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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交易司法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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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著按:关联交易及其法律控制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正在形成和发展的制度,也是公司法学正在发展和不断创新的理论。在我国,关联交易广泛地存在于公司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之中。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法律诉讼也已成为审判工作无法回避的问题。


关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司法观点,最新出版的《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有比较详细的收录,即:






第350点“公司关联交易的判断标准”

第351点“公司董事明知业务属于公司商业机会,仍然交给其关联公司经营,拒不将收益交给公司的,构成侵权”

第352点“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属关系,不能作为关联公司负有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义务的依据”

第353点“公司陈述认可其与股东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有异议的,对公司陈述不予采信”

第354点“当事人越权处置公司资产,将股权转让过户给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未支付转让价款的,应返还股权”

第355点“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关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第356点“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等     



上述观点基本覆盖了公司关联交易的常见问题,希望对大家的执业有所帮助。


具体内容,先带大家一睹为快




350

公司关联交易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关联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11.依法规制关联交易,严厉禁止不当利益输送。严格防范以关联交易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要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妥当处理企业兼并重组中的关联交易行为。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从事的交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关联交易程序规则且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认定行为有效。对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公司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在兼并重组中利用特殊地位将不良资产注入公司,或者与公司进行不公平交易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4年6月3日,法发〔20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与兖矿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信润发公司六位股东中,有五位均在兖矿公司任部门正职或副职,这五位股东共计持股80%,其中的张大鹏、程稳分别任计划财务部部长、副部长,兖矿公司总经理谢书胜在2011年8月前也是信润发公司股东。二审判决认定信润发公司与兖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并无不当。


——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为关联交易的问题。自紫云山庄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之前,罗兰德公司被樊迎朝、于敬轩通过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为樊迎朝、于敬轩通过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间接控制。此后,至2007年7月20日广东省增城市新塘管委会同意延期办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之前,罗兰德公司仍处于于敬轩、樊迎朝间接控制之下,紫云山庄公司则为于敬轩所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主张1992年的香港律师说明书不能证明2005年到2006年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仍然是樊迎朝和于敬轩,但并无证据予以反证。此外,2006年1月24日,樊迎朝与于敬轩签署《约定》,约定双方在处理罗兰德公司资产时必须与紫云山庄公司项下资产捆绑共同整体转让。在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敬轩。而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转让协议订立于2006年5月30日,有关发票开具于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


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并无不妥。


——中国裁判文书网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如何认定“关联公司”


我国《公司法》是以单一公司为原型设计的,对关联公司的概念未作规定,但随着规模经济的发展,公司之间出现多种形式的联合,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法律规制。本案例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什么是“关联公司”。


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何为关联公司,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第五十一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作了进一步明确列举,其中第九条列举了八种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三个方面关联关系作了细化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我们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尚未对关联公司作出明确法律界定时,可以参考上述规定来认定关联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36~442页


关联公司有纵向建立的,也有横向建立的……

实际上,无论是纵向建立的关联公司,还是横向建立的关联公司,以及兼具两种控制方式的关联公司,它们之间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即关联公司之间实际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或者相互控制关系,这种控制与从属或者相互控制关系是持续的、经常的,是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的一种管理体制,关联公司整体存在统一组织、一致行动、相互配合与衔接等全局利益关系,关联公司中被控制的成员有可能丧失独立人格与意志。因履行合同或者其他关系存在的一次的、偶然的控制,不构成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的控制一般体现在人事控制、财务控制及业务经营控制等。例如,控制公司任命从属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互相控制公司之间均为对方保留董事席位;由控制公司统一主管财务,安排利润转移以逃避税收;控制公司统一安排调度业务经营,使从属公司进行不符合常规的业务或者不利益的经营等。


——王东敏:《浅谈关联公司制度及关联交易中对公司债权人、公司中小股东、被控制公司利益的保护》,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0页

 


 

编者说明

公司关联交易,也称公司关联方交易、公司关联人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有关转移资源或者义务事项的安排行为。从国外有关关联交易的立法来看,对关联交易的界定,主要是从公司关联人的确定、交易动机、交易行为与交易结果等方面进行。




351

公司董事明知业务属于公司商业机会,仍然交给其关联公司经营,拒不将收益交给公司的,构成侵权



[关键词|关联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邹焱、戴小苹等与常州三立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7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江苏高院二审判决综合考量涉案证据,根据三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为三立公司董事的邹焱的职责,以及提供涉案业务的日本企业与三立公司的关系认定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与三立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关联;根据三立公司股东技连通公司在入股三立公司出资经营合同中的明确承诺、技连通公司原委派到三立公司的董事高桥寿光在2009年4月15日就技连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与三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白淮谈话确认的内容、包括技连通公司在内的三立公司的股东在2011年6月15日的三立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一致确认的内容认定日本企业有给予三立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明确意愿,以及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三立公司放弃了该商业机会等,最终认为案涉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系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有相关的依据。


根据三立公司2006年7月26日董事会会议资料的记载,香港三立公司2004年10月已委派邹焱为三立公司董事。邹焱作为与会董事对该董事会会议资料签字确认。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邹焱实际担任三立公司董事职务的时间是2004年10月依据充分。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判决对邹焱担任三立公司董事的起始时间认定有误,邹焱担任三立公司董事的起始时间是2005年6月19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样,再审申请人基于邹焱自2005年6月19日才开始担任三立公司董事这一事实而主张的涉案业务在邹焱担任三立公司董事之前已在士通公司与技连通公司及住友公司等日企间发生,该等业务的商业机会是申请人邹焱一方固有业务,与三立公司无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结合邹焱在三立公司2005年6月8日、2006年7月26日董事会通过的对涉案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总结的三立公司2004年、2005年年度公司运营总结报告予以签字确认以及从未对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提出异议等事实,认定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邹焱是明知的,同时进一步认定邹焱在明知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况下,仍然将该业务交给其关联公司士通公司和世界之窗公司经营,拒不将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交给三立公司,邹焱的行为构成侵权,最终判决邹焱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士通公司、世界之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中国裁判文书网





352

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属关系,不能作为关联公司负有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义务的依据


 

[关键词|国有企业集团关联公司重大资产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青岛市城阳区物资集团总公司与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撤销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企业集团是对关联企业的一种描述,本质上是企业联合体,或者说,企业集团,是指在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由于企业集团该种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不具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在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对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企业集团与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与第三人的相关纠纷案件,不能简单以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属关系,认定关联公司负有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核资、资产统计、作出评价等基础工作。”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第三十三条规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涉案〔1995〕4号文件载明,青岛市城阳区深化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为本辖区国有企业资产核资、资产评估的主管单位。


上述《国有资产条例》与〔1995〕4号文件内容表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对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据此,本案2003年8月8日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以华港公司26套房产折价12991680元抵顶3100万元借款,贸易中心对此重大资产处置行为,负有向青岛市城阳区国资委申报批准的义务。物资集团与贸易中心各自为独立企业法人,物资集团无权履行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山东高院以物资集团为贸易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据,认定物资集团应知道涉案《终止协议》,理据不足。


另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李沧区法院依据(1998)李经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作出的(1999)李执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已变卖物资集团所属价值5235260元房产归商业银行所有;李沧区法院依据(2001)李经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作出的(2002)李经初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因物资集团无财产可供执行,商业银行放弃债权凭证,该案终结执行。


此后,李沧区法院依据该院(1998)李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作出的(1999)李执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及依据(2002)李经字第1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2002)李执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均不涉及物资集团。2003年11月7日,李沧区法院就上述四案作出(1999)李执字第154号、第155号、(2002)李执字第1248号、第1292号民事裁定与公告,物资集团不是被执行人与公告受送达人。上述裁定与公告亦未体现《终止协议》的内容。山东高院以此为据,认定物资集团应知道《终止协议》签订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2003年8月8日《终止协议》订立后,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曾就《终止协议》解除与否互致信函,华港公司认可《联营协议》为倒签。此情况下,推定物资集团知道《终止协议》签订的事实,亦不能成立。


此外,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吕龙祥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属于单方证言,且吕龙祥为本案被告贸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并与物资集团和华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物资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志成对《询问笔录》内容不予认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在作为物资集团是否知晓《终止协议》的《询问笔录》所证明的事实发生变化,客观事实不确定和物资集团法定代表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山东高院以此认定物资集团知道《终止协议》签订的事实,显然不妥。


综上,虽物资集团为贸易中心上级主管部门和为其借款担保,但由于各自为独立企业法人,不能以此推定物资集团知道贸易中心放弃到期债权。物资集团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的(2004)城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贸易中心在明知尚欠物资集团到期债务没有归还的情况下与华港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并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抵顶贸易中心债权和转让物资集团到期债权,免除华港公司应偿还的剩余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主观具有恶意。华港公司受益该债权时,亦应知道贸易中心的行为将有损于物资集团合法债权。由于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使物资集团到期债权的实现陷入困境和不可能,物资集团在华港公司2005年1月17日向李沧区法院提交《异议书》后,以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终止协议》损害其利益为由,于同年5月9日提起诉讼,其行使《终止协议》撤销权未超过法定一年除斥期间。山东高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9~174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公司集团,亦称企业集团,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1987年,国家体改委、经委下发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认为,企业集团具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一般由紧密联合的核心层,半紧密联合层以及松散联合层组成;核心层、半紧密联合层的企业共同享受利益并承担责任,松散联合层的企业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企业集团是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然而,《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规定企业集团不但要满足注册资本、子公司数量等要求,而且必须具备统一的企业集团章程;组建企业集团,应当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可见,《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虽明确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对企业集团却是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管理。企业集团是对关联企业的一种描述,本质上是企业联合体,只不过这些诸多关联企业借助股权关系或合同关系置于控制企业的统一管理下,以取得协同的经济效益,但企业集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所谓企业法人其实就是指控制公司和子公司、参股公司、从属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经济联合体。


——王林清、顾卫东:《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2页


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以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司法解释(一)》及《公司法解释(二)》,依然没有明确企业集团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有学者认为,企业集团是指在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公司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的为母公司或支配公司,公司集团的成员都属于关联公司或称从属公司。公司集团本身只是表明母公司与众多子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联系,其本身并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具有法人地位。企业集团作为若干关联企业构成的联合体,具有较为特殊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企业集团在经营活动的许多方面表现出来整体的存在和意志,一些商业活动甚至是以集团的名义进行的。因此,企业集团成为一种法律主体,并受到经济法(尤其是反垄断法)、公司法、税法、劳动法等特别法律的调整。另一方面,企业集团也不可能取得一般商业团体那样的独立法律人格或民事主体身份。


赵旭东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185页


——张雅芬:《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属关系,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请求关联公司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的依据


——青岛市城阳区物资集团总公司与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撤销权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0~174页





353

公司陈述认可其与股东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有异议的,对公司陈述不予采信



[关键词|关联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债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对于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持有异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对各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瀛海集团提供原材料单作为其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但该证据材料系间接证据材料,仅能够证明瀛海银川公司有相应数量的材料和原料入库,对材料来源和原因及去向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证明材料来源于瀛海集团,且用于瀛海银川公司生产或者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瀛海银川公司与瀛海集团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不能形成证明二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故无法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尽管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瀛海银川公司另一股东宁夏化工厂的利益,而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间又存在姻亲关系,且瀛海银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弥补瀛海集团证据的缺陷,故本院对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另外,关于材料的来源,瀛海集团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为瀛海银川公司垫资代购,二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公司技术改造剩余的部分材料。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瀛海集团关于其与瀛海银川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





354

当事人越权处置公司资产,将股权转让过户给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未支付转让价款的,应返还股权



[关键词|股权转让关联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郑振欣与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关于原审并未认定恒发电业公司和漳州紫金公司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是否认定错误的问题


郑振欣与漳州紫金公司以《委托持股协议》及相关资金往来证据证明股权系为漳州紫金公司隐名投资形成,恒发电业公司为代持股。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述资金往来款中第一笔资金发生时距紫金恒发公司设立尚有半年时间,且漳州紫金公司与郑振欣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郑振欣在代理行使恒发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具有随时签订合同的便利,《委托持股协议》形成时郑振欣已经被陈某某授权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故原审“仍不能排除郑振欣滥用权力与漳州紫金公司签订虚假文件的嫌疑,仅依据《委托持股协议》不能证明该股权实际为漳州紫金公司所有”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原审亦明确“隐名持股关系涉及确认涉案股权所有权的归属,已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可以另案起诉”的救济途径。


三、关于原审适用《公司法》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的有关规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1·4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陈某某作为恒发电业公司董事长身份并未改变,郑振欣也接受恒发电业公司及陈某某的委托担任了公司总经理。在公司内部,郑振欣的身份仍然是高级管理人员,是总经理。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论是否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事实股东还是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尊重公司独立的合法权益,无权违法占有公司财产和相关资料。郑振欣任职总经理期间,负有对公司忠实及勤勉的义务,离职后,不再有经营管理公司之权,继续占有公司资产、财务资料、证照及文件没有依据。郑振欣在诉讼中主张《1·4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其有权依约占有、保管和使用恒发电业公司资产等,因该协议仅为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合同,对恒发电业公司没有约束力。恒发电业公司为独立法人,郑振欣以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合同有效为由主张占有恒发电业公司资产等观点不成立。恒发电业公司以郑振欣未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忠实义务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亦无不妥。


——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振欣、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与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及刘晓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本案纠纷涉及转让价值3865万元的公司股权,当事人以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及公司总经理职务身份自行决定以公司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过户给其关联公司,当事人行为属于越权处置公司资产,关联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有义务向公司返还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签订涉案《12·19股权转让协议》时郑振欣在恒发电业公司有两个身份:一个是基于陈进强的个人委托代理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另一个是行使恒发电业公司总经理职权。根据恒发电业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12·19股权转让协议》涉及转让恒发电业公司持有福建紫金恒发公司30%的股权,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3865万元,属于对公司重要资产的处置,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郑振欣以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总经理职务身份自行决定签订上述协议无疑系越权处置公司资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振欣系龙岩紫金集团董事局主席,该集团包括福建紫金集团、漳州紫金公司等成员单位,在2006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郑振欣还曾经担任漳州紫金公司董事职务。郑振欣在恒发电业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并受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行法定代表人职权,同时又在龙岩紫金集团中担任董事局主席,漳州紫金公司为该集团成员单位,且郑振欣曾经在漳州紫金公司担任过董事,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公司,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的规定,应当认定郑振欣与漳州紫金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该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郑振欣利用其在恒发电业公司有权代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担任总经理职务的便利,利用公司名义与其关联公司漳州紫金公司签订涉案《12·19股权转让协议》,在未交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安排将恒发电业公司的股权过户给漳州紫金公司,系双方联手侵占恒发电业公司利益。郑振欣及漳州紫金公司主张该股权原为其投资形成,无需再支付对价,故该《12·19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股权过户手续需要的文件材料,恒发电业公司与漳州紫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郑振欣越权代表恒发电业公司与漳州紫金公司签订表面具备合同全部要素的协议,但实际上该协议系郑振欣以恒发电业公司名义与漳州紫金公司串通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其目的为获得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股权过户审批和变更登记。因该协议载明设立的法律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12·19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依据该协议过户的股权,漳州紫金公司应予以返还。


郑振欣与漳州紫金公司对该股权主张系为漳州紫金公司隐名投资形成,恒发电业公司为代持股,并提供了载明签订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的《委托持股协议》及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12月16日期间有关企业、个人等关于3865万元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因漳州紫金公司与郑振欣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郑振欣在代理行使恒发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具有随时签订合同的便利,《委托持股协议》形成时郑振欣已经被陈进强授权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故仍不能排除郑振欣滥用权力与漳州紫金公司签订虚假文件的嫌疑,仅依据《委托持股协议》不能证明该股权实际为漳州紫金公司所有。郑振欣和漳州紫金公司提交的有关企业、个人等关于3865万元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主张以发生的资金往来款证明股权系漳州紫金公司投资形成。


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述资金往来款发生在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12月6日期间,第一笔资金发生时距紫金恒发公司设立尚有半年时间,应认定该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简单证明登记在恒发电业公司名下的股权系依据漳州紫金公司的意愿在目标公司福建紫金恒发公司投资创设的,郑振欣及漳州紫金公司以此作为否定郑振欣滥用权力及漳州紫金公司应保留股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漳州紫金公司主张登记在恒发电业公司名下的股权为其所有,该主张涉及确认涉案股权所有权的归属,已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可以另案起诉。


漳州紫金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案由为高管侵权,一审对《12·19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股权转让进行审理并判决其返还股权,但对《委托持股协议》表明的隐名股东关系判决另行解决,有失公正。因本案系恒发电业公司提起的公司高管侵权之诉,而《12·19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股权系侵权之诉的标的物,恒发电业公司通过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而达到追求返还股权的诉讼目的,故该《12·19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漳州紫金公司提出的隐名持股关系涉及涉案股权在福建紫金恒发公司设立时是由谁创设的,涉及该股权的所有权确认,该法律关系与一审原告起诉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分别独立的,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合并审理,决定由漳州紫金公司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漳州紫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1·4股权转让协议》为陈进强与郑振欣之间的协议,郑振欣以履行该协议为由主张为恒发电业公司事实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并进而主张有权保留恒发电业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财务文件及汽车和房产等观点不成立。在签订《12·19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该协议涉及股权为登记在恒发电业公司名下的资产,郑振欣对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交易事项未提交董事会决议,而是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签署虚假协议的非法手段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关联公司漳州紫金公司名下。漳州紫金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与郑振欣有关联关系,其并非善意第三人,应返还涉案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13~236页





355

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关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关联公司 恶意串通 转移资产 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关联交易是否存有不当的问题。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在紫云山庄公司回购信达公司对罗兰德公司债权的前提下,转让总价为7200万元,另外征地所欠南安村的征地款37292100元由紫云山庄公司承担,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紫云山庄公司向罗兰德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定金,双方在政府部门全部手续办妥,紫云山庄公司领到国土证后,即将余款7100万元一次性付清。关于支付转让价款的实际履约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二审法院认定的紫云山庄公司向一拖集团公司支付的700万元、向罗兰德公司支付的331652593元和南安村征地款372921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在紫云山庄公司回购有关债权的前提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7200万元整,故对紫云山庄公司关于该回购价款5500万元应当冲抵尚未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紫云山庄公司主张其代罗兰德公司偿付的其他债务应冲抵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增加的价款系为调高容积率而约定,而罗兰德公司并未负责落实调高容积率,亦未证明其补缴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款,故原审法院将该款项计入转让价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紫云山庄公司还应当向罗兰德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168347407元(7200万元应付转让价款减去紫云山庄公司已经支付的700万元及331652593元)。对此,紫云山庄公司不能提供相关银行凭证证明其已经付款。


但罗兰德公司向紫云山庄公司开具了金额高达3亿余元的相关发票,双方并签署了内容为罗兰德公司收到紫云山庄公司支付3亿余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确认书,虚构紫云山庄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构成不当关联交易,损害了罗兰德公司的利益,并且在罗兰德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一拖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紫云山庄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原审法院判决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一拖集团公司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未依据在案证据查明案涉不当关联交易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而判决紫云山庄公司对一拖集团公司对罗兰德公司的全部剩余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欠充分,本院予以纠正。紫云山庄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属于前引《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所定义的关联关系,亦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以损害罗兰德公司利益,在《公司法》仅以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关联关系侵权的责任主体但未包括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该规定认定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对案涉不当关联交易的依法认定,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股权交易是否价格过低的问题。一拖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格过低,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注册资本与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并无直接对应关系,故原审法院仅依据转让价格远低于注册资本即认定罗兰德公司、香港国际公司向于敬轩转让紫云山庄公司股权的价格均过低不妥。因紫云山庄公司为该股权交易的目标公司而非股东,故即使此项交易价格过低,也应由相应股东而非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责任。紫云山庄公司的有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一拖集团公司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一拖集团公司依据案涉反担保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兰德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认为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恶意串通,转移罗兰德公司资产,造成罗兰德公司偿债能力丧失,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请求判令紫云山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事实具有牵连性,合并审理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此外,紫云山庄公司在一审被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其对一拖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应诉和抗辩,亦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将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无不妥,紫云山庄公司有关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裁判文书网





356

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关联交易 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与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2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是否正确。首先,本案中,玉清公司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关联交易应为无效,并向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交证据,欲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玉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超是远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本案股权转让损害了玉清公司利益等事实。但是,《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且损害了公司利益时,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因此玉清公司主张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依据,玉清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并无关联性。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玉清公司主张远耀公司高价转让本案股权导致其公司利益受损。但是由于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的2009年7月2日玉清公司即召开董事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鉴于商丘市水务市场发展潜力具有良好投资价值,玉清公司各股东委派的董事一致同意以5200万元收购本案股权并签字确认。玉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张岩青和陈来贵关于其在《董事会决议》中的签字不真实的书面说明,用以证明《董事会决议》无效。但是由于这两份书面说明出具于2016年4月14日和4月25日,系原审判决生效之后形成的证言类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可见,本案股权转让事宜及价格系经玉清公司董事会讨论予以确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玉清公司受到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价格是玉清公司与远耀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由于玉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认定,玉清公司关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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