司将该汇票贴现后背书给原告后,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我们认为,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只能根据票据的形式记载来证明与票据的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票据上收款人的记载为“上海××坤公司”,而原告所持票据的背书人及该票据的申请贴现人系××绅公司,很显然,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并不能证明其背书是连续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在票据诉讼中,对于背书连续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各次背书形式上均为有效。背书连续是以背书在票据上的记载形式上发生连续为标准的,因此,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时背书连续的基础。只有数次背书在形式上有效且相互衔接,我们才能认定该背书是连续的,否则,如果在数次被书中,有背书因其形式不具备而无效,从而使得各背书不能相互衔接的,则应当认定该票据背书为不连续。当然,假如我们将数次背书中的无效背书除去后,其余背书上能相互衔接的,那么,该票据背书仍应被认定为是连续的。如下图示,由于第二、三次背书未记载被背书人,因而该两次均不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求,是无效的。但是,因为当我们除去这两次无效的背书后该票据的背书仍然能够相互衔接,所以,该票据背书就是连续的。
    需要指出的是,背书是否连续只以背书在记载形式上发生连续为必要,而无须实质上的背书相连续,因此,即使是背书因伪造或者无权代理等原因而实质上无效,也不妨碍对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第二,关于对背书连续性的认定,我们通常是针对数个背书行为存在的情况而进行的。但是,认定背书的连续性并不以数个背书行为的存在为必要的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在票据上只有一个背书,即只有收款人作为背书人而为背书行为的,那么,只要该背书人的记载足以认定与收款人为同一人的,我们就应认定该背书具有连续性。
    第三,背书的连续,仅以转让背书的连续为认定标准。在同一票据背书中同时存在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的情况下,我们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仅以转让背书的连续为标准。也就是说,如果依一般转让背书方式而为的背书是连续的,那么,中间即便有委任取款背书或质押背书,也不破坏该转让背书的连续性。如下图示,乙曾因委托丙代为收款而将票据以委任背书给丙,但在其收回该票据后,乙即使没有涂销该委任背书而直接背书转让给丁,也不会影响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因此,在该背书中,甲背书转让给乙,乙背书转让给丁,丁背书转让给戊,戊背书转让给己,该背书前后相互衔接,因而是连续的。
    ┏━━━━━━━┳━━━━━━┳━━━━━━━━━━━━┓
    ┃    被背书人  ┃    被书人  ┃    ××年××月××日  ┃
    ┣━━━━━━━╋━━━━━━╋━━━━━━━━━━━━┫
    ┃    乙××    ┃    甲××  ┃    ××年××月××日  ┃
    ┣━━━━━━━╋━━━━━━╋━━━━━━━━━━━━┫
    ┃    丙(质押)┃    乙××  ┃    ××年××月××日  ┃
    ┣━━━━━━━╋━━━━━━╋━━━━━━━━━━━━┫
    ┃    丁××    ┃    乙××  ┃    ××年××月××日  ┃
    ┣━━━━━━━╋━━━━━━╋━━━━━━━━━━━━┫
    ┃    戊××    ┃    丁××  ┃    ××年××月××日  ┃
    ┗━━━━━━━┻━━━━━━┻━━━━━━━━━━━━┛
    第四,背书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间具有同一性,即票据上记载的背书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同属一人。如下图所示,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乙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而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丙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第三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丁是第四次背书的背书人,第四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戊是第五次背书的背书人,在这五次背书中,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均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即背书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具有同一性。
    ┏━━━━━━━┳━━━━━━┳━━━━━━━━━━━━┓
    ┃    被背书人  ┃    背书人  ┃    ××年××月××日  ┃
    ┣━━━━━━━╋━━━━━━╋━━━━━━━━━━━━┫
    ┃    乙××    ┃    甲××  ┃    ××年××月××日  ┃
    ┣━━━━━━━╋━━━━━━╋━━━━━━━━━━━━┫
    ┃    丙××    ┃    乙××  ┃    ××年××月××日  ┃
    ┣━━━━━━━╋━━━━━━╋━━━━━━━━━━━━┫
    ┃    丁××    ┃    丙××  ┃    ××年××月××日  ┃
    ┣━━━━━━━╋━━━━━━╋━━━━━━━━━━━━┫
    ┃    戊××    ┃    丁××  ┃    ××年××月××日  ┃
    ┣━━━━━━━╋━━━━━━╋━━━━━━━━━━━━┫
    ┃    己××    ┃    戊××  ┃    ××年××月××日  ┃
    ┗━━━━━━━┻━━━━━━┻━━━━━━━━━━━━┛
    第五,背书在票据上的记载顺序应有连续性。背书是否连续,应当依票据上记载的顺序是否连续加以最终认定。一般地说,如果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的(如上图示),我们就有理由认为该票据背书是连续的。
    (3)以恶意取得票据为由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上述情形而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对因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进行抗辩。
    2.特定票据债务人(被告)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原告)进行的抗辩,其法定的事由为:
    (1)持票人的直接当事人以不法原因关系为由对该持票人进行抗辩
    原因关系就是票据当事人之间之所以为票据行为的缘由,它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根据票据的一般理论,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原因关系是相互独立,原因关系有效与否与票据关系原则上无关。但是,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在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为相同当事人(即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债务人可以此原因关系非法而对票据债权人提出抗辩。
    (2)持票人的直接当事人以原因关系无效或欠缺为由对该持票人进行抗辩
    原因关系的无效或欠缺包括原因关系的自始不成立、自始无效、嗣后不成立、嗣后无效等情况。当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或欠缺而使票据关系失去对价时,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即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同时又是票据原因关系的当事人的情况)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依原因关系无效或欠缺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
    譬如:2002年9月18日至10月25日,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以购买建筑材料付款为由,先后对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签发四张金额分别为50 358元、606 438元、115 556元、123.760元,到期日分别为2002年10月28日、11月14日、11月25日、11月25日、11月3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某安装公司并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付款。
    某材料公司收票后即按约定给某安装公司发出货物。某安装公司收货后于同年11月7日给某材料公司发出传真一份,明确对10月10日、10月28日、10月31日收到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某材料公司于同月8日回函一份,要求某安装公司将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品名、批号、数量和开箱数告知某材料公司,待事实查清,某建筑材料公司会全额退款。之后,双方数次传真往来,未能协商一致。某安装公司将某材料公司生产的乳胶漆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某材料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该账号已结清、无此账号等为由拒付。某材料公司遂于1997年1月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诉称:被告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告承兑,到期应无条件支付。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应以我国“票据法”第20条、第70条的规定,向我公司支付拒付的汇票款896 112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某安装公司答辩称:原告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原告退回我公司开出的汇票。我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故我公司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合理。同时,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某安装公司是因为支付货款而向某建筑材料公司出票的,在某安装公司出票后即形成了与某建筑材料公司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在原告某建筑材料公司与被告某安装公司之间就存在买卖的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原则上是相互独立的。但是,由于原告某材料公司提起票据诉讼的当事人某安装公司与其是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因此,某安装公司就可以其与原告某材料公司的原因关系欠缺为由进行抗辩。据此,我们认为,某安装公司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是有理由的。
    (3)持票人的直接当事人以欠缺对价为由对该持票人进行抗辩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代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如果持票人是因税收、继承、赠与而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也不得优于其前手(直接前手)的权利。因此,无对价取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可以该持票人之前手的抗辩事由对其进行抗辩。此外,持票人如果未履行原因关系中的给付对价义务时,该持票人的直接当事人可以未受领对价为由对该持票人进行抗辩。比如,甲在取得乙签发的票据时依约应当向乙提供某种商品,但是,某甲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乙提供该商品即向乙请求付款,此时,乙就可以甲未提供商品(自己并未受领对价)为由对甲提出的付款请求进行抗辩,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4)持票人的直接当事人以欠缺交付行为为由对该持票人进行抗辩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交付票据是构成票据行为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只有票据行为人向其相对人为交付票据的行为后,该票据行为才依法成立。而从持票人的角度讲,只有基于票据行为人的交付行为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才是真正享有票据权利的正当持票人。因此,如果持票人对欠缺交付行为(比如拾得)的票据对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作为其直接当事人的债务人可以此为由对其进行抗辩。
    (5)持票人的直接当事人以债权的抵消或免除为由对该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债务的抵销或者免除是票据债务消灭的原因,因此,直接的票据当事人之间若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则他们可以根据债权法的原理主张债之抵销,从而免除票据债务人的债务。若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已被抵销而债权人又向其请求履行该票据债务时,该票据债务人就可以持票人的债权已被抵销为由进行抗辩。另外,在票据债权人免除票据债务人的债务后,若该票据债权人又向该免除债务的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该票据债务人也可以票据债务已被免除为由,向该直接的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
    四、票据抗辩的限制
    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当债权发生转移时,后手应当承袭前手在权利上的瑕疵,因此,债务人对前手可行使的抗辩,对后手人可以行使,而不受主体变更的影响。也就是说,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通常不会因债权人主体变更而受到限制。但是,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如果可以任意地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项进行抗辩,那么,这不仅会给持票人造成损失,而且,更会使票据权利人对票据缺乏安全感,从而阻碍票据的流通。因此,为了强化票据流通性的目的,而对不当取得以及恶意取得票据进行人的抗辩限制是很有必要的。[5]为此,各国的票据法往往在规定票据抗辩制度的同时,都会对票据抗辩作出一些限制,这就是所谓的票据抗辩切断制度。
    我国票据法对限制票据债务进行抗辩的事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事由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如果与持票人之间存在抗辩的事由,她当然可以对其进行抗辩;但是,如果票据债务人只是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那么,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对出票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譬如,2005年6月9日,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需向某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建材厂”)支付货款,于是,“建筑公司”便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一张以“建材厂”为收款人、某市建设银行第二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为付款人、票面金额为16万的汇票。由于“建筑公司”是“建行”的老客户,而且该“建筑公司”在与“建行”的业务中一直信用都很好,所以,“建行”在“建筑公司”向其请求承兑时予以了承兑。2005年8月15日,“建材厂”持已到付款期的汇票向承兑人请求付款,但遭到“建行”的拒绝,理由是“建筑公司”的账户上没有足额的钱款。为此,“建材厂”以“建行”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起诉。
    在该案中,“建行”对汇票为承兑行为后,即成为该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建筑公司”与其无资金关系,它也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当“建材厂”持经“建行”承兑的到期汇票请求付款时,“建行”理应支付票据金额。但是,“建行”却以“建筑公司”的帐户上存款不足为由拒绝付款,这是毫无理由的。“建行”作为票据债务人,尽管它与出票人“建筑公司”之间有抗辩的事由存在,但是,“建行”对“建筑公司”之间是基于基础关系而发生的抗辩,该抗辩事由不能作为对抗“建材厂”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理由。所以,“建行”应当首先向“建材厂”支付这票据上的金额16万元,而后,再依照民法上的方式向“建筑公司”追偿。
    (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就是说,即使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有抗辩事由存在,而且该抗辩事由哪怕是属于因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取得票据的,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不是出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都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
    譬如,甲在乙的胁迫下向乙签发了一张本票,当乙持该本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当然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向乙付款。但是,如果乙已经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了丙,而且丙是在善意的或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取得票据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甲可以向丙的前手乙行使抗辩权,然而,如果丙持该票据向甲请求付款时,甲则不能以自己与丙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丙进行抗辩。
    (责任编辑  寇丽)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8.考点:票据法
司法实践:汇票被冻结不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
票据法专题讲义
普及 | 不懂法,怎么做业务! 票据法名词解释,收藏
原创 丨传统与创新:以商票结算应收款债权为基础资产的ABS方案 (上篇)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