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接触到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赵某为一朋友的借款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XX的欠款具体金额还款时统一结算,还款日期2014年10月底前,若XX还款困难,赵某负责还款。
就该份证明的法律效力为何,现有两种不同的说法,其一为虽然写的是证明,但其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其二为赵某以出具证明的形式自愿加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债务人以财产清偿债权之前,保证人有免于对债权人清偿的抗辩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中首先明确使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其中第十七条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只有保证人通过书面的形式明确地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才成立。
根据苏高法审委[2005]16号纪要的观点,三方合意、二方(第三人与债权人)合意以及第三人的单方承诺都可以形成有效地债的加入,其并不以书面为成立要件。
保证与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功能,而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这个特征是区别于债务加入的关键。其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为:
❶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主从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
❷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保护,而债务加入不适用保证期间的保护;
❸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并无偿债顺序上的先后;
❹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现行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
保证与债务加入也不以当事人间所用名称为唯一判别依据。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来看,一般保证比债务加入对债权人的保护要强,相反从对第三人(保证人)的利益保护角度来看,一般保证比债务加入对第三人的保护要弱。如何在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保证人)利益之前寻求平衡,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对于是否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当以相应证据材料内容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认定,也就是结合主客观因素的判断标准。主观方面主要是根据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决定,即第三人是基于保证的意思表示还是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则是结合偿还债务合同的目的、具体内容、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等客观因素综合考虑约定的性质。
另外在德国民法上,采用的通行学说是经济上的界定准则,债务加入应当以加入人具有自己的、直接的经济利益为要件,而保证则不具有此种利益。因此在保证和债务加入难以区分的情况下,不妨考虑第三人是否具有自身之客观利益。其一,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相较于保证人具有更大的风险性,需要承担更重的责任,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相较于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关系应当更为密切。比如夫妻一方为对方贷款所出具的还款承诺应构成债务加入。其二,考虑第三人是否为防止自身财产权利的减少和损失所作的约定。其三,债务加入的对象其债务责任的权利关系也一并被转移。
本案中,首先从赵某所书“证明”二字,难以将保证和债务加入进行区分,因此还需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考量。其次从赵某出具“证明”内容的字面意思来理解,若XX还款困难,由其负责还款。
大意上可以理解为三层含义:第一层XX是还款的第一责任人;第二层只有在XX还款困难的情况下,赵某才具有还款责任;第三层如果XX具备还款能力能够还款,则赵某不负有还款责任,对此可以解读为保证的意思表示。最后,结合赵某的客观表现因素,亦无共同承担债务的目的,其与XX合同利益的关联性并不强。
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在民事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也是要求赵某承担的保证责任,但第二次开庭改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据此认定为债务加入),笔者认为对于赵某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债权人和赵某等人应当是在出具“证明”之时已达成共识,否则不会出现在诉状中和第一次开庭时要求赵某对于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至于在第二次开庭时为何改变说法,本文不予置评),因此,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说法相对比较合理,并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本文对于一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探讨,是由于债务加入人对比保证人承担更重的责任,且法律未明确规定债务加入人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因此,实务中当事人在选择保证(一般保证、连带保证)或者债务加入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谨慎处理,尽量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可能因界定不清而加重自身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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