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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 公司经营权的移转如何认定?股权变更的认定是否与股权价款的实际支付相关?

裁判主旨

1.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执照的变更仅为外部公示,具有对抗股权转让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效力,但不能据此认定公司经营权未移交。原审鉴于公司公章、财产权属证等都已实际移交,认定公司经营权实质上已移交并无不当。

2.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非以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在证明权利归属的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的行为应视为股权交付行为。


案例索引


《斯培西、宁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513号】

争议焦点

公司经营权的移转如何认定?股东变更的认定是否与股权价款的实际支付有关?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斯培西、宁瑛、斯培成主张虽然将公司公章、财产权属证等移交给了朱某,但并未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执照,故公司经营权并未移交。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执照的变更仅为外部公示,具有对抗股权转让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效力,但不能据此认定公司经营权未移交。原审鉴于公司公章、财产权属证等都已实际移交,认定公司经营风险已转嫁给朱某,公司经营权实质上已移交给朱某,并无不当。

二、斯培西、宁瑛、斯培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朱某未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按约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股权未发生变动。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股权是否变动不应以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来认定,斯培西、宁瑛、斯培成如认为朱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另循法律途径,通过要求朱某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来获得救济,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且股东名册对股权受让人信息已进行记载的情况下,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否认斯培西、宁瑛、斯培成、李明宝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当。此外,原审裁定适用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工商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的辅助证明,但不能视为股权转移的判定标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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