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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 最高院:离婚协议就夫妻共同财产权属的约定先于外部债权起诉时可对抗该外部债权对约定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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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配偶一方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而享有约定财产之物权,外部债权人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系源于债权请求权,考虑到离婚协议先于外部债权人的起诉而签订,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推定双方在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故配偶一方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外部普通债权予以保护。


案例索引


《武小平、张文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613号】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就夫妻共同财产权属的约定先于外部债权起诉时可否对抗该外部债权对约定财产的查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张文怡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应当从张文怡与武小平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权利、哪种权利更应优先保护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原审已查明,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即登记于张文怡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一品居)地下室二层A031、A032、A033号车位,系张文怡与张小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文怡与张小兵离婚时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第3项关于”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包括机动车)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上述财产归张文怡个人所有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张文怡对上述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权。【注:对此编者不敢苟同,配偶一方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所享有之权利难谓物权,实质还应属于债权,该权利仅仅是请求名义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请求权。】而武小平对上述财产申请执行,系基于其与张小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对上述财产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张小兵财产的债权请求权从两种权利取得的时间来看,张文怡与张小兵签订离婚协议在前,武小平起诉张小兵在后。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推定张文怡与张小兵存在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两种权利相比较,张文怡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武小平的普通债权予以保护。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附:冲突案例

《周凤珠与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周春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中,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周凤珠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周春海对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应向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回购货款及收益50591600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对外担保之债,根据上述复函的规定,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周凤珠与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离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产。该房产购买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凤珠、周春海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周凤珠与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春海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周凤珠关于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说理中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债务,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周凤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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