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转自:步良网
案情简介
翁炎金在福建省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鑫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在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翔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因投资武平县平川镇夹子背房地产开发,从2009年8月开始向游斌琼融资,游斌琼于2009年8月3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2月11日分别向翁炎金投入资金30万元、59.55万元、35.45万元、120万元,总计245万元。
翁炎金分别于2009年8月3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2月11日向游斌琼出具4张《借条》,华鑫公司、万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4张《借条》上盖章表示担保,并注明担保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09年8月3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游斌琼现金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借款按月息1.5%计算。借期2014年6月30日”。
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2月11日的《借条》内容除借款金额分别为“59.55万元”、“35.45万元”、“120万元”、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2月11日”外,其余内容与2009年8月3日《借条》内容一致。
2009年8月3日、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21日、2010年7月21日、2011年元月24日游斌琼通过银行将借款计221.85万元转入翁炎金所在银行的账户上,另23.15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翁炎金。
2014年4月30日,游斌琼、翁炎金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对以上四笔借款计利息进行了结算,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翁炎金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乙方(翁炎金)同意甲方(游斌琼)选择其开发的房地产中的店面折抵借款本息,店面转让的价格予以优惠,按相邻店面成交价的90%计算。”
华鑫公司、万翔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盖章进行担保,并注明担保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协议书》签订后,翁炎金未及时按约还款付息,也未将店面提供给游斌琼抵作借款本息,经游斌琼多次催还,翁炎金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
游斌琼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翁炎金偿还借款本息,华鑫公司、万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万翔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并提交了武平县法院刑事判决,确认:2014年下半年翁炎金私刻万翔公司印章,并在向游斌琼出具的借条、协议书上加盖了该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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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万翔公司应否对翁炎金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二是万翔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三是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向万翔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四是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一)关于万翔公司应否对翁炎金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明,翁炎金在借条、协议书、借款担保协议书上加盖万翔公司印章时系该公司的董事长,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翁炎金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万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判断翁炎金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综上,本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万翔公司关于翁炎金并非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存在私刻公章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主张不能成立。由于翁炎金提交的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武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和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刑初54号刑事判决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万翔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有限责任公司通常股东人数少,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影响力,且有限责任公司等闭合性公司并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问题,违反上述规定并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
据此,万翔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万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向万翔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问题。二审查明,一审法院系按照万翔公司的注册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且已被签收。现万翔公司主张未收到诉讼文书导致未能参加一审诉讼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万翔公司还主张翁炎金伪造公章一事在二审审理时已经处于侦查阶段,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诉讼,二审法院未予中止错误。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如万翔公司所主张的,二审审理时翁炎金伪造公章一事尚处于侦查阶段,不符合“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并且翁炎金伪造公章对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也无影响,故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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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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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本案中,由于签订担保合同的翁炎金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同时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万翔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在下列情况下,由于构成表见代理,尽管公司相关人员私刻公章构成犯罪,但其签订的合同在民事上同样有效,公司不能够否认其效力:(1)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3)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4)公司在其他的场合承认过该印章的效力;(5)公司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印章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
为减少类似风险,应当保证公司治理结构完整,尽量保证对外的决策权和代表权集中,降低公司对外被表见代理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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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747号
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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